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书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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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事再审申书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胥桦烨,女,汉族,生于 1973 年 7 月3,住四川省射洪县大榆镇桃木沟村 14 组 9 号,身份证号:510922197307037668。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彬,男,汉族,生于 1994 年 9 月 23日,住四川省射洪县大榆镇桃木沟村 14 组 9 号,身份证号:510922199409232236。法定代理人:胥桦烨,系赵彬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射洪县武都引水工程建设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赵建国 系该局局长住所:射洪县太和镇柿子桥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射洪县大榆镇桃木沟村村民委员会负责

2、人:杨继富 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申请再审人因与被申请人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遂中民终字第 372 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再审申请。再审请求:一、请求撤销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遂中民终字第 372 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二、改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再审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等共计 196629.77 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再审事由:一、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遂中民终字第 372 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79 条第一款第(二)项申请再审。事实

3、与理由如下: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为生命权纠纷一案,于 2011 年 3 月 23 日以被申请人未对其修建管理的螺引渠和村公路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而致申请再审人亲属赵发富掉入螺引渠溺水身亡为由向射洪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射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1)无充分证据证明赵发富系从公路桥上坠入螺引渠中死亡;(2)二被申请人对其修建管理的螺引渠和村公路无过错,故判决驳回申请再审人的诉讼请求。申请再审人不服,依法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法院受理并开庭审理后,以与一审法院完全相同的理由驳回了申请再审人的上诉。申请再审人认为,一、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本案基

4、本事实(一)射洪县大榆镇桃木沟村村公路系历史形成,具体形成年代暂无法考证。公路起于射洪县大榆职中,途经桃木沟村 14、15 社等;公路两旁为平整的耕地;路面为泥石。(二)螺引渠大约于 1998 年开工建设,途经桃木沟村及该村村公路。螺引渠在经过村公路时与公路交叉,呈十字形。具体而言,螺引渠在经过村公路东面耕地时是下穿耕地而形成封闭的涵洞,耕地未受任何影响;螺引渠在经过村公路时是先挖断路面,形成明渠,后在渠上建成石拱桥,与被挖断的公路对接,修复被损路面,形成完整公路,但桥面(路面)稍微向上拱起,且仍为泥石路面;螺引渠在经过村公路西侧耕地时,则是直接挖开耕地,形成开放式明渠。(三)石拱桥和明渠部分

5、技术参数:桥面长约十余米、微拱;桥面距渠底的垂直距离约 9 米(一审法院认定为 4 米);明渠两边分别与桥的两边相接,并呈约 60 度角倾斜向下,在接近渠底约 2 米时,是用石块砌成的规则长方体状沟渠,规则 沟渠的宽度约为 2-3 米;桥的两 边及渠的两边未有栏杆、护栏等防护设施,且在该处的目视范围内未见安全警示标语。 (具体效果图详见一审中原被告提供的照片)(四)射洪县大榆镇桃木沟村村民委员会于 2008 年根据当时政策,采用集资和政府补帜的方式,对村公路进行改建将原泥石路面改建为水泥路面。(五)2011 年 2 月 20 日,射洪县大榆镇桃木沟村 14 组村民赵发富从家中出走后便失去联系。

6、同月 27 日,大榆镇桃木沟村村民在村公路与螺引渠交叉处的水渠内发现赵发富尸体。尸体位于明渠中央,被浮萍和杂物等大部分覆盖,距桥洞水平距离约 4-5 米,明渠一边 的斜坡上有赵发富的手机等私人物品。根据射洪县公安局大榆派出所报警记录记载:赵发富系失足摔下桥掉入螺引渠中溺水死亡。同年 3 月 7 日,射洪县公安局作出尸检报告认定:赵发富系生前溺水死亡。 (死亡现场及相关认定详见射洪县公安局大榆派出所拍摄的照片、接处警记录、鉴定文书)(六)自螺引渠修建至今,其与村公路交叉处的明渠范围内发生多起安全事故:(1)大榆镇星光村 6 队兰永芬之子郭江南掉入螺引渠中溺水死亡;(2)卖条粉的张德雄路过该路段时

