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工作年限的累计计算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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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作年限的累计计算问题经典案例:2009 年 4 月 15 日,张某与 A 公司签署期限自 2009 年 4 月 15 日至 2012 年 4 月 14 日劳动合同,约定张某在该单位担任奶粉销售工作,该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即 2012 年 3 月 15日,A 公司人事通知张某前去续签合同,续签合同时,B 公司与张某签署期限自 2012 年 3月 15 日至 2015 年 3 月 14 日劳动合同,约定张某担任奶粉销售工作。2012 年 8 月 6 日,B 公司以张某连续数月未完成公司下达的任务指标为由将他辞退,同日公司将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交予张某。张某拿到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后发现其上工作年限均为

2、2012 年 3 月 15 日至 2012 年 8 月 6 日,于是张某与公司人事进行交涉。张某称自己 2009 年 4 月进单位工作至今,为什么工作年限只有五个月,公司人事称张某之前在A 公司工作,B 公司 2012 年 3 月 15 日才与张某签署劳动合同,A 公司和 B 公司是两个法人主体,且 A 公司已经于 2012 年 5 月注销,张某在 B 公司的工作年限当然从 2012 年 3 月 15日开始起算。双方遂发生争议,张某提起仲裁,要求 B 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两万余元(赔偿金计算工作年限为 2009 年 4 月 15 日至 2012 年 8 月 6 日) 。争议焦点&仲

3、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在 A 公司的工作年限是否应合并计算为 B 公司的工作年限。张某认为:与 B 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并非本人意愿,是被安排进入 B 公司工作的,故在A 公司的工作年限应累积计算为 B 公司的工作年限,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 2009 年 4月 15 日起算。B 公司认为:张某系 2012 年 3 月通过公开招聘方式聘用,代表 B 公司与张某签署劳动合同的吴某也是招聘进入的,事前并不知晓吴某曾在 A 公司工作过,A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在 A 公司注销后才加入 B 公司成为股东的,故张某在公司的工作年限应为 2012 年 3月 15 日至 8 月 6 日,只同意支付一个月的

4、赔偿金。劳动仲裁委经审理查明:1) A 公司及 B 公司的名称仅差销售二字,张某与 A 公司及 B 公司签署的两份劳动合同中公司方签名代表均是吴某,且两份劳动合同文本格式及内容完全相同;2)张某 2009 年 4 月至 2012 年 8 月期间,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完全相同;3) A 公司及 B 公司支付张某工资的时间、交易行号及工资转入账户完全相同;4)用工登记显示,A 公司的李某于 2012 年 3 月 15 日为张某办理退工手续,同日,李某又作为 B 公司的经办人员为张某办理了录用手续;5)A 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曾某为 B 公司的股东之一。综上,A 公司与 B 公司在法律上虽然是两个独

5、立的法人主体,但是两家公司在实际经营中有诸多关联,故张某 2012 年 3 月 15 日与 B 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并非本人意愿,而是A 公司和 B 公司蓄意安排所致,故仲裁委认定张某在 A 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 B 公司的工作年限,支持张某有关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两万余元之请求。案例评析: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 10 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该条款

6、的目的在于惩治那些“恶意”缩短劳动者工作年限,规避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的用人单位,保护劳动者在“不知情” 、 “非主观意愿”被调换工作单位的情况下应享受的权利。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劳动者在两家单位的工作年限是否可合并计算需有两个前提:一是劳动者进入新用人单位不是劳动者本人原因引起;二是劳动者进入新用人单位系被动安排进入。两个前提缺一不可。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为规避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法律责任,经常成立两家乃至更多在法律上海各自独立的公司,与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时每次都已不同的公司名义签署。为规避类似情况的发生,劳动者签署合同时首先要注意与自己签署合同的是哪家用人单位,签署合同时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同时也要求单位交给自己一份劳动合同,否则待争议发生后再去收集相关证据就为时已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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