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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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颁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颁布日期:1997 年 9年 24 实施日期:1998 年 1年 1 年1997 年月日中国人民 银行批准,1997 年月 24 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 是指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中 资机构(含金融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币债券” 是指以外币表示的、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有价证券。外币的可转换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商业票据视为外币债券进行管理。 “可转换债券”

2、是指根据 债权人的要求,按照发行时所定条件,转换为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债券的债券。 “大额可转让存单” 是指银行发行的可以在金融市场上转让流通的一定期限的银行存款凭证。 “商业票据”是指发 行体为满足流动资金需求所发行的、期限为天至 270 天的、可流通转让的债务工具。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的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具体负责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的审批、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外币债券分为短期外币债券和中长期外币债券。 “短期外币债券”是指期限在年以内(含年)的外 币债 券。 “中长期外币债券” 是指期限超过年(不含年)的外币债券。 第六

3、条 中资机构在境外发行短期外币债券应当占用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 中资机构在境外发行中长期外币债券应当占用中长期利用外资计划指标。 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应当占用中长期利用外资指导性计划指标。 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以外的外币债券,不实行计划指标管理。 第七条 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签订的发债协议无效。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帐户,本息不得擅自汇出。 第八条 中资机构发行中长期外币债券实行定期资信评审制,经评审符合条件的中资机构可申请发行外币债券。 第九条 拟发行外币债券的境内机构(含中资金融机构海

4、外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本年度外币债券的发行计划。第十条 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如需获得境外评级公司信用评级,应当事先持评级机构名称、评级理由以及评级程序等相关资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对外提出评级申请。并在获得评级结果后 15 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备评级结果。 注 该境内机构必须有发行计划。无发行计划的,不得申请对外评级。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部分或者全部文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一)发行单位近期连续年的业绩、财务报表及外汇收支情况; (二)发行债券的市场、方式、金额、 币别、期限、利率和各 项费用等

5、情况及报价意向书; (三)主干事和主受托行情况; (四)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用途、管理办法和对汇率、利率风险的防范措施; (五)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文件; (六)中资机构落实利用外资计划指标的证明文件; (七)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 (八)偿还债券的资金来源及安排; (九)发行可转换债券的,需提交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转股批复文件和落实中长期利用外资指导性计划的证明文件;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必要文件。 第十二条 在京的全国性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或者对外申请评级直接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非在京全国性境内机构和地方性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或者对外申请评级,由所在地外汇局

6、审核后, 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注 “所在地外汇局”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全国性、地方性境内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经其总行(总公司)授权,方可按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复文件发行外币债券。若因市场变化,发行条件需要超出所批复的范围,境内机构应当另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十四条 债券发行后,境内机构拟在债券发行地以外的金融市场上市所发行债券,应当在上市后日内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发行债券后 15 日内将债券发行情况及发债招募说明书等有关文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应当对发债所筹

7、集的资金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并于每年初 15 日内将上年度项目的进度、资金使用效益等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如果需要改变资金用途,应当事先取得原立项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应当于每季初 10 日内向外汇局报送债券上市后价格变化情况。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后,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将发债所筹集的资金存放境外或者在境外直接支付,不得转换为人民币使用。 第十九条 外汇局有权检查债券发行单位的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债券发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为防范外债风险,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自营或者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可以为自身债务或者接受其他境

8、内机构的委托进行外币债券债务的保值。 其他中资机构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债券债务保值, 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办理债券债务的保值。 第二十一条 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经总行(总公司)授权、以总行(总公司)名义发行外币债券,以及经批准办理离岸业务的中资银行发行离岸性外币债券,应当由其总行(总公司)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发债所筹资金仅能用于境外,不占用利用外资计划指标。 第二十二条 地方政府不得对外申请评级和发债。 第二十三条 外币债券的帐户管理按照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

9、应当根据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境内机构进行外币债券保值后,应当根据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办理外债登记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发行外币债券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保值的,由外汇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将发行外币债券所筹资金存放境外或者在境外直接支付;未经批准,擅自将发行外币债券所筹资金转换为人民币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违法金额 30以上倍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或

10、者经批准经营离岸业务的中资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发行外币债券或者擅自将在境外所筹资金调入境内使用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对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二十八条 境内机构向外汇局报送虚假、无效的文件和资料,骗取外汇局批准的,由外汇局收回批准文件,并对其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境内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或者不接受和配合外汇局检查的,由外汇局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三十条 以发债方式进行的项目融资,其债券的发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发行外币债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 1998 年月日起施行。 1987 年月 28 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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