7、坠入渠中;(3)当地医生兰亨福骑摩托车出诊时连人带车坠入渠中;(4)社员赵仕全二儿子赵银忠从该路段坠入渠中溺水死亡;(5)社员赵武权从该路段坠入渠中;(6)本案受害者赵发富死于该路段渠中。 (具体情况详见社员出具的关于赵发富死亡的情况说明和调查笔录)(七)死者赵发富于 1989 年至 1993 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 81389 部队服兵役,于 1995 年至 2008 年在西安等地做厨师工作,于 2008 年底至去世前在射洪县太兴乡从事个体经营。(八)被申请人于 2012 年春节前夕,在公路桥两边建成栏杆。赵发富死亡性质的认定及法律后果根据射洪县公安局鉴定文书显示,赵发富系生前溺水死亡。申请再审

8、人对此死因不持异议,本案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这一结论,但其死亡性质属自然死亡、自杀、他 杀还 是意外(失足坠入渠中,下同)则是本案的焦点之一。首先,根据鉴 定文书的结论和死亡现场的情况,可以排除自然死亡的可能,因为自然死亡属人体器官功能的自然衰竭所致,而不会有外界因素的作用。其次,是否属自杀?这需从自杀原因、自杀方式以及本案的死亡现场等因素具体分析:(1) 就自杀原因而言,通常包括抑郁、分裂、孤独、绝望、无助、被虐待、受打击、深深的失望、失恋等情感和精神原因。而本案死者在死亡前是不存在这些情形的,即或其母亲曾简略提到死者思想有些波动,但无论从其证据形式还是证明力来看,均不能证明死者有自杀倾向。相反

9、,却有证人范吉祥、陈新 华、董翠英等证明其身前一切正常,无异常表现。 (2)就自杀方式而言,根据相关研究表明,农村男性选择自杀的方式主要为服用农药和上吊,而选择溺水自杀方式的仅占百分之五。同时,就本案的死亡地点而言,因渠内水深仅 0.4 米左右(一审认定),有浮萍、淤泥等杂物,且处于村内交通要道,应不是理想的自杀场所。 (3)就本案死亡现场而言,亦不符合自杀逻辑。如果死者是从桥中央跳入渠中,则尸体应在桥洞附近,而不会距桥洞有 4-5 米远,除非死者用力向前跳;如果死者从距桥 4-5 米处的渠边跳入渠中,因渠 边呈约 60 度的斜坡,渠中央宽度仅为 2-3 米,且 为规则条石砌成,则需用较大力量

10、向前跳,且会与渠边或条石碰撞形成外伤,显然与本案死者无暴力伤征象的鉴定结论矛盾;如果死者是走下斜坡到规则条石砌成的渠边跳下,则不符合自杀方式的选择,亦无法解释斜坡上遗留有死者手机的事实;如果死者是在上游自杀溺水身亡,因渠内水深仅 0.4 米左右,且有浮萍、淤泥等杂物,故不可能被冲到本案死亡现场。因此,可以排除自杀的可能。再次,是否属他杀?因鉴定文书的结论为溺水死亡,故即使是他杀,也是死者被强制溺入水中死亡。如果本案案发现场不是第一现场,则有两种可能:(1)死者在上游被溺水死亡后冲到本案案发现场。因前面已根据渠内水深及其他情况分析了尸体不可能被冲走,因此此种可能可以被排除;(2)死者在其他水域被

11、溺水死亡后,尸体被凶手搬到本案案发现场。毁尸灭迹、销毁罪证乃人之常情,但以前述方式来进行却无法理解,因为将尸体放在一个交通要道、毫无隐蔽可言的场所,不仅不是毁尸灭迹、销毁罪证,反而是将罪证公诸于天下,无异于自取灭亡,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发果将尸体搬至本案案发现场不是为了毁尸灭迹、销毁罪证,而是出于其他目的或想法,则凭常人的理智亦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前述种种可能成立的情况下,则应推定为不可能。射洪县公安局未认定为他杀或自杀,亦或有此种推理和逻辑。如果本案案发现场即是他杀的第一现场,则至少应在渠边、斜坡或渠中留下打斗、反抗的痕迹,尸体上亦会留下淤斑、外伤,死者衣物或许会被损坏,周围

