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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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印发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劳赛组办发20032 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集团公司)劳动保障工作机构:为加强国家级职业 技能竞赛裁判员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裁判员的执裁水平和专业技能,保证职业技能竞赛公正有序地进行,我们研究制定了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组织职业技能竞赛活动中,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做好相关工作,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在操作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办联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全国职业技能竞赛组织委员会办公室(代章)二 三

2、年五月二十八日抄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放军总装备部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 强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以下简称裁判员)队伍建设和管理,提高裁判员的执裁水平和专业技能,保证职业技能竞赛公正有序地进行,根据关于加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6 号)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裁判 员是指按照国家职业技能竞赛有关规定,由劳动保障部职业技能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部鉴定中心)进行培训、认证后,颁发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资格证书和证卡,并对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进行执裁的人员。第三条 裁判员 的培训、认证、注册登记和监督

3、检查工作由部鉴定中心负责。裁判员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受委托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具体负责。第二章 裁判员申报与认证第四条 裁判员 原则上应具备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精通本职业(工种)技能竞赛规则和裁判方法,并能准确、熟练运用;具有丰富的本职业(工种)理论知识、实际工作经验和较高的专业技能、执裁工作能力,具有两次以上执裁全国或省级职业技能竞赛活动的经验。第五条 凡具备 裁判员资格条件的,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推荐,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审核,参加部鉴定中心组织的所属职业(工种)裁判员培训;确因执裁工作需要,但本职业(工种)又未进行过考评员资格认证的,也可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推

4、荐,由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根据相应的考评员资格条件进行遴选,申报参加部鉴定中心组织的所属职业(工种)裁判员培训。第六条 裁判员 参加培训后,经部鉴定中心考核合格,可颁发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证书和证卡。 第三章 裁判员权利与义务第七条 裁判员 可享有以下权利:(一)参加全国及省(市)级各类职业技能竞赛执裁工作;(二)参加部鉴定中心 组织的裁判员更新知识培训;(三)独立行使职业 技能竞赛执裁权;(四)对职业技能 竞赛规则和裁判方法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五)监督本级裁判 组织执行各项裁判员制度; (六)对于裁判员队 伍中的违纪违规行为有检举权。第八条 裁判员应 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服从竞

5、赛组 委会的安排,积极参与职业技能竞赛的裁判工作;(二)熟练掌握本 职业(工种)职业技能竞赛规则和裁判方法,并参与职业技能竞赛评判方案的设计;(三)配合所属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或省(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进行有关裁判员执法情况的调查。第四章 裁判员管理第九条 职业技能 竞赛筹备阶段应组织成立相应的竞赛评判委员会,负责选派和聘请竞赛裁判员,并报竞赛组委会审批。第十条 职业技能 竞赛评判委员会在赛前应认真审核裁判员证书注册登记情况,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取消其裁判资格,并报竞赛组委会审批。第十一条 裁判 员不得跨职业(工种)进行职业技能竞赛的执裁工作。第十二条 裁判 员在执裁工作中应严格实行回避制度

6、和轮派制度。第十三条 职业技能竞赛决赛活动结束后,裁判长应根据裁判员的执裁表现,在其证书相关栏目内签署意见。第五章 裁判员证书审核与注册第十四条 对裁判员实行注册登记制度。部鉴定中心根据裁判员的工作表现及所属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的评价意见,每两年对裁判员证书进行一次审核注册,审核注册时间一般为证书有效期满前一个月。第十五条 为提高裁判员专业素质和执裁水平,部鉴定中心会同裁判员所属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每四年对裁判员进行一次更新知识培训考核。第十六条 裁判员应在规定的有效期前,填报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审验申请表,并将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证书及证卡一并送交所属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

7、)初审,由其统一报送部鉴定中心审核注册。第十七条 裁判 员有下列情节之一者,暂停注册:(一)执裁过程中出 现重大失误,对竞赛活动造成恶劣影响的;(二)两年内因本人原因未担任任何裁判工作的;(三)四年内未参加培训考核或培训考核不合格的。第十八条 裁判 员须持有效的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证书并佩带证卡方能参加竞赛执裁工作;未按时注册的裁判员,其国家级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证书和证卡失效,并取消其执裁资格。第六章 罚 则第十九条 裁判 员处分分警告、取消该次比赛裁判资格、停止裁判工作两年和终身停止裁判工作四种。第二十条 在执裁工作期间,未严格遵守赛场纪律或在现场执裁中出现漏判、错判者,视情节给予警告或

8、取消该次比赛裁判资格的处分。第二十一条 在比 赛中执法不严,有意偏袒一方,妨碍公正执裁者,造成严重影响的,给予停止裁判工作两年的处分。第二十二条 凡裁判员有下列情节者,给予终身停止裁判工作的处分: (一)行贿受贿,徇私枉法的;(二)在重要比赛 中,因主观原因出现明显的错判或漏判,并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对 裁判员的警告和取消该次比赛裁判资格的处分,由竞赛组委会做出,并报部鉴定中心备案,同时向对裁判员进行日常管理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进行通报;裁判员被停止裁判工作两年、终身停止裁判工作的处分决定,由竞赛组委会报部鉴定中心批准,并由部鉴定中心发出通报。第二十四条 比 赛裁判长应对裁判员受处分情况在其证书内注明,以备查验。第七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可参照本办法制订本地区(行业)职业技能竞赛裁判员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本 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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