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栈货柜集散站保税仓库及物流中心业者实施自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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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及物流中心業者實施自主管理辦法財政部民國 91 年 03 月 28 日 修正第 1 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本辦法得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範圍,指已向海關登記之進出口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 第 3 條本辦法所稱自主管理者,指自主管理業者設置專責人員,辦理本辦法所訂有關自主管理之事項。 第 4 條符合本辦法自主管理條件之業者,海關得依職權或申請,核准實施自主管理。 第 5 條各關稅局應設置自主管理業者實施自主管理審查小組,處理業者實施自主管理之審查及廢止等相關業務。前項審查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 6 條已核准實施自主管

2、理之業者,應指定經海關訓練合格領有證書之員工二人以上,依海關所訂作業手冊辦理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事項。前項作業手冊,由海關訂定並公告之。專責人員遇下列事項應即向海關報告:一、進出口貨棧及貨櫃集散站:(一)進(轉)口貨櫃(物)逾時進站、逾時未進站者。 (二)貨櫃(物)失竊、掉包者。 (三)封條破損、斷失、有偽、變造之嫌及封條號碼與貨櫃運送單不符者。 (四)貨櫃(物)運送單經塗改者。 (五)發現貨櫃(物)有夾藏或夾層者。 (六)放行進口貨物與提單貨名不符者。 (七)進(轉)口貨櫃(物)進錯站(倉)者。 (八)其他異常情形。二、普通及專用保稅倉庫:(一)封條破損、斷失、有偽造變造之嫌及封條號碼與貨櫃(物

3、)運送單不符者。 (二)發現進儲貨物有失竊、夾藏、掉包者。 (三)貨物進錯倉者。 (四)放行貨物與准單貨名不符者。 (五)貨物運送單或載運單有塗改者。 (六)其他異常情形。三、物流中心:(一)貨櫃(物)失竊、掉包者。 (二)封條破損、斷失、有偽造變造之嫌及封條號碼與貨櫃(物)運送單所載不符者。 (三)貨櫃(物)運送單經塗改者。 (四)發現貨櫃(物)有夾藏或夾層者。 (五)貨櫃(物)逾時進區或逾時未進區者。 (六)發現進出倉貨物與原申報之貨名不符者。 (七)發現屬下列不得進儲之貨物者:、槍械、武器、彈藥或其他違禁品。、毒性化學物品及放射性物品。、未經許可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於存儲期間可能產

4、生公害或環境污染之物品。、其他經海關公告不適宜存儲之貨物。 (八)存倉之保稅貨物,遭受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天然災害而致損毀者。 (九)其他異常情形。 第 7 條海關對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稽核。前項稽核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之。 第 8 條進出口貨棧、貨櫃集散站具備下列條件者,海關得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一、已依關務有關法令規定,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貨櫃(物)之控管、申報及通關作業。二、制度完善、營運正常、倉容與機具充足及管理良好;貨櫃(物)之進儲、提領、存放位置、異動及進出棧(倉) ,設有一套完整之電腦控管作業流程。但儲存大宗或種類單純之裸裝貨物者,不在此限。貨櫃集散站門

5、口警衛室設有電腦並採連線控管,海關可在線上隨時查核,且上列進儲、提領、異動及進出棧(倉)單證妥善保管兩年以上,可供海關勾稽查核。三、設有獨立之警衛部門,負責執行貨櫃(物)進出站(倉)之查對、門禁管制、櫃場(倉棧)巡邏;警衛人員需著制服以資識別。但設立於港口機場管制區內之進出口貨棧,不在此限。四、門口設有閉路電視監控系統。但設立於港口機場管制區內以儲存大宗或種類單純裸裝貨物之貨棧業者,得免設置。五、三年內所存儲之貨櫃(物)無私運或嚴重失竊紀錄者。但港口機場管制區、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園區之倉儲業,設置未滿三年者,得不受三年期間之限制。同一貨櫃集散站或貨棧兼營保稅倉庫者,應同時具備符合前項與保稅倉庫設

6、立及管理辦法規定之條件,始得申請實施自主管理。 第 9 條進出口貨棧及貨櫃集散站自主管理事項包括下列各項:一、進、出口及轉口共同作業項目:(一)巡視貨櫃集散站或進出口貨棧。 (二)啟閉進出口貨棧門鎖。(三)檢查空貨櫃(含航空貨櫃)進站(棧)儲存。 (四)檢查空貨櫃(含航空貨櫃)放行出站(棧) 。 (五)貨櫃(物)查驗、檢驗(疫)配合作業。 (六)貨櫃(物)借道通行作業。 (七)修復、更換實貨櫃作業。 (八)進、出口及轉口貨物加做或更正標記、箱號 。 (九)進、出口及轉口貨物看樣、取樣與公證及必要之維護。 (十)更正貨櫃標誌、號碼。 (十一)報告違章、異常案件。 (十二)查對、登記扣存或沒入貨物

7、。 (十三)編製貨櫃堆放動態表。 (十四)登載存貨簿冊及製作存倉貨物日報表。 (十五)海上走廊轉運貨櫃裝卸船作業。 (十六)使用海關封條加封核銷作業。 (十七)貨櫃動態電子資料傳輸之查核作業。 (十八)其他經海關核發准單所指示及依關務法規有關規定應辦理事項。二、進口作業項目:(一)進口貨櫃進站儲存。 (二)進口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及貨櫃清單處理作業。 (三)點驗進口貨物進倉。 (四)進口貨櫃(物)放行提領出站。 (五)退運進口貨櫃(物)放行出站(櫃) 。 (六)加封保稅貨物放行出站(棧) 。 (七)進口貨櫃(物)移站(棧)轉儲。 (八)進口貨櫃(物)轉運其他關區作業。 (九)其

