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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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2004 年 10 月 9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24 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任职资格第三章基本行为规范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促进证券行业专业管理队伍的形成,提高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水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 、 公司法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管人员)是指对公司决策、经营、管理负有领导职责的人员,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合规负

2、责人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责的人员。第三条证券公司应当选聘取得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下简称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高管人员;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担任高管人员。高管任职资格应当经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第四条高管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第五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管人员进行监督管理。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高管人员进行管理。第二章任职资格第六条申请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长高管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从事证券工作 3 年以上,或者金融、法律、会计工作 5 年以

3、上,或者经济工作10 年以上;(二)通过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资质水平测试;(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四)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最近 5 年内无不良行为记录;(五)熟悉与证券公司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知识,具备履行高管人员职责所必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六)没有公司法 、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担任高管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情形;(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申请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高管任职资格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证券业执业资格;(二)从事证券工作 3 年以上或者金融工作 5 年以

4、上;(三)曾担任证券、基金、期货、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不少于两年,或者具有相当职位管理工作经历。行使公司经营管理职权的董事长或者副董事长应当具备本条规定的任职条件。第八条申请高管任职资格,应当由任职 1 年以上的两名现任高管人员予以推荐,出具书面推荐意见。第九条申请高管任职资格,申请人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高管任职资格申请表;(二)两名推荐人的推荐意见;(三)曾任职单位的离任审计报告、最近 3 年内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最近 5 年内曾任职金融机构的监管部门就申请人从业经历和是否受过处罚或者是否存在不良行为记录等情况出具的监管意见;(四)身份证明复印件;(五

5、)学历证书、证券业执业资格证明、资质水平测试合格证明、专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六)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前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推荐意见、离任审计报告、鉴定意见、监管意见应当由出具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代为寄送中国证监会及申请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其他申请材料应当由申请人同时报送其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第十条推荐人出具的推荐意见应当重点说明申请人个人品行、遵守法纪、业务水平、管理能力等情况,并发表明确的推荐意见。第十一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对备案材料进行审查,对申请人进行考察、谈话,并将审查意见和考

6、察、谈话工作底稿报送中国证监会。第十二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准予许可,颁发高管人员任职资格证书。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品行、工作能力、工作经历等情况进行核查。第十三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高管任职资格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申请或者不予核准任职申请,申请人在 1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高管任职资格;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申请人在 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高管任职资格。第十四条证券公司董事会应当与聘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合规负责人签订聘任协议,就任期、绩效考核、解聘事由、双方的权利义务

7、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第十五条证券公司选聘高管人员的,应当自作出选聘决定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和被选聘高管人员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任职备案材料:(一)高管人员任职备案报告,报告应当包括选聘高管人员的职务与职责范围;(二)选聘决定文件、聘任协议;(三)被选聘高管人员签署的诚信经营承诺书;(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管人员任职备案材料进行审查。任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公司改正。第十七条高管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高管任职资格自动失效:(一)有公司法 、 证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或者经理的情形;(二)受到刑事

8、处罚;(三)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之日起 5 年内未担任过证券公司高管人员;(四)对所任职的证券公司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被托管、行政接管、撤销或者责令关闭负有责任;(五)未依照规定参加年度考核;(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基本行为规范第十八条高管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法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职责,促进公司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确保相关制度有效执行,维护控制系统有效运作,对所分管业务的违法违规行为承担领导责任。第十九条高管人员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不得授权未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代为行使职权。第二十条高管人员应当拒绝执行任何机构、个人侵害公司利益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等的指令或者授意,

9、发现有侵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中国证监会依法保护因依法履行职责、切实维护客户利益而受到不公正待遇的高管人员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一条高管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非法收入,不得挪用公司或者客户资产,不得将公司或者客户资金借贷给他人,不得以客户资产为本公司、公司股东或者其他机构、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第二十二条证券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不得在除证券公司参股公司以外的其他营利性单位兼职或者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经营性活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且在证券公司从业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发生之日

10、起 5 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一)受到刑事处罚、行政处罚;(二)被行政、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三)被自律管理机构处分;(四)被公司免职、处分;(五)辞职、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六)其他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行职责或者任职资格的情形。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但不在证券公司从业的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 5个工作日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推荐人应当督促被推荐人及时报告,如发现被推荐人未按时报告,应当自发生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被推荐人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第二十四条高管人员出现职责分工调整的,公司应当在 1

1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第二十五条证券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应当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决定由副董事长、其他具有高管任职资格的董事履行董事长职权。证券公司总经理不能履行职责或者缺位时,董事会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决定由公司内其他高管人员代为履行其职责。代为履行职责的时间不得超过 90 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或者高管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处于行政、司法机关调查期间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暂停相关高管人员的职务。证券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公司董事会限期更换高管人员或者指定人员临时履行高管人员职责:(

12、一)公司存在重大经营风险且未实施有效控制、化解措施的;(二)高管人员不能依法履行职责的;(三)高管人员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出现重大风险或者风险隐患的;(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证券公司变更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的,应当自中国证监会任职核准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办理证券业务许可证变更手续。第二十八条中国证监会对高管人员工作及守法合规等情况进行年度考核。高管人员应当自任职的下 1 个年度起,在每年的第 1 个季度内,向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经证券公司签署意见的年度考核表。取得高管任职资格但尚未担任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的,应当自取得任职资格的下 1 个年度

13、起,在每年的第 1 个季度内,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经两名推荐人签署意见的年度考核表。第二十九条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在每年的 6 月 30 日前,完成对高管人员的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第三十条取得高管任职资格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中国证券业协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第三十一条高管人员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且自离任之日起60 日内将审计报告报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离任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所分管业务的规模、盈亏情况、资产质量等基本情况;(二)所分管业务内控和风险管理的有效性情况;(三)所分管业务合

14、规情况,包括其职责范围内是否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以及本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四)审计结论。证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离任审计和因违法违规行为被解除职务的高管人员的离任审计,应当由公司监事会委托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办理。第三十二条高管人员离任审计期间,不得在其他证券公司任职。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高管人员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一)证券公司或者本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二)证券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存在重大隐患;(三)高管人员不遵守承诺;(四)证券公司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风险监控指标。第

15、三十四条证券公司被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纪律处分,或者被税务、审计、工商等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将被处分、处罚的原因及负有领导责任的高管人员名单书面报告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第三十五条高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其为不适当人选:(一)累计 3 次被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或者进行监管谈话;(二)累计 3 次被自律组织纪律处分;(三)累计 5 次对公司受到纪律处分或者被行政处罚负有领导责任;(四)有证据证明缺乏专业胜任能力、管理不善或者违反承诺;(五)未能有效执行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相关制度;(六)擅离职守;(七)离任审计报告表明对公

16、司出现经营风险或者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八)授权不具备高管任职资格或者高管任职资格失效的人员、不适当人选代为行使职权;(九)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代为履行职责的人员;(十)对公司其他高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重大经营管理责任隐瞒不报;(十一)拒绝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关的监管信息及其他不配合监管的情形;(十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拟认定有关高管人员为不适当人选的,应当在向证券公司发出不适当人员建议函前告知公司及本人。该高管人员可以自收到告知通知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书面说明,进行申辩。第三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的建议函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免除该高管人员职务,并应当自收到建议函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将免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及公司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两年内,任何证券公司不得选聘该人员担任高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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