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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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特许经营管理办法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485 号 商 业 特 许 经 营 管 理 条 例 已 经 2007 年 1 月 31 日 国 务 院 第 167 次 常 务 会 议通 过 , 现 予 公 布 , 自 2007 年 5 月 1 日 起 施 行 。 总 理 温 家 宝 二 七 年 二 月 六 日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商 业 特 许 经 营 活 动 , 促 进 商 业 特 许 经 营 健 康 、 有 序 发 展 , 维 护 市场 秩 序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商 业 特 许 经

2、 营 活 动 , 应 当 遵 守 本 条 例 。 第 三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商 业 特 许 经 营 (以 下 简 称 特 许 经 营 ), 是 指 拥 有 注 册 商 标 、企 业 标 志 、 专 利 、 专 有 技 术 等 经 营 资 源 的 企 业 (以 下 称 特 许 人 ), 以 合 同 形 式 将 其拥 有 的 经 营 资 源 许 可 其 他 经 营 者 (以 下 称 被 特 许 人 )使 用 , 被 特 许 人 按 照 合 同 约 定在 统 一 的 经 营 模 式 下 开 展 经 营 , 并 向 特 许 人 支 付 特 许 经 营 费 用 的 经 营 活 动 。 企 业 以

3、外 的 其 他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作 为 特 许 人 从 事 特 许 经 营 活 动 。 第 四 条 从 事 特 许 经 营 活 动 , 应 当 遵 循 自 愿 、 公 平 、 诚 实 信 用 的 原 则 。 第 五 条 国 务 院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 负 责 对 全 国 范 围 内 的 特 许 经 营 活动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和 设 区 的 市 级 人 民 政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本 条 例 规 定 , 负 责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特

4、许 经 营 活 动 实 施 监 督 管理 。 第 六 条 任 何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对 违 反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行 为 , 有 权 向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举 报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接 到 举 报 后 应 当 依 法 及 时 处 理 。 第 二 章 特 许 经 营 活 动 第 七 条 特 许 人 从 事 特 许 经 营 活 动 应 当 拥 有 成 熟 的 经 营 模 式 , 并 具 备 为 被 特 许 人持 续 提 供 经 营 指 导 、 技 术 支 持 和 业 务 培 训 等 服 务 的 能 力 。 特 许 人 从 事 特 许 经 营 活 动 应 当 拥 有 至 少

5、 2 个 直 营 店 , 并 且 经 营 时 间 超 过 1 年 。第 八 条 特 许 人 应 当 自 首 次 订 立 特 许 经 营 合 同 之 日 起 15 日 内 ,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定 向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在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范 围 内 从 事 特 许 经 营 活 动 的 , 应 当向 所 在 地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跨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范 围 从 事 特 许 经 营 活 动 的 , 应 当 向 国 务 院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特 许

6、人 向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资 料 : (一 )营 业 执 照 复 印 件 或 者 企 业 登 记 (注 册 )证 书 复 印 件 ; (二 )特 许 经 营 合 同 样 本 ; (三 )特 许 经 营 操 作 手 册 ; (四 )市 场 计 划 书 ; (五 )表 明 其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七 条 规 定 的 书 面 承 诺 及 相 关 证 明 材 料 ; (六 )国 务 院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文 件 、 资 料 。 特 许 经 营 的 产 品 或 者 服 务 , 依 法 应 当 经 批 准 方 可 经 营

7、的 , 特 许 人 还 应 当 提 交 有关 批 准 文 件 。 第 九 条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特 许 人 提 交 的 符 合 本 条 例 第 八 条 规 定 的 文 件 、资 料 之 日 起 10 日 内 予 以 备 案 , 并 通 知 特 许 人 。 特 许 人 提 交 的 文 件 、 资 料 不 完 备 的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可 以 要 求 其 在 7 日 内 补 充 提 交 文 件 、 资 料 。 第 十 条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将 备 案 的 特 许 人 名 单 在 政 府 网 站 上 公 布 , 并 及 时 更 新 。第 十 一 条 从

8、 事 特 许 经 营 活 动 , 特 许 人 和 被 特 许 人 应 当 采 用 书 面 形 式 订 立 特 许 经营 合 同 。 特 许 经 营 合 同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主 要 内 容 : (一 )特 许 人 、 被 特 许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 (二 )特 许 经 营 的 内 容 、 期 限 ; (三 )特 许 经 营 费 用 的 种 类 、 金 额 及 其 支 付 方 式 ; (四 )经 营 指 导 、 技 术 支 持 以 及 业 务 培 训 等 服 务 的 具 体 内 容 和 提 供 方 式 ; (五 )产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质 量 、 标 准 要 求 和 保 证

9、措 施 ; (六 )产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促 销 与 广 告 宣 传 ; (七 )特 许 经 营 中 的 消 费 者 权 益 保 护 和 赔 偿 责 任 的 承 担 ; (八 )特 许 经 营 合 同 的 变 更 、 解 除 和 终 止 ; (九 )违 约 责 任 ; (十 )争 议 的 解 决 方 式 ; (十 一 )特 许 人 与 被 特 许 人 约 定 的 其 他 事 项 。 第 十 二 条 特 许 人 和 被 特 许 人 应 当 在 特 许 经 营 合 同 中 约 定 , 被 特 许 人 在 特 许 经 营合 同 订 立 后 一 定 期 限 内 , 可 以 单 方 解 除 合 同

