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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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环 境 行 政 处 罚 办 法 环 境 保 护 部 令 第 8 号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实 施 主 体 与 管 辖 第 三 章 一 般 程 序 第 一 节 立 案 第 二 节 调 查 取 证 第 三 节 案 件 审 查 第 四 节 告 知 和 听 证 第 五 节 处 理 决 定 第 四 章 简 易 程 序 第 五 章 执 行 第 六 章 结 案 和 归 档 第 七 章 监 督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 立 法 目 的 】 为 规 范 环 境 行 政 处 罚 的 实 施 , 监 督 和 保 障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行 使 职

2、权 , 维 护 公 共 利 益 和 社 会 秩 序 , 保 护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益 , 根 据 中 华 人 民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及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 适 用 范 围 】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违 反 环 境 保 护 法 律 、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规 定 , 应 当给 予 环 境 行 政 处 罚 的 , 应 当 依 照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法 和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程 序 实 施 。 第 三 条 【 罚 教 结 合 】 实 施

3、环 境 行 政 处 罚 , 坚 持 教 育 与 处 罚 相 结 合 , 服 务 与 管 理 相 结 合 , 引 导和 教 育 公 民 、 法 人 或 者 其 他 组 织 自 觉 守 法 。 第 四 条 【 维 护 合 法 权 益 】 实 施 环 境 行 政 处 罚 , 应 当 依 法 维 护 公 民 、 法 人 及 其 他 组 织 的 合 法 权益 , 保 守 相 对 人 的 有 关 技 术 秘 密 和 商 业 秘 密 。 第 五 条 【 查 处 分 离 】 实 施 环 境 行 政 处 罚 , 实 行 调 查 取 证 与 决 定 处 罚 分 开 、 决 定 罚 款 与 收 缴 罚款 分 离 的

4、 规 定 。 第 六 条 【 规 范 自 由 裁 量 权 】 行 使 行 政 处 罚 自 由 裁 量 权 必 须 符 合 立 法 目 的 , 并 综 合 考 虑 以 下 情节 : ( 一 ) 违 法 行 为 所 造 成 的 环 境 污 染 、 生 态 破 坏 程 度 及 社 会 影 响 ; ( 二 ) 当 事 人 的 过 错 程 度 ; ( 三 ) 违 法 行 为 的 具 体 方 式 或 者 手 段 ; ( 四 ) 违 法 行 为 危 害 的 具 体 对 象 ; ( 五 ) 当 事 人 是 初 犯 还 是 再 犯 ; ( 六 ) 当 事 人 改 正 违 法 行 为 的 态 度 和 所 采 取

5、的 改 正 措 施 及 效 果 。 2同 类 违 法 行 为 的 情 节 相 同 或 者 相 似 、 社 会 危 害 程 度 相 当 的 , 行 政 处 罚 种 类 和 幅 度 应 当 相 当 。第 七 条 【 不 予 处 罚 情 形 】 违 法 行 为 轻 微 并 及 时 纠 正 , 没 有 造 成 危 害 后 果 的 , 不 予 行 政 处 罚 。 第 八 条 【 回 避 情 形 】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的 , 案 件 承 办 人 员 应 当 回 避 : ( 一 ) 是 本 案 当 事 人 或 者 当 事 人 近 亲 属 的 ; ( 二 ) 本 人 或 者 近 亲 属 与 本 案

6、有 直 接 利 害 关 系 的 ; ( 三 ) 法 律 、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规 定 的 其 他 回 避 情 形 。 符 合 回 避 条 件 的 , 案 件 承 办 人 员 应 当 自 行 回 避 , 当 事 人 也 有 权 申 请 其 回 避 。 第 九 条 【 法 条 适 用 规 则 】 当 事 人 的 一 个 违 法 行 为 同 时 违 反 两 个 以 上 环 境 法 律 、 法 规 或 者 规 章条 款 , 应 当 适 用 效 力 等 级 较 高 的 法 律 、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 效 力 等 级 相 同 的 , 可 以 适 用 处 罚 较 重 的 条款 。 第 十 条

7、【 处 罚 种 类 】 根 据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部 门 规 章 , 环 境 行 政 处 罚 的 种 类 有 : ( 一 ) 警 告 ; ( 二 ) 罚 款 ; ( 三 )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 ( 四 ) 责 令 停 产 、 停 业 、 关 闭 ; ( 五 ) 暂 扣 、 吊 销 许 可 证 或 者 其 他 具 有 许 可 性 质 的 证 件 ; ( 六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没 收 非 法 财 物 ; ( 七 ) 行 政 拘 留 ; ( 八 )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设 定 的 其 他 行 政 处 罚 种 类 。 第 十 一 条 【 责 令 改 正 与

8、连 续 违 法 认 定 】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时 , 应 当 及 时 作 出责 令 当 事 人 改 正 或 者 限 期 改 正 违 法 行 为 的 行 政 命 令 。 责 令 改 正 期 限 届 满 , 当 事 人 未 按 要 求 改 正 , 违 法 行 为 仍 处 于 继 续 或 者 连 续 状 态 的 , 可 以 认 定为 新 的 环 境 违 法 行 为 。 第 十 二 条 【 责 令 改 正 形 式 】 根 据 环 境 保 护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部 门 规 章 , 责 令 改 正 或 者 限 期 改正 违 法 行 为 的 行 政 命 令