8、他關區轉運進口貨櫃(物)進站(棧) 。 (十)簽證破損貨物報告。 (十一)簽證短溢卸報告。 (十二)進口貨物銷燬、破壞作業。 (十三)進口食品加貼中文標示作業。 (十四)查對、登記逾期貨物或聲明放棄貨物。 (十五)查對存站(棧)已列拍賣清單貨物。 (十六)核對扣押或逾期貨物放行通知單並簽章放行。 (十七)機場管制區內進口貨物移倉。三、出口作業項目:(一)出口貨櫃(物)進站(棧)儲存。 (二)簽證出口貨物進倉申請書並督促傳輸進倉資料至海關。 (三)簽證保稅貨櫃(物)退運出口進站(棧) 。 (四)簽證退運進口貨櫃(物)進站(棧) 。 (五)已放行出口貨物裝櫃打盤出倉。 (六)加封已放行出口實貨櫃進

9、站(棧) 。 (七)已放行出口實貨櫃加裝、分裝、改裝出口貨物。 (八)合裝出口貨物先行裝櫃進站(棧) 。 (九)出口貨物重新包裝、加裝或打件進站(棧) 。 (十)列印申請加封用出口貨櫃清單並以電子資料交換()傳送海關辦理進站(棧) 。 (十一)出口貨櫃放行出站作業。 (十二)出口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及貨櫃清單處理作業。 (十三)查對出口退關貨物及註銷報關貨物。 (十四)出口退關或註銷報關貨物提領出站(棧) 。 (十五) 外銷國產貨櫃進站並簽發進站證明書。四、轉口作業項目:(一)轉口貨櫃進儲或轉儲。 (二)轉口貨櫃加裝、分裝、改裝或轉口貨物加裝於出口貨櫃。 (三)轉口貨櫃裝船出口

10、。 (四)境外航運中心貨櫃(物)進儲與裝船出口。 (五)空運轉口貨物進出倉作業。 (六)空運轉口貨物拆包、分批、加貼航空標籤及重整。 (七)海空、空海聯運轉口貨物打盤、裝櫃、變更貨物包裝及標記。 (八)海空、空海聯運轉口貨物出倉、進倉作業。 第 10 條普通或專用保稅倉庫符合下列規定者,海關得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一、公司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二、公司保稅管理制度健全且無欠稅,最近三年內漏稅、罰鍰紀錄合計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三、公司帳冊、表報、進出倉單據均以電腦處理,且與海關電腦連線自動化通關者。專用保稅倉庫供存儲修造飛機用器材者,其申請自主管理,得不受前項第一款限制。經核准實施自主管

11、理之普通或專用保稅倉庫,如有未符合第一項規定情事者,廢止其自主管理之實施。 第 11 條普通或專用保稅倉庫自主管理事項包括下列各項:一、巡視倉庫。二、啟閉倉庫門鎖。三、點驗貨物進倉。四、查報短溢卸貨物。五、短溢裝、破損貨物之填報。六、監視加註或更正貨物標記、箱號。七、看樣、取樣及公證之監視。八、監視保稅貨物辦理重整。九、查對、登記扣存或沒入貨物。十、查對與登記逾期貨物或聲明放棄貨物。十一、已列入拍賣清單貨物之查對。十二、保稅貨物出倉。十三、使用海關封條加封核銷作業。十四、出倉進口食品加貼中文標示作業。十五、保稅貨物銷毀、破壞作業。十六、登載存貨簿冊及按月印製替代存貨簿冊之表報。十七、各種有關表

12、報文件之編製、核對簽證、造送、登記、整理、歸檔及保管等工作。十八、報告違章異常案件。十九、倉庫地腳品完稅提領出倉。二十、其他經海關核發准單所指示及依關務法規有關規定應辦理事項。 第 12 條物流中心符合下列條件者,海關得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一、登記以經營物流為主要業務且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三億元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二、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並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三、營運作業、帳冊管理及應向海關申報事項均以電腦處理,並與海關連線。物流中心如有未符合前項規定情事者,廢止其自主管理。 第 13 條物流中心採自主管理,其事項包括下列各項:一、門禁之管控。二、貨櫃(物)進儲。三、點驗貨物進倉。四、

13、短裝溢裝報告之填報。五、貨物看樣、取樣及公證。六、貨物重整及簡單加工。七、貨物帳之登錄及核銷處理。八、自備封條之加封核銷。九、貨物委外檢驗、測試。十、貨物運往課稅區放行運出。十一、貨物運往保稅區加封放行運出。十二、出口貨櫃(物)放行運出。十三、廢料放行運出。十四、空貨櫃進出之檢查。十五、貨物盤點。十六、違章、異常案件之報告。十七、物流中心貨物通關及進出、儲存之電腦作業系統。 第 14 條已核准實施自主管理業者,海關得不派員常駐。但於實施初期海關得派員輔導。第 15 條本辦法實施前,已經海關核准實施部分事項自主管理之業者,得繼續辦理該事項。 第 16 條自主管理業者未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時,海關得予以限期改正或派員監管。 第 17 條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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