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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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国 家 税 务 总 局 文 件国税发2009 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 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 局:为贯彻实施 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规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 缴管理,税务总 局制定了 非居民企业 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 办法 ,现 印 发给 你们 ,请遵照执行。执行中 发现的问题请及 时 反馈 税务总局(国际税务 司) 。附件:1.扣缴企业 所得税合同备 案登记表2.非居民企业 税务事 项联络函3.扣缴企 业 所得税管理台账二九年一月九日 2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2、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 所得税源泉扣缴 管理,根据 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所得税法 (以下简 称企 业 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 、税 务 登记 管理办法 、中国政府 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 定(含与香港、澳门 特别 行政区 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 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 办 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未设 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第三条

3、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 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 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 的企业 所得税, 实 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 定 对非居民企业直接 负 有支付相关款 项义务的 单 位或者个人 为扣 缴义务 人。第二章 税源管理第四条 扣 缴义务 人与非居民企 业首次 签订与本 办 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 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 向其主管税 务 机关申 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 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 合同时 ,应当自 签订 合

4、同(包括修改、补充、 3 延期合同)之日起 30 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扣 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 (见 附件 1)、合同复印件及相关 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 本。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 非居民企 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 更税务登 记时,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第六条 扣缴义务人应 当设 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 所得税的扣 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三章 征收管理第七条 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 到期应支付本 办 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 ,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企业 所得税。本条

5、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 ,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 付款 项。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 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 所得税报告表 (以下 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 7 日内缴 入国库 。第八条 扣缴企业所得税 应纳 税 额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 额=应纳税所得额 实际 征收率应纳税所得 额是指依照企业 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 定计算的下列应纳税所得额:(一)股息、 红利等权益性投 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 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4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 额减除 财产净

6、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 规规定的税率,或者税收 协定 规定的更低的税率。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对 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 货币的,在申报 扣缴 企业 所得税 时 ,应当按照扣缴 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 间 价,折合成人民币计 算 应纳 税所得额。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 时 ,凡合同中 约定由扣 缴义务人 负担应纳税款的,应 将非居民企 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 为含税所得后 计算征税。第十一条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 实施条例

7、和相关税收法规规定,给予非居民企业 减免税优 惠的,应 按相关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和行政审 批程序的规 定 办理。 对未经审批或者减免税申请未得到批准之前,扣缴义务人发 生支付款 项的,应按规 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第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 可以适用的税收协定与本办法有不同规定的,可申请执行税收协 定规 定;非居民企业未提出执行税收协定 规 定申请的,按国内税收法律法 规的有关 规 定执行。第十三条 非居民企业 已按国内税收法律法 规的有关规定征税后,提出享受减免税或税收协 定待遇申 请的,主管税务 机关 经审核确 认应享受减免税或税收 协定待遇的,对多 缴纳 的税款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 细则的有

8、关 规定予以退税。 5 第十四条 因非居民企业 拒绝 代扣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 1 日之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 书面情况说明。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 缴或者无法履行扣 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 7 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 机关申 报缴纳企业 所得税。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 股 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 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 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 生地不在一地的,扣 缴义务 人

9、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 务事项联络函 (见附件 2),告知非居民企业的申 报纳税事项。第十六条 非居民企业 依照本办 法第十五条 规定申 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在中国境内存在多 处所得 发 生地,并选定其中之一申报缴纳企 业所得税的,应 向申报纳 税所在地主管税务 机关如 实报告有关情况。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 务 机关在受理申报纳 税后,应将非居民企业申报缴纳所得税情况书面通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和其他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第十七条 非居民企业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报缴纳企 业 所得

10、税,由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 ,逾期仍未缴纳的,申报纳税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收集、查实 6 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及其支付人(以下 简 称其他支付人)的相关信息,并向其他支付人发 出税务事项 通知 书 ,从其他支付人应付的款项 中,追缴该 非居民企 业 的应纳税款和滞纳金。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与申 报纳税所在地不在一地的,其他支付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给予配合和协助。第十八条 对多次付款的合同项目,扣缴义务人应当在履行合同最后一次付款前 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全部付款明细 、前期扣缴表和完税凭证 等资料,办理扣 缴 税款清算手续。第四章 后续 管理第十九条

11、 主管税务机关应 当建立 扣缴企 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见 附件 3),加 强 合同履行情况的跟踪监 管,及时了解合同签约内容与实际履行中的动态变化,监 控合同款 项支付、代扣代缴税款等情况。必要时应查核企业 相关账簿,掌握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 、转让财产收益等支付和列支情况,特别是未实际 支付但已计入成本费用的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 费 等情况,有否漏扣企业 所得税问题。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备 案合同资料、扣 缴 企业所得税管理台账记录、 对外售付汇开具税 务证明等 监管资料和已申报 扣缴税款情况,核对办理税款清算手续。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对代扣代缴企业 所得税的情况实施

12、专项检查,实施 检查的主管税 务机关应将检查结果及 7 时传递给同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 务局。专项检查可以采取国、地税联合检查的方式。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企业 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中,遇有需要向税收协定缔约对方 获取涉税信息或告知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时 ,可按照 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 税收情报 交换 工作规程 的通知 (国税发2006 70 号)规定办 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 规 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务 登记 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所述被 转让 股权的境内企业 未依法变更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 机关应当按照税务 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 机关报送扣缴 企业所得税合同 备 案登记表 、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的,未按规 定期限向主管税 务 机关 报 送扣 缴 表的,未履行扣缴义务不缴或者少缴已扣税款的、或者应 扣未扣税款的,非居民企业 未按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 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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