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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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郏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资源的循环使用,保护生态环境和可持续发展,建设节约型社会,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维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078 号令,公安部、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7 年省政府令第 29 号,2003 年 12 月 4 日省政府第 37 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修订案)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 资源,是指

2、在生产、建设、流通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及处理,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材料及制品,报废的机电设备,废旧车船及其拆解品,废旧电子产品,废旧木材及木制品,作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物品、残次品、废旧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第三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容貌,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第五条 再生资源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多家经营、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络,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第六条 郏县

3、商务局是郏县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组织、领导、协调工作。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有关规定,负责对废旧金属回收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实施治安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场所实施环境监督。发改委、城建、税务、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第七条 县商务局应加快筹建县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业务上接受县商务局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可

4、以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规范,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经营规划第八条 县商务局应当会同发改、规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我县再生资源行业发展规划,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第九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十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 30 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一条 回收生产

5、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 15 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15 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 15 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

6、度等如实进行登记。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的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再生 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

7、政策和技术规范。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场地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境卫生要求,并采取绿化、美化措施,不得妨碍城市市容。再生资源回收场地不得在矿山、军事禁区、高速公路两侧及水源地周围 200 米范围内设置。城区主要干道及两侧不得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点)存放的回收物品,不得乱堆乱放,并保证

8、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第十九条 鼓励、支持再生资源回收者进入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经营。第二十条 在本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如实将姓名、住址、身分证号码向县商务局和公安机关备案。再生资源流动收购人员原则上实行统一服装、统一车辆、统一标识,符合城市环境和市容标准要求。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全县十四个乡镇各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一个,负责本地区的再生资源回收及管理。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城乡居民和企事业单位积攒、交售再生资源。工业生产和城市建设、拆迁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应当直接交售给已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和在商务局主管部门备案的回收经营企业。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及流

9、动收购人员不得回收下列物品:(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危险品;(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相关的废旧物资;(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六)环保部门明令禁止的对居民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各种危险品。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流动收购人员在回收过程中发现有出售禁收物品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第二十四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应当查验来源证明、

10、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如实进行登记。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再生资源运输、加工、处理,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再生资源生产单位和个人将再生资源交售给指定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第二十七条 县商务局应当依法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市场和监督管理,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查处或通报有关部门查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接受县商务局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阻挠。第四章 罚 则第二十八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

11、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 5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第三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

12、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发现有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二 七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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