12、邻居或许会听到反抗声、求救声。但本应留下的种种痕迹和特征却在鉴定文书、现场照片和接处警记录中未有丝毫反映,因此,可以排除他杀。在排除自然死亡、自杀和他杀后,就只剩下意外死亡的可能(除非还有第五种、第六种可能),即死者系失足掉入渠中溺水死亡。我们可以首先根据现场各场所、尸体、物品的物理位置想像一下此种死亡的过程:死者离家或回家行至石拱桥靠大榆职中方向桥头及靠明渠方向的边缘时(因桥头和明渠边(靠大榆职中方向)基本处于同一立面,但渠边略低于桥头,且渠边至渠中心形成约 60 度的斜坡,故在此处形成桥体与斜坡相邻、斜坡逐渐低于桥面的地势;且在靠近桥体的斜坡处,因泥土、垃圾和杂物的常年堆积,致其地势又略高

13、于离桥体远一些的斜坡。 ),右脚(回家)或左脚(离家)踏空(未踩在桥面上,而踩 在或接近踩在斜坡上),或因地面原因致身体失去平衡,跌倒在斜坡上,并斜向滚入渠中(落水点距桥边 4-5 米;手机在此 过程中落下),因天气、渠中环境或自身意识等原因而无法自拨,终致溺水身亡。此种想像并非胡乱猜测,而是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诚如射洪县公安局大榆派出所办案民警在证词中所述:“ 根据现场走 访群众和现场勘查情况确定死者系失足摔下桥掉入螺引渠中致死” 。如果还有其他可能的死亡情形假设,相信其合理性、 逻辑性和可能性均不会高于此种情形。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认为通过对现场情况的合理分析判断,运用逻辑推理和合理的假设,

14、足以判定赵发富系意外死亡。射洪县公安局大榆派出所也是基于此种分析判断而形成了本案的关键证据接(报)处警登记表,并据此终结本案刑事部分的侦查。但遗憾的是,一、二审法院对此并未采信,认为“没有充分证 据证实赵发 富系从尸体附近的公路桥上坠入螺引渠中死亡” ,理由有二:(1)对公安机关报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无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佐证,对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2)死者生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虽经鉴定为溺水死亡,但赵发富死亡时螺引渠尚未饮水灌溉,且渠干沿岸有注意安全的警示标语;同时,根据现场照片,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赵发富系意外死亡。 申请再审人认为:(1)报警记录属国家机关依职权作

15、出的公文书证,其证明力远大于其他书证,也是公安机关对赵发富死亡性质的终结认定,且本案亦无其他证据可以否定该证据,故其真实性和证明力应依法确认;一审法院以无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佐证而否定其证明力,没有法律依据,即法律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对此类案件性质的认定必须要收集、制作证人证言和现场勘查笔录,并以此作为相应结论的依据,否则即属程序违法而不予采信,况且公安机关的现场走访和照片已足以支持报警记录中的结论。因此,以报警记录证明赵发富属意外死亡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障碍。即使没有报警记录,根据前述分析,通过合理的逻辑推理论证也足以证明赵发富属意外死亡。 (2)“死者生前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公民” 的事实

16、并不必然导致其不会从桥上失足摔入渠中,虽然不同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此种意外的注意义务和控制能力有所不同,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表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会发生意外;“赵发富死亡时螺引渠尚未饮水灌溉,且渠干沿岸有注意安全的警示标语”的论断并非完全客观。 事实上,即使螺引渠尚未饮水灌溉,但渠内有水深约 0.4 米(一审认定)以上的事实不容置疑,故不能以此论断而暗示渠中无水。同时,案发现场目视范围内未设有安全警示标语(现有标语是在案发后设置的),这可从现场照片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得到确认,故“渠干沿岸有注意安全的警示标语” 是指现场 目视范围外的渠干有注意安全的警示标语。并且,渠干上写有注意安全的警示标语,其本身并不会阻挡赵发富失足摔入渠中。标语仅会对人的思想产生谨慎、注意的意识,而绝不会对“人从桥 上摔入渠中 ”形成阻挡、 拦截。因此,若一、二审法院有以“赵发富死亡时螺引渠尚未饮水灌溉,且渠干沿岸有注意安全的警示标语”的论断和事实而否认意外死亡性质之意,则显然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和逻辑性;一、二审法院同时还“ 根据现场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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