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会)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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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是指境内机构或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将合法所有的资金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信托,信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托文件约定的方式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和资产管理的经营活动。投资收益与风险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由相关当事人承担。第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当遵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相关风险的管理。第四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2、下简称中国银监会)负责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准入管理和业务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负责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涉及的外汇管理。第二章 业务资格审批第五条 中国银监会按照行政许可的有关程序和规定,对信托公司申请办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进行资格审批。第六条 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 10 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经批准具备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且具有良好开展外汇业务经历。连续 2 年监管评级为良好以上。(二)最近 2 年连续盈利,且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的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其注册资本金;最近 2 年没有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三)具有

3、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执行良好。(四)配备能够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资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专业人才(2 年以上从事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业务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 2 人);设有独立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部门,对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集中受理、统一运作、分账管理。(五)具备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风险分析技术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计算机系统、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在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建立了有效的隔离机制。(六)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条 信托公司向中国银监会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三份):

4、(一)由信托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申请人基本情况、拟申请外汇额度、投资计划。(二)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可行性报告,内容至少应当包括公司资质情况、业务发展规划、目标客户群定位、业务可行性分析及资源配置情况。(三)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至少应包括: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外汇投资或外汇交易管理制度;市场风险管理制度。(四)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人员和部门的情况介绍,包括从事境外投资专业人员简历。(五)托管人有关材料和协议草案。托管协议草案应明确拟聘请托管人。由于管理程序、商务谈判等原因无法确定托管人时,可以暂不填写托管人的情况,但需在协议草案

5、中明确说明信托公司与托管人的主要权利和业务,并在明确托管人后,将托管人基本情况及时报告监管部门。(六)满足本办法第六条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至少应包括经营外汇业务的证明文件及复印件,经审计的最近 2 年的财务报告和报表。(七)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三章 业务管理第八条 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适用报告制,报告程序和要求参照相关规定。第九条 信托公司报告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产品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二)信托文件草案。(三)托管协议。(四)风险申明书。(五)信托财产运用方案。(六)风险控制技术说明。(七)信息披露及风险管理报告格式。(八)

6、推介方案。 (九)业务部门及人员简介。(十)外部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十一)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可以针对机构投资者和具有一定风险识别、判断和承担能力的自然人设立受托境外理财信托。第十一条 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业务包括为单一委托人设立的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和对 2 个以上(含 2 个)委托人设立的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各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对信托财产实施投资管理和受托管理。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接受委托人资金的,应核实委托人确实具备相应的投资资格,且其投资活动符合中国及投资所在地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规定。严禁信托

7、公司向境内机构出租、出借或变相出租、出借其境外可利用的投资账户。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设立受托境外理财单一或集合信托,接受单个委托人的资金数额不得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或按信托成立日前 1 日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相应汇率中间牌价计算的等额外汇。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根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风险状况,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并对目标客户群进行风险适应性调查。第十五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其资金的运用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者工具:(一)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 3 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外国银行存款。(二)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外国政府债券、国际金融

8、组织债券和外国公司债券。(三)中国政府或者企业在境外发行的债券。(四)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至少为投资级以上的银行票据、大额可转让存单、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或者工具。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其资金的运用限于下列投资品种或者工具:(一)第十五条规定的投资品种或者工具。(二)为规避受托境外理财单一信托产品风险,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品种或者工具。信托公司应按照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获得相应的经营资格。信托公司应当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最终用户进行相关交易,不得作为金融衍生产品的交易商和造市商投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工具。(三

9、)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或者工具。第四章 投资付汇额度管理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办理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向国家外汇局申请投资付汇额度。由中国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应向国家外汇局直接递交申请材料。由属地银监局负责监管的信托公司,应向所在地国家外汇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中心支局、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递交申请材料,外汇局初审同意后,逐级上报国家外汇局批准。信托公司在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付汇额度范围内,可向投资者推介人民币或外币受托境外理财集合信托计划。信托公司累计净汇出金额不得超过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付汇额度。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或所在地外汇局申请投资付汇额度:(一)申请

