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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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2006-01-12 | 作者: | 来源: | 【大 中 小】【打印】【关闭】 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6 年 5 月 31 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 议通过 根据 2004 年 6 月 26 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 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测绘工作的管理,促进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

2、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绘工作,行署、市、县(市)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测绘工作,业务上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测绘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测绘事业发展规划和计划,负责测绘单位的资格审查和任务登记,实施测绘质量监督,负责测绘成果、测量标志和地图编制管理工作。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并加强测绘

3、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对为测绘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六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省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行署、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和其他主要测绘项目规划,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本部门专业测绘规划,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第七条

4、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并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本省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以外的测绘项目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一)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下列测绘项目: 1、国家四等以上控制测量; 2、摄影测量、遥感测绘、数字化测绘、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3、等于或大于以下面积的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地形测量; 比例尺 1:500 1:1000 1:2000 1:5000 1:10000 面积(平方公里) 5 8 12 40 1

5、00 4、1:25000 及更小比例尺地图的测绘; 5、重大测绘项目、涉外测绘项目和大型工程测绘项目; 6、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7、公开地图、内部地图和保密地图的编制、印刷。 (二)行署、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下列测绘项目:1、一、二级控制测量; 2、等于或大于以下面积且小于前项第三目规定项目的地籍测绘、房产测绘、地形测量; 比例尺 1:500 1:1000 1:2000 1:5000 1:10000 面积(平方公里) 0.5 1 2 5 25 3、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测绘; 4、中、小型工程测绘项目。 (三)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省、行署、市管理项目以外的测

6、绘项目。 第九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测绘项目,应当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测绘技术标准。其中专业测绘项目可执行专业测绘技术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中城市、矿区和大型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其他城市和建设项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时,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时,应当持有测绘工作证件。 测绘人员按照规定进行测绘活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十一条进入测绘市场的测

7、绘项目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 第三章测绘资格和测绘任务登记 第十二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设施和质量保证体系,取得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测绘资格证书后,方可承担测绘任务。 专业测绘单位承担本部门业务范围以外的测绘任务,应按前款规定取得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测绘单位必须按照测绘资格审查核准的业务范围承担测绘任务。测绘单位资格等级和业务范围需要变更或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测绘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境外组织和个人进入本省承担测绘任务,或者与境内有关测绘单位合

8、作承担测绘任务,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我国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四章地图编制、出版、印刷管理 第十五条地图的编制、印刷工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地图的出版工作,由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承担地图编制任务的单位,必须经测绘资格审查取得地图编制资格后,方可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编制地图。 第十七条下列地图在出版、展示前,须将试制样图一式两份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其中,有专业内容的地图在报送审批前,其专业内容应经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审查。 (一)公开出版的地图; (二)绘有

9、国界线或省界线的历史地图、时事宣传图、书刊插图和示意图; (三)与境外出版商合作出版的地图。 公开出版的地图必须加印省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 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出版、展示。 第十八条普通地图应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不得出版。时事宣传图、交通旅游图、专题地图和书刊插附的地图由专门的地图出版社或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出版单位出版。 第十九条使用地理底图编制出版地图,必须征得底图著作权人的同意。 第二十条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印刷单位不得承印。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应当交具有保密条件的印刷厂印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公开出版。 第二十一条利用地图作为载

10、体,以广告为目的标载企事业单位名录或直接刊登广告,应当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五章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二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保管,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提供使用。行署、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 专业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 境外组织或个人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测绘或与我国有关单位合作测绘的成果,应当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

11、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一式两份,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一份。 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实行无偿汇交。测绘成果所有人不得拒交。 第二十四条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未经提供测绘成果所有人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转让他人使用。 测绘成果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测绘成果应当实行科学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保密测绘成果按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规定管理。对外提供或出境携带尚未公开的测绘成果,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审批。 第二十六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

12、绘成果实施质量监督。 测绘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测绘单位所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经过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质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或者其授权部门发布。 第二十八条测绘科技成果的鉴定,由省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测绘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九条测量标志是测绘活动使用的基础设施,属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的义务。 测量标志保护由

13、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严禁下列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拆卸、移动测量标志的觇标,在觇标上附挂电力线和通讯线、设观望台、搭棚、拴牲畜或附着其他物品;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种; (三)在距测量标志 10 米范围内挖沙、取土; (四)在距测量标志 50 米范围内放炮、采石; (五)在距测量标志 30 米范围内架设高压线; (六)移动、损毁地下标石; (七)在有测量标志的地方建造建筑或在附近建造影响其使用效能的建筑物; (八)其他破坏行为。 第三十一条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乡

14、(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修和保护经费,可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 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常检查测量标志状况,制止损毁测量标志行为,并向委托的保管单位报告保管情况。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向保管人员出示测绘工作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三十三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天文点、重力点及一、二等三角(导线)点、水准点等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必须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永久性测量标志须经设立标志的单位同意,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测

15、量标志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支付。 第三十四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应扣除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所占用的面积。 新建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依法征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可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取得测绘资格或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处违法所得 50%至 100%的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借或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没收或吊销测绘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图编制出版单

16、位在地图出版、展示前未按规定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审核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处 1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地图内容有严重错误的,还可没收地图和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侵犯地图著作权的,依照著作权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所有人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补交。逾期拒不补交的,停止供应国家基础测绘成果。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单位提供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应根据用户的需要进行补测或重测。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吊销测绘资格证书,可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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