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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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日期 :2010-8-2 作者:- 来源: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 9 号 畜 禽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管 理 办 法 , 已 于 2001 年 3 月 20 日 经 国 家 环 境 保 护 总 局 局 务 会 议 通 过 , 现 予 发 布 施 行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解振华 二一年五月八日第 一 条 为 防 治 畜 禽 养 殖 污 染 , 保 护 环 境 ,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 根 据 环 境 保 护 法 律 、 法 规 的 有 关 规 定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畜 禽 养 殖 污 染 , 是 指

2、 在 畜 禽 养 殖 过 程 中 , 畜 禽 养 殖 场 排 放 的 废 渣 , 清 洗 畜 禽 体 和 饲 养 场 地 、 器 具 产 生 的污 水 及 恶 臭 等 对 环 境 造 成 的 危 害 和 破 坏 。 第 三 条 本 办 法 适 用 于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畜 禽 养 殖 场 的 污 染 防 治 。 畜 禽 放 养 不 适 用 本 办 法 。 第 四 条 畜 禽 养 殖 污 染 防 治 实 行 综 合 利 用 优 先 , 资 源 化 、 无 害 化 和 减 量 化 的 原 则 。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3、在 拟 定 本 辖 区 的 环 境 保 护 规 划 时 , 应 根 据 本 地 实 际 , 对 畜 禽 养 殖 污 染 防 治状 况 进 行 调 查 和 评 价 , 并 将 其 污 染 防 治 纳 入 环 境 保 护 规 划 中 。 第 六 条 新 建 、 改 建 和 扩 建 畜 禽 养 殖 场 , 必 须 按 建 设 项 目 环 境 保 护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进 行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 办 理 有 关 审 批 手续 。 畜 禽 养 殖 场 的 环 境 影 响 评 价 报 告 书 (表 )中 , 应 规 定 畜 禽 废 渣 综 合 利 用 方 案 和 措 施 。 第

4、七 条 禁 止 在 下 列 区 域 内 建 设 畜 禽 养 殖 场 : (一 )生 活 饮 用 水 水 源 保 护 区 、 风 景 名 胜 区 、 自 然 保 护 区 的 核 心 区 及 缓 冲 区 ; (二 )城 市 和 城 镇 中 居 民 区 、 文 教 科 研 区 、 医 疗 区 等 人 口 集 中 地 区 ; (三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划 定 的 禁 养 区 域 ; (四 )国 家 或 地 方 法 律 、 法 规 规 定 需 特 殊 保 护 的 其 他 区 域 。 本 办 法 颁 布 前 已 建 成 的 、 地 处 上 述 区 域 内 的 畜 禽 养 殖 场 应 限 期

5、搬 迁 或 关 闭 。 第 八 条 畜 禽 养 殖 场 污 染 防 治 设 施 必 须 与 主 体 工 程 同 时 设 计 、 同 时 施 工 、 同 时 使 用 ; 畜 禽 废 渣 综 合 利 用 措 施 必 须 在 畜 禽 养 殖场 投 入 运 营 的 同 时 予 以 落 实 。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在 对 畜 禽 养 殖 场 污 染 防 治 设 施 进 行 竣 工 验 收 时 , 其 验 收 内 容 中 应 包 括 畜 禽 废 渣 综 合 利 用 措 施 的 落 实 情况 。 第 九 条 畜 禽 养 殖 场 必 须 按 有 关 规 定 向 所 在 地 的 环 境 保

6、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进 行 排 污 申 报 登 记 。 第 十 条 畜 禽 养 殖 场 排 放 污 染 物 , 不 得 超 过 国 家 或 地 方 规 定 的 排 放 标 准 。 在 依 法 实 施 污 染 物 排 放 总 量 控 制 的 区 域 内 , 畜 禽 养 殖 场 必 须 按 规 定 取 得 排 污 许 可 证 , 并 按 照 排 污 许 可 证 的 规 定 排放 污 染 物 。 第 十 一 条 畜 禽 养 殖 场 排 放 污 染 物 , 应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缴 纳 排 污 费 ; 向 水 体 排 放 污 染 物 , 超 过 国 家 或 地 方 规 定 排 放 标 准

7、 的 , 应按 规 定 缴 纳 超 标 准 排 污 费 。 第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有 权 对 本 辖 区 范 围 内 的 畜 禽 养 殖 场 的 环 境 保 护 工 作 进 行 现 场 检 查 , 索 取资 料 , 采 集 样 品 、 监 测 分 析 。 被 检 查 单 位 和 个 人 必 须 如 实 反 映 情 况 , 提 供 必 要 资 料 。 检 查 机 关 和 人 员 应 当 为 被 检 查 的 单 位 和 个 人 保 守 技 术 秘 密 和 业 务 秘 密 。 第 十 三 条 畜 禽 养 殖 场 必 须 设 置 畜 禽

