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税仓库设立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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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稅倉庫設立及管理辦法財政部民國 90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一章 總則第 1 條本辦法依關稅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經海關核准登記供存儲保稅貨物之倉庫為保稅倉庫,其設立及管理,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第 3 條保稅倉庫之種類如下:一 普通保稅倉庫:存儲一般貨物者。二 專用保稅倉庫:專供存儲下列貨物之一者。 (一) 供經營國際貿易之運輸工具專用之燃料、物料。 (二) 修造船艇或飛機用器材。 (三) 礦物油。 (四) 危險品。 (五) 供檢驗、測試、整理、分類、分割、裝配或重裝之貨物 (以下簡稱 重整貨物) 。 (六) 修護貨櫃或貨盤用材

2、料。 (七) 展覽物品。 (八) 供免稅商店銷售用之貨物。(九) 其他經海關核准存儲之物品。三 發貨中心保稅倉庫 (以下簡稱發貨中心) :專供存儲自行進口或自行 向國內採購之貨物,並得辦理貨物之重整,其範圍應先經海關核准。 第 4 條運達中華民國口岸之貨物,在報關進口前,得向海關申請存入保稅倉庫。但下列物品不准進儲保稅倉庫:一 違禁品。二 禁止進口之貨物。三 於存儲保稅倉庫期間可能產生公害或環境污染之貨物。但經取得環保 主管機關貯存登記備查 (核可) 文件者,不在此限。四 其他經海關認為不適宜存 儲保稅倉庫之貨物。專用保稅倉庫及發貨中心存儲自國內採購之貨物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5 條保稅倉庫之

3、設立除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及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外,應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但設立發貨中心之公司,其實收資本額應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保稅倉庫須建築堅固,並視其存倉貨物之性質,具有防盜、防火、防水、通風、照明或其他確保存倉貨物安全與便利海關管理之設備。重整貨物專用保稅倉庫並應有適當工作場所。經依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核准存儲貨物之露天處所,應與外界有明顯之區隔。但設置於國際港口、國際機場之管制區內者,不在此限。海關視實施貨物通關自動化作業需要,得依實際情形公告要求保稅倉庫業者設置電腦及相關連線設備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其作業規定,由海關定之。第二章 設立第 6 條保稅倉庫應在港區、機場、加工出

4、口區、科學工業園區、鄰近港口地區或經海關核准之區域內設立。保稅倉庫設立之地點,應經海關認為適當,始得設立。 第 7 條申請設立保稅倉庫,應備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海關登記:一 申請書:應載明申請者之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身分證號 碼及電話號碼、倉庫地點、建築構造及倉內佈置 (附圖說明) 、保稅 倉庫擬收存貨物之種類。二 保稅倉庫建築物之使用權證件及其影本。三 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影本。四 公司登記證明書及其影本。五 須使用倉庫露天處所者,應另備具倉庫露天處所平面圖與其使用權證 件及其影本。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證件如申請者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得予免除。申請設立第三條第二款

5、第一目之倉庫者,以輪船公司、航空公司或其委託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為限。申請設立第三條第二款第四目之危險品專用保稅倉庫者,應另檢附當地警察機關或有關主管機關出具對設置地點及庫內安全設備之同意文件。申請設立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辦理重整貨物之專用保稅倉庫及發貨中心,應另檢送所需使用之設備清單。申請設立第三條第二款第七目之展覽物品專用保稅倉庫,應另檢送陳列展覽物品辦法或展覽計畫書。申請設立第三條第三款之發貨中心,其設在科學工業園區者,應另檢送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同意函件;設在加工出口區者,應另檢送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同意函件。 第 8 條海關對於保稅倉庫設立之申請,認有不合本辦法之規定者,應限期改正,未

