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及脱离犯罪组织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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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解散及脱离犯罪组织登记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7-04-21【正文】解散及脱离犯罪组织登记办法第 1 条 本办法依组织犯罪防制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项订定之。第 2 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参与犯罪组织者,应于本条例施行后二个月内,检具脱离犯罪组织切结书 (格式如附件一) ,亲自向犯罪组织所在地,、犯罪地或住所、居所之直辖市警察分局、县 (市) 警察局办理脱离该组织之登记。(备注:附件请参照行政院公报 第 2 卷 51 期 7 页)第 3 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成立之犯罪组织,其发起、主持、操纵或指挥者,应于本条例施行后二个月内,检具左列文件亲自向犯罪组织所在

2、地、犯罪地或其发起、主持、操纵或指挥者住所、居所之直辖市警察分局、县 (市) 警察局登记解散该组织,并依前条规定办理脱离登记:一解散犯罪组织切结书 (格式如附件二) 。二犯罪组织成员名册 (格式如附件三) 。(备注:附件请参照行政院公报 第 2 卷 51 期 8、9 页)第 4 条 现役军人或在监狱、看守所或其他拘禁处所之人,有前二条所定情形者,得于期限内提出相关文件,由其部队长或该管长官核转部队或监所所在地之直辖市警察分局、县 (市) 警察局,并视同已向警察机关办理登记。前项文件送达后,该管警察机关应即派员前往办理第五条所定事项。第 5 条 警察机关受理脱离及解散犯罪组织之登记,应制作笔录询

3、问姓名、出生年月日、职业、住居所,采取指纹及照相,以查验其人有无错误,及审核或补正切结书、成员名册等相关事证,并载明笔录。第 6 条 受理犯罪组织登记脱离及解散之警察机关,于完成登记作业后,应检具笔录、切结书及成员名册等相关资料移送该管地方法院检察署或少年法庭;具现役军人身分者,移送管辖军事审判机关。依本条移送者,除另涉他案外,均不随案移送。第 7 条 犯罪组织之发起、主持、操纵或指挥者或其参与者,经依本办法登记解散或脱离后,警察机关应适切注意有无仍利用该组织名义继续从事犯罪。第 8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外役监条例第 1 条 本条例依监狱行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制定之。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监狱

4、行刑法、监狱组织条例、行刑累进处遇条例,及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第 2 条 外役监由法务部设立之。第 3 条 外役监置典狱长一人,承监督长官之命,综理全监事务;必要时得设副典狱长一人,辅助典狱长处理全监事务。第 4 条 外役监受刑人,应由监督机关就各监狱受刑人中,合于左列各款规定者遴选之:一受有期徒刑之执行逾二个月者。二刑期未满五年或刑期在五年以上而累进处遇进至第二级以上者。无期徒刑执行满八年或无期徒刑判决确定前羁押期间逾三年而执行满七年,累进处遇均进至第一级者。三有悛悔实据,身心健康适于外役作业者。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选: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肃清烟毒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或

5、麻醉药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四款之罪者。二累犯者。但因过失再犯罪者不在此限。三因犯罪而撤销假释者。四有强制工作或感训处分待执行者。第一项之遴选应参酌受刑人之志愿由遴选委员会决定之。遴选办法由法务部定之。第 5 条 国家遇有紧急需要时,法务部得选调有期徒刑之受刑人拨交外役监执行,不受前条第一项、第二项之限制。第 6 条 外役监办理作业,应注意配合农作、公共建设及经济开发计划。第 7 条 受刑人外役作业每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为一组,由典狱长择优指定其中一人为组长。第 8 条 受刑人作业成绩优良或有专长技能者,得令其担任辅导作业。第 9 条 受刑人以分类杂居为原则。但典狱长认为必要时,得令独

6、居。典狱长视受刑人行状,得许与眷属在指定区域及期间内居住;其办法由法务部定之。第 10 条 受刑人在离监较远地区工作,得设置临时食宿处所。第 11 条 外役监之管理、戒护事项,于必要时,得商请地方军警协助之。第 12 条 典狱长及有关主管人员,应随时前往外役作业地区巡视,并加督导。第 13 条 受刑人工作时,不得施用联锁。第 14 条 受刑人经遴选至外役监执行者,除到监之当月,仍依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第二十八条之一之规定办理缩短刑期外,自到监之翌月起,每执行一个月,依左列各款之规定,缩短其刑期:一第四级或未编级受刑人,每月缩短刑期二日。二第三级受刑人,每月缩短刑期四日。三第二级受刑人,每月缩短刑期

7、八日。四第一级受刑人,每月缩短刑期十六日。前项缩短之刑期,应经监务委员会议决议后,告知本人,并报请法务部核备。受刑人经缩短刑期执行期满释放前,由典狱长将受刑人实际服刑执行完毕日期,函知指挥执行之检察官。第 15 条 受刑人如工作成绩低劣,不守纪律或受降级处分时,按其情节轻重,仍留外役监者,当月不缩短刑期;被解送其他监狱者,其前已缩短之日数,应全部回复之。前项处分,应经监务委员会议决议后,告知本人,并报请法务部核备。第 16 条 受刑人经缩短应执行之刑期者,其累进处遇或假释之刑期,应以其缩短后之刑期计算之。前项假释经撤销者,回复其缩短前之刑期。第 17 条 外役监每日工作八小时,必要时,典狱长得

8、令于例假日及纪念日照常工作。第 18 条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经监务委员会议之决议,报请法务部核准后,解送其他监狱执行:一违背纪律或怠于工作,情节重大,屡诫不悛者。二其他重大事故,不宜于外役监继续执行者。前项经核准解送其他监狱执行之受刑人,并得依监狱行刑法之规定,施以惩罚。第 19 条 受刑人违背纪律,或怠于工作,情节轻微者,得经监务委员会议之决议,施以左列一款或数款之惩罚:一训诫。二停止户外活动一日至七日。第 20 条 受刑人因工作受伤或罹病有疗养之必要者,应即移送适当处所治疗。第 21 条 受刑人作业成绩优良者,得许于例假日或纪念日返家探视。受刑人遇有祖父母、父母、配偶之父母、配

9、偶、子女或兄弟姊妹丧亡时,得许其返家探视。受刑人经依前二项规定许其返家探视,无正当理由未于指定期日回监者,其在外日数不算入执行刑期。其故意者,并以脱逃论罪。受刑人返家探视之办法,由法务部定之。第 22 条 作业者给予劳作金,其金额斟酌作业者之行状及作业成绩给付。前项给付办法,由法务部定之。第 23 条 外役监之作业收入,扣除作业支出后,提百分之五十充劳作金;劳作金总额,提百分之二十五充犯罪被害人补偿费用。前项作业剩余提百分之四十补助受刑人饮食费用;百分之十充受刑人奖励费用;百分之十充作业管理人员奖励费用;年度剩余应循预算程序以百分之三十充作改善受刑人生活设施之用,其余百分之七十拨充作业基金;其奖励办法,由法务部定之。第一项提充犯罪被害人补偿之费用,于犯罪被害人补偿法公布施行后提拨,专户存储;第二项改善受刑人生活设施购置之财产设备免提折旧。第 24 条 外役监之承揽作业,应视同监狱作业工厂,免征营业税。第 25 条 其他监狱如遇承揽外役作业时,得准用本条例第四条、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第 2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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