8、 废 渣 的 储 存 设 施 和 场 所 , 采 取 对 储 存 场 所 地 面 进 行 水 泥 硬 化 等 措 施 , 防 止 畜 禽 废 渣 渗 漏 、散 落 、 溢 流 、 雨 水 淋 失 、 恶 臭 气 味 等 对 周 围 环 境 造 成 污 染 和 危 害 。 畜 禽 养 殖 场 应 当 保 持 环 境 整 洁 , 采 取 清 污 分 流 和 粪 尿 的 干 湿 分 离 等 措 施 , 实 现 清 洁 养 殖 。 第 十 四 条 畜 禽 养 殖 场 应 采 取 将 畜 禽 废 渣 还 田 、 生 产 沼 气 、 制 造 有 机 肥 料 、 制 造 再 生 饲 料 等 方 法 进 行

9、综 合 利 用 。 用 于 直 接 还 田 利 用 的 畜 禽 粪 便 , 应 当 经 处 理 达 到 规 定 的 无 害 化 标 准 , 防 止 病 菌 传 播 。 第 十 五 条 禁 止 向 水 体 倾 倒 畜 禽 废 渣 。 第 十 六 条 运 输 畜 禽 废 渣 , 必 须 采 取 防 渗 漏 、 防 流 失 、 防 遗 撒 及 其 他 防 止 污 染 环 境 的 措 施 , 妥 善 处 置 贮 运 工 具 清 洗 废 水 。 第 十 七 条 对 超 过 规 定 排 放 标 准 或 排 放 总 量 指 标 , 排 放 污 染 物 或 造 成 周 围 环 境 严 重 污 染 的 畜 禽

10、养 殖 场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可 提 出 限 期 治 理 建 议 , 报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实 施 。 被 责 令 限 期 治 理 的 畜 禽 养 殖 场 应 向 做 出 限 期 治 理 决 定 的 人 民 政 府 的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交 限 期 治 理 计 划 , 并 定 期 报 告 实施 情 况 。 提 交 的 限 期 治 理 计 划 中 , 应 规 定 畜 禽 废 渣 综 合 利 用 方 案 。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在 对 畜 禽 养 殖 场 限 期 治 理 项 目 进

11、行 验 收时 , 其 验 收 内 容 中 应 包 括 上 述 综 合 利 用 方 案 的 落 实 情 况 。 第 十 八 条 违 反 本 办 法 规 定 , 有 下 列 行 为 之 一 的 , 由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违 法 行 为 , 限 期 改 正 ,并 处 以 1000 元 以 上 1 万 元 以 下 罚 款 : (一 )未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 致 使 储 存 的 畜 禽 废 渣 渗 漏 、 散 落 、 溢 流 、 雨 水 淋 失 、 散 发 恶 臭 气 味 等 对 周 围 环 境 造 成 污 染 和 危 害 的

12、 ; (二 )向 水 体 倾 倒 畜 禽 废 渣 的 。 违 反 本 办 法 其 他 有 关 规 定 , 由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依 据 有 关 环 境 保 护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给 予 处 罚 。 第 十 九 条 本 办 法 中 的 畜 禽 养 殖 场 , 是 指 常 年 存 栏 量 为 500 头 以 上 的 猪 、 3 万 羽 以 上 的 鸡 和 100 头 以 上 的 牛 的 畜 禽 养 殖 场 ,以 及 达 到 规 定 规 模 标 准 的 其 他 类 型 的 畜 禽 养 殖 场 。 其 他 类 型 的 畜 禽 养 殖 场 的 规 模 标 准 , 由 省 级 环 境 保 护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本 地 区实 际 , 参 照 上 述 标 准 作 出 规 定 。 地 方 法 规 或 规 章 对 畜 禽 养 殖 场 的 规 模 标 准 规 定 严 于 第 一 款 确 定 的 规 模 标 准 的 , 从 其 规 定 。 第 二 十 条 本 办 法 中 的 畜 禽 废 渣 , 是 指 畜 禽 养 殖 场 的 畜 禽 粪 便 、 畜 禽 舍 垫 料 、 废 饲 料 及 散 落 的 毛 羽 等 固 体 废 物 。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实 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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