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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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管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04-24【正文】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管理办法第 1 条 本办法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四项规定订定。第 2 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专业代理人 (以下简称专业代理人) ,系指依本办法规定,代理他人申请土地登记案件为业之人。第 3 条 专业代理人之主管机关,中央为内政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地政处,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第 4 条 合于下列资格之一者,得请领专业代理人证书:一经专业代理人考试或检覈及格者。二领有直辖市、县 (市) 政府核发土地代书人登记合格证明者。三领有直辖市、县 (市) 政府核发代理他人申办土地

2、登记案件专业人员登记卡者。第 5 条 (删除)第 6 条 请领专业代理人证书,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发之:一申请书。二第四条之资格证明文件及其影本。三国民身分证影本。四本人最近二寸半身照片二张。中央主管机关受理前项申请应予审查,合于规定者发给专业代理人证书,并发还前项第二款之资格证明文件;不合于规定者,应予驳回或通知其于十五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者驳回之,并退还申请书之附件。第 7 条 专业代理人未领得开业执照者,不得执行业务。第 8 条 专业代理人开业,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事务所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登记及发给开业执照:一申请书。二专业代理人证书及其影本。三国民身分

3、证影本。四事务所房屋合法使用证明文件影本。五本人最近二寸半身照片二张。经核准登记者,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核发开业执照,并于专业代理人证书背面加盖开业执照字号后发还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设置专业代理人登记簿。第 9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于核发专业代理人开业执照后,应公告及通知所辖地政事务所,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注销开业执照时,亦同。第 10 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请领开业执照;其已领取者,注销之:一经公立医院证明有精神病者。二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三受破产宣告尚未复权者。四依其他法规不得兼职者。依前项规定注销开业执照者,于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办法之规定

4、,请领开业执照。第 11 条 专业代理人开业,应设立专业代理人事务所执行业务,或由二个以上专业代理人组织联合事务所,共同执行业务。依前项规定登记开业之事务所,以一处为限,不得设立分事务所。第 12 条 专业代理人事务所迁移于核准登记之直辖市或县 (市) 以外地方时,应先检附开业执照向原登记之主管机关申请核转登记;接受登记之主管机关应予核发开业执照,及通知原登记之主管机关将原开业执照注销之,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第 13 条 专业代理人开业后,其事务所名称、地址变更或联合事务所执业专业代理人异动,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登记。第 14 条 专业代理人自行停止执业

5、,得叙明事由检附开业执照,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注销开业执照。第 15 条 专业代理人开业后,有第十条各款情事或死亡者,得由其最近亲属或利害关系人检附开业执照及有关证明文件向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注销开业执照。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知悉前项情事时,应依职权予以注销开业执照。第 16 条 专业代理人受委讬人之委讬,得执行下列业务:一代理申请土地登记事项。二代理申请土地测量事项。三代理申请与土地登记有关之税务事项。四代理申请与土地登记有关之行政、公证、监证或非讼事项。五代理申请土地法规规定之提存事项。六见证或代理撰拟不动产契约等事项。七代理其他与地政业务有关之事项。第

6、17 条 专业代理人于受理委讬时,应查明委讬人确为登记标的物之权利人或权利关系人并确实核对其身分后,始得接受委讬,并于登记申请书或委讬书内签证负责。第 18 条 专业代理人应将接受委讬收取费用之标准于事务所适当处所标明,其所收取之委讬费用应掣给收据。第 19 条 专业代理人接受委讬人之有关文件,应掣给收据,并将办理情形随时记载于业务纪录簿。第 20 条 专业代理人受讬办理各项业务,不得有不正当行为或违反业务上应尽之义务。专业代理人违反前项规定致委讬人或利害关系人受损害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第 21 条 专业代理人,不得有下列之行为:一违反法令执行业务。二允诺他人假藉其名义执行业务。三以不正当方

7、法招揽业务。四明知为不实之权利书状、印鉴或其他证明文件而向地政事务所申办登记。第 22 条 专业代理人受委讬办理土地登记有关业务得委由复代理人办理,但其复代理人应领有专业代理人证书,且经原委讬人同意。第 23 条 各级主管机关及其指定地政事务所得检查所辖专业代理人执行业务情形,专业代理人不得拒绝。第 24 条 专业代理人公会分直辖市公会及县 (市) 公会,并得设专业代理人公会全国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第 25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已领得开业执照之专业代理人达三十人以上者,得组织专业代理人公会;其未满三十人者,得加入邻近公会。第 26 条 (删除)第 27 条 专业代理人公会全国联合会应由

8、过半数之直辖市及县 (市) 专业代理人公会完成组织后,始得发起组织。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第 28 条 专业代理人领得开业执照后,得加入该管直辖市或县 (市) 专业代理人公会,专业代理人公会对具有会员资格之专业代理人之申请入会,不得拒绝。第 29 条 专业代理人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职员简历册,报请该管社会行政主管机关立案,并应分报专业代理人主管机关备查。第 30 条 专业代理人公会章程应规定下列事项:一名称、地区及会所所在地。二宗旨、组织及任务。三会员之入会、退会。四会员之权利及义务。五理事、监事、候补理事、候补监事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六会员遵守之公约。七风

9、纪维持方法。八经费及会计。九章程修订之程序。一他有关会务之必要事项。第 31 条 专业代理人公会应将下列事项函报该管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与专业代理人主管机关:一会员名册及会员之入会、退会。二理事、监事、候补理事、候补监事选举情形及当选人姓名。三会员 (代表) 大会、理事会、监事会或理监事联席会开会之时间、地点及会议情形。四提议、决议事项。第 32 条 专业代理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予以奖励,特别优异者,被请中央主管机关奖励之:一代理申请土地登记案件连续二年以上,成绩优良者。二襄助革新土地登记及地政之研究或著作,有重大贡献者。三举发虚伪之土地登记案件,确能防止犯罪行为,保

10、障人民产权者。四协助政府推行地政业务,成绩卓著者。五推行地政教育,成绩优良者。第 33 条 专业代理人之奖励如下:一公开表扬。二颁发奖状、奖牌或专业奖章。第 34 条 (删除)第 35 条 (删除)第 36 条 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应设立专业代理人奖惩委员会,处理专业代理人奖惩事项。专业代理人奖惩委员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由直辖市地政处长或县 (市) 长兼任,委员若干人,由主任委员就下列人员派兼或聘兼之:一公正人士二人。二公会代表二人。三社会行政业务主管一人。四地政业务主管一人。五地政事务所主任若干人。前项第一款人员之聘期为三年。第 37 条 (删除)第 38 条 (删除)第 39 条 (删除)第 40 条 专业代理人证书费及开业执照费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41 条 本办法规定有关书照簿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42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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