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送审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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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修 订 送 审 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统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地方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管理部门对安全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前款所

2、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从事安全监督监察、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和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

3、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管理部门、驻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第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四个等级。一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审批、颁发;二级、三级资质证书,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审批、颁发;四级资质证书,由市(地)级安全监管部门审批、颁发。

4、驻地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培训机构二级、三级、四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第六条 取得一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管监察人员;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一级、二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取得二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省级以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承担安全评价、

5、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和三级、四级安全培训机构教师的培训工作。取得三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市(地)属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取得三级及以上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具备相应的条件,可以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取得四级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上一级安全培训机构可以承担下一级安全培训机构的培训工作。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一级资质证书,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能独立或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 500 万元以上; (二)有 10 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

6、上职称的专职管理人员;(三)有 15 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 10 名具有高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 5 名注册安全工程师;(四)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 100 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50 平方米以上;(五)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二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独立或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 300 万元以上; (二)有 8 名以上具有专科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的专职管理人员;(三)有 10 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

7、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 6 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 3 名注册安全工程师;(四)有固定、独立和相对集中并且能够满足同期 80 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120 平方米以上;(五)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三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能独立或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 100 万元以上;(二)有 5 名以上具有专科以上学历的专职管理人员; (三)有 8 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 5 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且经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

8、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专职教师中至少有 2 名注册安全工程师;(四)有能够满足同期 60 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使用面积 100 平方米以上; (五)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申请四级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独立或经授权承担法律责任;注册资金或者开办费 50 万元以上;(二)有专职的管理人员; (三)有 5 名以上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相关专业的专职或者兼职教师,其中至少有 3 名具有中级以上职称并经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合格的专职教师;(四)有能够满足同期 30 人以上规模培训需要的教学及生活设施,其中专用教室

9、使用面积 60 平方米以上。(五)安全培训需要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安全培训机构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每个作业类别不得少于 2 名专科以上学历、相应专业的专职教师,从事实际操作教学的教师应有相应专业技师以上等级证书;(二)具备相应作业类别的实际操作条件。第十二条 请一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材料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初审;(二)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自正式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

10、作,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三)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后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申请二、三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材料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二)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后进行现场评估检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报国

11、家安全监管总局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申请四级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安全培训机构资质申请书、安全培训机构设置批准文件或者企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报所在地市(地)级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二)市(地)级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后进行现场评估检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应的资质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的专职教师应当接受专门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执教。专职教师

12、每年应接受继续教育。第十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 3 年。安全培训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有效期满 30 日前向颁发证书的机构办理延续手续;逾期未申请的,视为放弃资质。 第十七条 对安全培训机构及其教师的考核发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八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定期开展先进安全培训机构和优秀教师、优秀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评选活动。第三章 安全培训第十九条 安全培训应当严格按照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监管监察人员,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

13、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定期组织优秀教材的评选。安全培训机构应当优先使用优秀教材。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国家煤矿安监局负责

14、涉煤生产中央企业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省级以下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所辖区域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工作。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和承

15、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安全培训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管理档案;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应当对其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二十三条 安全培训机构必须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第二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16、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更新理念、积极探索,推进安全培训内容不断完善和方式方法创新,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考核第二十六条 安全培训的考核应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逐步实行有远程视频监视的计算机考试。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人员及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制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除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第二十八条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考核;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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