6、經改正前,不予核准登記。 第 9 條經核准登記之保稅倉庫,由海關發給執照,並每兩年依第七條規定辦理校正一次。保稅倉庫之名稱、地址、負責人、營業項目及倉庫地點、或面積,如有變更,應於辦妥變更登記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檢附有關證件影本,向監管海關辦理換照手續。但倉庫地點或面積變更,應於變更前先報請監管海關核准。 第 10 條經核准登記之保稅倉庫,其執照費及執照遺失申請補發之補照費,依海關徵收規費規則徵收之。 第 11 條經核准設立之保稅倉庫,其業者應向海關繳納下列金額之保證金。但其業者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者,不在此限。一 普通保稅倉庫及專用保稅倉庫:新臺幣三十萬元。二 發貨中心:新臺幣三百萬元。但存倉保

7、稅貨物加計售與課稅區廠商按 月彙報先行出倉之貨物所涉稅捐 (費) 金額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者, 得由海關就個別發貨中心之需要,酌予提高。前項普通保稅倉庫及專用保稅倉庫其經核准自主管理且設立營業滿三年者,保證金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未滿三年者,保證金為新臺幣六百萬元。但在管制區或經海關核准自主管理之貨櫃集散站內之保稅倉庫,保證金為新臺幣三十萬元。前二項保證金之提供準用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12 條普通或專用保稅倉庫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向海關申請核准自主管理。其自主管理之事項、範圍、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一 公司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二 公司保稅管理制度

8、健全且無欠稅,最近三年內漏稅、罰鍰紀錄合計未 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三 公司帳冊、表報、進出倉單據均以電腦處理,且與海關電腦連線自動 化通關者。專用保稅倉庫供存儲修造飛機用器材者,其申請自主管理,得不受前項第一款限制。經核准自主管理之普通或專用保稅倉庫,如有未符合第一項規定情事者,廢止其自主管理。第 13 條經核准設立之保稅倉庫,非經海關許可,不得自行停業。 第 14 條保稅倉庫之監管海關得派遣關員定期或不定期前往保稅倉庫稽核保稅貨物。貨物進出保稅倉庫,應在海關規定之辦公時間內為之。但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保稅倉庫或有特殊情形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三章 管理第 15 條保稅倉庫應指定專人代

9、表保稅倉庫辦理有關保稅事項,並向海關報備。 第 16 條本辦法有關保稅倉庫貨物進、出倉之查驗,海關得視驗貨單位在勤驗貨關員之工作能量,以抽驗方式辦理。 第 17 條外貨進儲保稅倉庫,除進儲發貨中心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應由收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填具外貨進儲保稅倉庫申請書 ,由倉庫業者憑電腦放行通知或進儲准單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無訛後進倉。但專供飛機用之燃料、物料、客艙用品或修護器材,得經海關核准先行卸存保稅倉庫,於進倉之翌日起三日內補辦進儲手續。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海關認有必要時,得查驗之。 第 18 條外貨進儲發貨中心,應由發貨中心填具外貨進儲發貨中心申請書 ,憑電腦放行通知或進儲

10、准單進儲。發貨中心自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區內保稅倉庫以外之事業,或保稅工廠購買保稅貨物,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申報,憑電腦放行通知或進儲准單進儲。發貨中心自課稅區廠商購買貨物,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申報,憑電腦放行通知或進儲准單進儲。海關應於報單放行之翌日起十日內核發視同出口報單副本交賣方憑以辦理沖退稅。進儲發貨中心貨物,應由發貨中心自行核對標記及數量。 第 19 條保稅工廠及課稅區廠商將貨物售與發貨中心,得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經核准者,得先憑交易憑證點收進倉登帳,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填具報單辦理通關手續,並以報單放行日期視為進出口日期。前

11、項由課稅區廠商售與發貨中心之保稅貨物,在未補辦通關手續前不得出倉,如有先行出倉之必要者,應留存貨樣,以供報關時查核。 第 20 條已繳稅進口之貨物或國產貨物進儲展覽物品專用保稅倉庫參展時,應檢具清單,附加標記,列明廠牌、貨名、規格數量,報經海關監視關員會同倉庫業者核對無誤後進倉。參展完畢退運出倉時,應持憑原清單報經海關監視關員會同倉庫業者核對無誤後出倉。未繳稅貨物參展完畢申請轉入同一關區之保稅倉庫儲存時,應依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轉儲手續。 第 21 條進儲保稅倉庫貨物如有溢卸、短卸情事,保稅倉庫業者應於船運貨物全部卸倉之翌日起七日內;空運貨物應於全部卸倉之翌日起三日內;以貨櫃裝運之進口貨物應於拆

