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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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建省人民政府令 第 100号福建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 2007年 9月 17日省人民政府第 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年 11月 1日起施行。福建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新建、扩建、改建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可以按照中国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区划图

2、所示的加速度(烈度)进行抗震设防。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国家标准,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并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本省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包括:(一)交通工程:1公路长隧道(长度大于 1000米),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上的特大桥梁(多孔跨径总长大于 1000米,单孔跨径大于 150米);2越江隧道、海底隧道或者水深大于 20米、墩高大于 80米、跨度大于 150米及其他技术复杂、修复困难的铁路桥梁等特别重要的铁路工程;3国际或者国

3、内主要干线机场航站楼、航管楼(包括塔台、通信楼)、大型机库以及油罐罐体构筑物;4危险品码头及 2万吨以上码头;5城市轨道交通。(二)通讯工程:1功率 200千瓦以上的广播发射台、电视台(包括电视差转台、电视播控中心、电视发射塔等);2容量 5万门以上的长途电话枢纽。(三)能源工程:1单机容量 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LNG 电厂以及其他规划容量 80万千瓦以上的电厂;2装机容量 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3500 千伏以上变电站和省、设区市电力调度中心。(四)生命线工程:1总库容 1亿立方米以上的大型水库大坝或者位于中等以上城市上游涉及主要城区防洪安全的重要中型水库大坝及级堤防工程;2日供水 20

4、万吨以上水厂;3属于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燃气气源厂;4三级医院住院部、医技楼、门诊部;5属于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各类救灾应急指挥中心。(五)工业工程:属于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核工业和大型重工业工程。(六)其他重要工程:1属于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大型影剧院,大型体育场馆,大型展览馆、会展中心;2 高度 10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但依法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除外。第七条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 15日内

5、进行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15 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 10日,并将延长期限告知建设单位。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在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并告知建设工程所在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第八条按照规定必须进行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的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审查其是否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按照规定实行核准制的工程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核准部门在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时审查其是否包含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对未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建设工程地震

6、安全性评价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部门按照规定不予批准。第九条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从业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资格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从业单位应当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国家标准,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对其出具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法律责任。第十条在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省外单位,应当到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工程项目所在地的设区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省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收费项目及其标准收取费用,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

7、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 1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和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二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原福建省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自本办法施行之

8、日起废止。甘肃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6 号,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本条例所称抗震设防要求

9、,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相关工作。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把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

10、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经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列入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不符合前款规定的,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立项,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一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二 )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三 )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规定的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四 )大中型水库大坝,大型水力、火力、风力发电工程,送变电枢纽工程,高等级公路、高速公路和铁路干线上的大中型桥梁、中长隧道、铁路大中型站的候车楼,机场

11、及其新建和扩建的重要建筑物,大中型广播电视发射工程,长途邮电通信枢纽工程,大型工矿企业建设项目;(五 )城市的公安消防、道路交通安全指挥中心和医院、疾控中心、血站的重要建筑,供水、供电、供气等生命线工程,超限高层工程,学校、图书馆、展览馆、档案馆和教学科研实验楼等人口密集场所的重要建设工程;(六 )国家或者省重点文物保护工程;(七 )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分界线附近两侧各 8 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八 )横跨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型建设工程;(九 )位于地震活动断层区域的重要建设工程;(十 )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和重点监视防御城市的重要建设工程;(十一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或者省地

12、震工作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确定的有特殊要求的其他需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十二 )省人民政府认为对本省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在选址之后初步设计之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其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到市(州)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手续。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工程建设概算。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申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对其进行审查。对符合甲、乙级资质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

13、批;对符合丙级资质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发给丙级资质证书。未通过审查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依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保证工作质量;(二)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采用的资料和有关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全面;(三) 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四) 为建设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第十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完成后,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安全性

14、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依法应当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送。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有条件的市(州)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审定工作。第十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不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重新评价,所需费用由其承担。未经审定或者审定不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使用。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 超

15、越其资质许可的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二) 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三)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四) 转借资质证书;(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四条 设计、施工单位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应当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及其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阶段性检查,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整改或者停工的建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与

16、验收。第十六条 一般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现行工程建设抗震规范进行抗震设防,并分别由市(州)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民居建设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农牧民建设具有抗震性能的房屋。农村的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和村镇公用设施必须根据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规划、设计和施工。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牧民防震抗震知识的宣传,提供农村民居地震安全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对于农村民居等建筑,应当采取建设示范点、免费提供设计图纸等措施,组织实施农村民居地震安全工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揽地震安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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