10、书。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拟申请投资付汇额度、单一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产品或集合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情况等。(二)中国银监会的业务资格批准文件。(三)托管协议草案。(四)拟与委托人签订的信托文件草稿。草稿中应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收益、风险承担等相关内容。(五)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批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抄送中国银监会和属地银监局。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可采取有效措施,通过远期结汇等方式对冲和管理受托境外理财产生的汇率风险。第五章 账户及资金管理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采用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

11、人的托管模式。第二十一条 信托公司从事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当委托经中国银监会认可获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托管资格的境内商业银行作为境内托管人,托管其用于境外投资的全部资产。第二十二条 境内托管人应当根据审慎原则,按照风险管理要求以及国际惯例选择有托管资格的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境内托管人的境外托管代理人。境外托管代理人应满足以下条件,并由其境内托管人负责审核:(一)具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监管部门认定的托管资格,或者与境内托管人具有合作关系,且最近 3 年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无受重大处罚记录。(二)实收资本不低于 25 亿美元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三)国际公认评级机构最近 3 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 A 级

12、或者相当于 A 级以上。(四)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完善;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及灾难应变机制。(五)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管制度完善,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金融监管机构已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六)中国银监会和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条件。第二十三条 信托公司对受托管理的信托财产,应在境内托管人处设置托管账户。境内托管人及境外托管代理人必须为不同的信托项目分别设置托管账户。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应实行境内托管人和境外托管代理人、境外托管代理人与境外投资管理人的职责分离。信托公司应按照市场化原则公平抉择,境内托管人的关

13、联方作为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境外托管代理人和境外投资管理人的,应事先向中国银监会报告。第二十五条 境内托管人应当在境外托管代理人处为信托公司的受托境外理财信托开设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和证券托管账户,用于与境外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之间的资金结算业务和证券托管业务。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在收到国家外汇局有关投资付汇额度的批准文件后,应当持批准文件与境内托管人签订托管协议,并开立境内托管账户。境内托管账户可同时包含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信托公司应当自境内托管账户开设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正式托管协议。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信托公司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从受

14、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入的资金,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从境内人民币托管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境外汇回的投资本金及收益,以及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境内外汇托管账户的支出范围是:汇往境外外汇资金运用结算账户的资金、汇回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资金,依据受托境外理财信托项目结汇的资金,货币兑换费、托管费、资产管理费等各类手续费,以及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第二十九条 接受委托人外汇资金境外理财的,信托公司还应在其资金收付代理银行,为每个信托项目开立一个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用于存放信托产品或计划的受托资金以及信托产品或计划分红、终止等划回的外汇资金。信托

15、公司应在账户开立后 5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报备。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专用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委托人划入的外汇信托资金、从境内托管账户划回的资金,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外汇资金信托账户的支出范围为:按照外汇信托产品或计划中的指定用途向境内托管账户划出外汇信托资金,信托产品或计划终止外汇信托资金和收益的分配、税收代扣、信托合同规定的由信托财产承担的其他费用,以及经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发行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应在推介期结束、信托计划成立后,将信托资金按原币种划至境内托管账户。信托公司划入境内托管账户的人民币资金购汇,应按照对客户结售汇业务的模式办理

16、,并由境内托管人根据资金支付指令通过境内托管账户完成相应的人民币划付和外汇接收操作。信托公司应在与委托人签署的信托合同中,明确人民币资金购汇所使用人民币汇价的确定原则。第三十二条 境内居民个人以自有外汇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不得直接使用外币现钞,只能使用本人外汇储蓄账户和资本项目账户内资金,不得使用个人外汇结算账户内资金。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应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至受益人外汇储蓄账户,不得直接提取现钞或结汇。境内机构不得以债务性外汇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以自有外汇资金购买的,本金和收益应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专用信托外汇账户汇回境内机构的原外汇账户。第三十三条 信托计划终止后,信托公司应按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将信托利益支付给受益人或信托文件规定的人。境内个人以自有人民币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本金和收益汇回后,可由信托公司结汇后支付给受益人,也可由境内托管账户经信托专用外汇账户划至受益人外汇储蓄账户。境内机构以自有人民币资金购买信托公司受托境外理财信托计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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