12、櫃之翌日起三日內,填具短卸、溢卸貨物報告表一式二份,送海關查核。 第 22 條存儲保稅倉庫之貨物應將標記朝外,按種類分區堆置,並於牆上標明區號,以資識別。但存儲展覽物品專用保稅倉庫之貨物,報經海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經海關核可之電腦控管自動化保稅倉庫得不受前項之限制,其貨物應以每一棧板為單位分開堆置,並於貨架上標明區號以資識別。但同一棧板上不得放置不同提單之貨物。重整貨物專用保稅倉庫應將重整前後之貨物,以不同倉間分別存儲。 第 23 條貨物之包件過重或體積過大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經海關核准,存儲保稅倉庫之露天處所,其安全與管理,仍由倉庫業者負責。前項露天處所須鄰接已登記之倉庫。但鄰接之土地如因

13、政府徵收而被分割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存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申請出倉進口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完稅進口貨物,應由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填具報單,檢附報關必 備文件向海關申報,倉庫業者憑電腦放行通知或出倉准單會同監視關 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相符後出倉。二 供應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或保稅工廠之貨物 ,由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申報,倉庫 業者憑電腦放行通知或出倉准單會同監視關員核對標記及數量相符後 出倉。 第 25 條依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進儲發貨中心之保稅貨物,申請出倉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售與課稅區廠商之

14、貨物出倉視同進口,應由發貨中心業者填具報單, 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申報,並按出倉形態徵稅後,憑電腦放行通 知或出倉准單辦理提貨出倉。二 售與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或保稅工廠之貨物 ,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向海關申報,憑電 腦放行通知或出倉准單辦理提貨出倉。三 申請出倉出口貨物,應由發貨中心業者填具報單,檢附報關必備文件 向海關申報,並憑准單核對標記及數量相符後提貨出倉,運送至出口 地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其貨物由其他廠商或貿易商報運出口者,由報 運出口人另於出口報單上載明本批貨物由 XXX 發貨中心保稅倉庫 供應,除該發貨中心保稅倉庫得申請除帳外,出口廠商不

15、得申請退稅 字樣,並於出口後將出口報單副本交由發貨中心除帳。 第 26 條發貨中心將保稅貨物售與保稅工廠、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其他發貨中心及課稅區廠商,得向海關申請按月彙報,經核准者,得先憑交易憑證提貨出倉並登帳,於次月十五日前彙總填具報單辦理通關手續,並以報單放行日期視為進出口日期。前項發貨中心將保稅貨物售與課稅區廠商,申請按月彙報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設置按月彙報登記簿,於貨品出倉前按出倉批數逐批登記內銷日期、 貨名、規格、數量及預估稅額。但採用電腦控管並可在線上即時查核 者,得免設登記簿。二 應留存貨樣,以供報關時查核。但依規定免取樣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依第十八條第二項

16、、第三項及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進儲保稅倉庫之保稅貨物發生退貨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退回課稅區之貨物,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退貨申請書,報經海關核 准,並繳回原領供退稅用之視同出口證明文件或由海關發函更正,其 已辦理沖退進口稅捐者,應繳回已沖退稅捐或恢復原記帳 (擔保如已 解除,應補辦擔保手續) 後,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或第二十五條第 一款規定程序辦理退貨手續。二 退回加工出口區或科學工業園區、保稅工廠之貨物,應由買賣雙方聯 名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其退貨手續準用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或第二 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 28 條存儲發貨中心之保稅貨物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出倉者,其發給准單之手續,由監管海關授權發貨中心開立經監管海關驗印並編列統一編號之發貨中心保稅倉庫出廠出倉放行單兼代准單 ,免由海關辦理。前項准單,發貨中心應按序使用並保留其存查聯,以備海關查核。 第 29 條存儲保稅倉庫之外貨出倉進口後,發現品質、規格與原訂合約不符,由原保稅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負責賠償或掉換者,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退貨申請書,報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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