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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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附件: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出生医学 证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 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第二章 管理与使用卫生部主管全国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委托有关机构负责具体事务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

2、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管理与监督,也可委托有关机构承担出生医学证明订购与发放等具体事宜。第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不得跨省使用或借用。第八条 出生医学证 明实行逐级申报订购制度。各级管理和使2用单位根据年度需求做好订购计划,逐级上报订购数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次年的订购数量应于当年 12 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如年度使用量超出预订计划,追加数额应于下一年度 1 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第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建立证件的出、入登记制度,补发和报废登记制度,并建立台账进行管理和备查。各省、自治区、直辖

3、市按照严格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对本省发放程序制定具体规定第十条 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要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因意外导致其潮湿、破损或丢失等情况,要及时将其数量及编码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处理。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第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及真伪鉴别方法,参照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 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 200323 号)和关于加强新版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04319 号)的要求执行。第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使用单位及公安户籍登记部门如发现可疑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应及时将其原件送卫生部委托机构

4、进行鉴定,由其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为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发生地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厉查处制假、用假违法行为,并将结果及时上报卫生部。第三章 签发与填写3第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由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所有签发单位应充分了解出生医学证明有关管理和使用规定,并将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信息作为产前保健的重要内容,让群众充分了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的有关要求,指导孕产妇及其家庭做好新生儿姓名等准备,自觉申领。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机构应严格按照卫生部规定的标准和式样刻制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备案后发放给签发单位,并将印章式样送公安机关户籍登记部门。

5、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应由签发单位专人保管,证章分开,严格使用手续,严 禁伪制和滥用印章。第十六条 出生医学证明各联均盖有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方可生效。 出生医学证明存根由签发单位存档管理,永久保存。第十七条 非父母或 监护人户籍所在地出生的新生儿,持出生地所在助产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到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的户籍登记部门办理出生人口登记手续。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申报出生人口登记所在地的出生医学证明,以免造成重复发证和收费。第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用钢笔或碳素笔填写,做到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 签名正规,严禁涂改。使用打印机打印的出生医学证明,在婴儿母亲签章和接生人员签字项目中必

6、须分别由本人签章或签字。鼓励使用电子计算机等信息化工具管理出生医学证明,逐步推4行计算机网络化管理。第十九条 在医疗保健机构外出生的婴儿(1996 年 1 月 1 日后出生),其出生医学证明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出具。管理机构在出具出生医学证明时,应要求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以下证明材料:(一)由婴儿父母或监护人出具的“亲子关系声明” 。(二)该婴儿与其父母(监护人)亲子关系的旁证。旁证为家庭接生员出具的接生情况证明(同时附家庭接生员考核合格证书复印件),或婴儿父母或监护人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单位出具的证明,或亲子鉴定证明。证明材料由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

7、机构永久保存。第二十条 特殊情形如单亲或采取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婴儿,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如其父母信息不能完整填写,应由其父母其中一方写出有关情况说明并签字,由签发单位在存根上注明有关情况,为其办 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将书面情况说明与存根一并保存。第二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为新生儿及监护人所提供的个人资料保密,未经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泄漏。第四章 补发与报废第二十二条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 1996 年 1 月 1 日(边远贫困地区自 1996 年 3 月 1 日)以后出生的婴儿。第二十三条 1996 年 1 月 1 日以前出生的公民,一律不予补

8、发5出生医学证明。如出国等需要出生医学证明,以公证部门出具的“出生公证书 ”作为合法有效 证件。第二十四条 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要求补发,应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一)原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提供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记录及原出生医学证明编号的证明。(二)父母双方户口簿及身份证。经核实情况属实给予补发,同时登记备案。未办理户籍手续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的,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的,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具体补发程序由各地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相关资料由补发机构登记备案,永久保存。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9、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一)手写出生医学证明未用钢笔或碳素笔;(二)出生医学证明被涂改,填写字迹不清或项目填写不清,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的;(三)私自拆切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四)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五)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六)出生医学证明用机构公章、财务章等代替。第二十六条 无效出生医学证明的换发:(一)因签发单位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签发单位应及时换发有效出生医学证明。6(二)因当事人责任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可向原签发单位申请换发。第二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部门对报废出生医学证明的姓名、号码 及报废原因等要做好登记工作,统一妥善保管报废出生医学证明;每年

10、将报废出生医学证明报上级主管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机构备案,并一次性集中销毁。第五章 收费管理第二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各签发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并在明显位置标明出生医学证明的收费标准及物价管理部门的批准文号。严禁超标准收费、搭 车收费。第二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的收取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预算内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收取的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要设专户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拖欠、截留、挪用证 件工本费。第六章 户籍登记第三十条 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户籍登记部门申报出生登记;户口登记部门凭出生医

11、学证明办理登记手续,并保留出生医学证明副页作为新生儿户籍登记的原始凭证。第三十一条 在港、澳、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出生的新生儿可凭出生地签署的出生医学证明文件到其父母或监护人户籍所在地7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登记后,到户籍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第三十二条 国内公民收养查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如不能提供出生医学证明内有关信息,则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其户籍登记问题,按照公安部有关要求办理。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据本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 本管理办法与以前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本管理办法执行。第三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 2005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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