10、 。 第 十 三 条 特 许 经 营 合 同 约 定 的 特 许 经 营 期 限 应 当 不 少 于 3 年 。 但 是 , 被 特 许人 同 意 的 除 外 。 特 许 人 和 被 特 许 人 续 签 特 许 经 营 合 同 的 , 不 适 用 前 款 规 定 。 第 十 四 条 特 许 人 应 当 向 被 特 许 人 提 供 特 许 经 营 操 作 手 册 , 并 按 照 约 定 的 内 容 和方 式 为 被 特 许 人 持 续 提 供 经 营 指 导 、 技 术 支 持 、 业 务 培 训 等 服 务 。 第 十 五 条 特 许 经 营 的 产 品 或 者 服 务 的 质 量 、 标 准

11、 应 当 符 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国家 有 关 规 定 的 要 求 。 第 十 六 条 特 许 人 要 求 被 特 许 人 在 订 立 特 许 经 营 合 同 前 支 付 费 用 的 , 应 当 以 书 面形 式 向 被 特 许 人 说 明 该 部 分 费 用 的 用 途 以 及 退 还 的 条 件 、 方 式 。 第 十 七 条 特 许 人 向 被 特 许 人 收 取 的 推 广 、 宣 传 费 用 , 应 当 按 照 合 同 约 定 的 用 途使 用 。 推 广 、 宣 传 费 用 的 使 用 情 况 应 当 及 时 向 被 特 许 人 披 露 。 特 许 人 在 推 广

12、、 宣 传 活 动 中 , 不 得 有 欺 骗 、 误 导 的 行 为 , 其 发 布 的 广 告 中 不 得含 有 宣 传 被 特 许 人 从 事 特 许 经 营 活 动 收 益 的 内 容 。 第 十 八 条 未 经 特 许 人 同 意 , 被 特 许 人 不 得 向 他 人 转 让 特 许 经 营 权 。 被 特 许 人 不 得 向 他 人 泄 露 或 者 允 许 他 人 使 用 其 所 掌 握 的 特 许 人 的 商 业 秘 密 。 第 十 九 条 特 许 人 应 当 在 每 年 第 一 季 度 将 其 上 一 年 度 订 立 特 许 经 营 合 同 的 情 况 向商 务 主 管 部

13、门 报 告 。 第 三 章 信 息 披 露 第 二 十 条 特 许 人 应 当 依 照 国 务 院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 建 立 并 实 行 完 备 的 信 息披 露 制 度 。 第 二 十 一 条 特 许 人 应 当 在 订 立 特 许 经 营 合 同 之 日 前 至 少 30 日 , 以 书 面 形 式 向被 特 许 人 提 供 本 条 例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的 信 息 , 并 提 供 特 许 经 营 合 同 文 本 。 第 二 十 二 条 特 许 人 应 当 向 被 特 许 人 提 供 以 下 信 息 : (一 )特 许 人 的 名 称 、 住 所 、 法 定

14、 代 表 人 、 注 册 资 本 额 、 经 营 范 围 以 及 从 事 特 许经 营 活 动 的 基 本 情 况 ; (二 )特 许 人 的 注 册 商 标 、 企 业 标 志 、 专 利 、 专 有 技 术 和 经 营 模 式 的 基 本 情 况 ; (三 )特 许 经 营 费 用 的 种 类 、 金 额 和 支 付 方 式 (包 括 是 否 收 取 保 证 金 以 及 保 证 金的 返 还 条 件 和 返 还 方 式 ); (四 )向 被 特 许 人 提 供 产 品 、 服 务 、 设 备 的 价 格 和 条 件 ; (五 )为 被 特 许 人 持 续 提 供 经 营 指 导 、 技 术

15、 支 持 、 业 务 培 训 等 服 务 的 具 体 内 容 、提 供 方 式 和 实 施 计 划 ; (六 )对 被 特 许 人 的 经 营 活 动 进 行 指 导 、 监 督 的 具 体 办 法 ; (七 )特 许 经 营 网 点 投 资 预 算 ; (八 )在 中 国 境 内 现 有 的 被 特 许 人 的 数 量 、 分 布 地 域 以 及 经 营 状 况 评 估 ; (九 )最 近 2 年 的 经 会 计 师 事 务 所 审 计 的 财 务 会 计 报 告 摘 要 和 审 计 报 告 摘 要 ; (十 )最 近 5 年 内 与 特 许 经 营 相 关 的 诉 讼 和 仲 裁 情 况

16、; (十 一 )特 许 人 及 其 法 定 代 表 人 是 否 有 重 大 违 法 经 营 记 录 ; (十 二 )国 务 院 商 务 主 管 部 门 规 定 的 其 他 信 息 。 第 二 十 三 条 特 许 人 向 被 特 许 人 提 供 的 信 息 应 当 真 实 、 准 确 、 完 整 , 不 得 隐 瞒 有关 信 息 ,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信 息 。 特 许 人 向 被 特 许 人 提 供 的 信 息 发 生 重 大 变 更 的 , 应 当 及 时 通 知 被 特 许 人 。 特 许 人 隐 瞒 有 关 信 息 或 者 提 供 虚 假 信 息 的 , 被 特 许 人 可 以 解 除 特 许 经 营 合 同 。 第 四 章 法 律 责 任 第 二 十 四 条 特 许 人 不 具 备 本 条 例 第 七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条 件 , 从 事 特 许 经 营 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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