9、 的 具 体 形 式 有 : ( 一 ) 责 令 停 止 建 设 ; ( 二 ) 责 令 停 止 试 生 产 ; ( 三 ) 责 令 停 止 生 产 或 者 使 用 ; ( 四 ) 责 令 限 期 建 设 配 套 设 施 ; ( 五 ) 责 令 重 新 安 装 使 用 ; ( 六 ) 责 令 限 期 拆 除 ; ( 七 )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 八 ) 责 令 限 期 治 理 ; ( 九 ) 法 律 、 法 规 或 者 规 章 设 定 的 责 令 改 正 或 者 限 期 改 正 违 法 行 为 的 行 政 命 令 的 其 他 具 体 形式 。 根 据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10、关 于 行 政 行 为 种 类 和 规 范 行 政 案 件 案 由 的 规 定 , 行 政 命 令 不 属 行 政 处 罚 。行 政 命 令 不 适 用 行 政 处 罚 程 序 的 规 定 。 3第 十 三 条 【 处 罚 不 免 除 缴 纳 排 污 费 义 务 】 实 施 环 境 行 政 处 罚 , 不 免 除 当 事 人 依 法 缴 纳 排 污费 的 义 务 。 第 二 章 实 施 主 体 与 管 辖 第 十 四 条 【 处 罚 主 体 】 县 级 以 上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在 法 定 职 权 范 围 内 实 施 环 境 行 政 处 罚 。 经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11、 地 方 性 法 规 授 权 的 环 境 监 察 机 构 在 授 权 范 围 内 实 施 环 境 行 政 处 罚 , 适 用本 办 法 关 于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 第 十 五 条 【 委 托 处 罚 】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在 其 法 定 职 权 范 围 内 委 托 环 境 监 察 机 构 实 施 行政 处 罚 。 受 委 托 的 环 境 监 察 机 构 在 委 托 范 围 内 , 以 委 托 其 处 罚 的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名 义 实 施 行 政处 罚 。 委 托 处 罚 的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 负 责 监 督

12、受 委 托 的 环 境 监 察 机 构 实 施 行 政 处 罚 的 行 为 , 并 对该 行 为 的 后 果 承 担 法 律 责 任 。 第 十 六 条 【 外 部 移 送 】 发 现 不 属 于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管 辖 的 案 件 ,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要 求 和 时 限移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机 关 处 理 。 涉 嫌 违 法 依 法 应 当 由 人 民 政 府 实 施 责 令 停 产 整 顿 、 责 令 停 业 、 关 闭 的 案 件 ,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门 应 当 立 案 调 查 , 并 提 出 处 理 建 议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 涉 嫌

13、 违 法 依 法 应 当 实 施 行 政 拘 留 的 案 件 , 移 送 公 安 机 关 。 涉 嫌 违 反 党 纪 、 政 纪 的 案 件 , 移 送 纪 检 、 监 察 部 门 。 涉 嫌 犯 罪 的 案 件 , 按 照 行 政 执 法 机 关 移 送 涉 嫌 犯 罪 案 件 的 规 定 等 有 关 规 定 移 送 司 法机 关 , 不 得 以 行 政 处 罚 代 替 刑 事 处 罚 。 第 十 七 条 【 案 件 管 辖 】 县 级 以 上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管 辖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环 境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 造 成 跨 行 政 区 域 污 染 的 行 政

14、处 罚 案 件 , 由 污 染 行 为 发 生 地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管 辖 。 第 十 八 条 【 优 先 管 辖 】 两 个 以 上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都 有 管 辖 权 的 环 境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 由 最 先发 现 或 者 最 先 接 到 举 报 的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管 辖 。 第 十 九 条 【 管 辖 争 议 解 决 】 对 行 政 处 罚 案 件 的 管 辖 权 发 生 争 议 时 , 争 议 双 方 应 报 请 共 同 的 上一 级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管 辖 。 第 二 十 条 【 指 定 管 辖 】

15、下 级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认 为 其 管 辖 的 案 件 重 大 、 疑 难 或 者 实 施 处 罚 有困 难 的 , 可 以 报 请 上 一 级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指 定 管 辖 。 上 一 级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认 为 下 级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实 施 处 罚 确 有 困 难 或 者 不 能 独 立 行 使 处罚 权 的 , 经 通 知 下 级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和 当 事 人 , 可 以 对 下 级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管 辖 的 案 件 指 定管 辖 。 上 级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将

16、 其 管 辖 的 案 件 交 由 有 管 辖 权 的 下 级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实 施 行 政处 罚 。 第 二 十 一 条 【 内 部 移 送 】 不 属 于 本 机 关 管 辖 的 案 件 , 应 当 移 送 有 管 辖 权 的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处 理 。 受 移 送 的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对 管 辖 权 有 异 议 的 , 应 当 报 请 共 同 的 上 一 级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指定 管 辖 , 不 得 再 自 行 移 送 。 第 三 章 一 般 程 序 第 一 节 立 案 4第 二 十 二 条 【 立 案 条 件 】 环 境 保 护 主 管 部 门 对 涉 嫌 违 反 环 境 保 护 法 律 、 法 规 和 规 章 的 违 法行 为 , 应 当 进 行 初 步 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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