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商品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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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连商品交易所风险管理办法(经大连商品交易所理事会审议批准,自 2011 年 7 月 1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期货交易风险管理,维护期货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正常的进行,根据大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交易所风险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涨跌停板制度、限仓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第三条 交易所、会员、客户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二章 保证金制度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黄大豆 1 号、黄大豆 2 号、豆粕、豆油、棕榈油、玉米、线型低密度聚乙烯、聚氯乙烯、焦炭期货合约的最低交易保证金为合约价值的 5%

2、。新开仓交易保证金按前一交易日结算时交易保证金收取。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各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第五条 自交易所上市的商品期货合约进入交割月份前一个月第一个交易日起,交易所将分时间段逐步提高该合约的交易保证金。合约在某一交易时间段的交易保证金标准自该交易时间段起始日前一交易日结算时起执行。交易所上市的商品期货合约临近交割期时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为:交易时间段 交易保证金(元/手)交割月份前一个月第一个交易日 合约价值的 10%交割月份前一个月第六个交易日 合约价值的 15%交割月份前一个月第十一个交易日 合约价值的 20%交割月份前一个月第十六个交易日 合约价值的 25%交割月份第一个交易日

3、 合约价值的 30%第六条 随着合约持仓量的增大,交易所将逐步提高该合约交易保证金比例。黄大豆 1 号、豆粕、聚氯乙烯合约持仓量变化时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为: 合约月份双边持仓总量(N) 交易保证金(元/手)N 100 万手 合约价值的 5%100 万手150 万手 合约价值的 8%150 万手200 万手 合约价值的 9%200 万手 合约价值的 10%黄大豆 2 号、豆油合约持仓量变化时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为: 合约月份双边持仓总量(N) 交易保证金(元/手)N 50 万手 合约价值的 5%50 万手60 万手 合约价值的 8%60 万手70 万手 合约价值的 9%70 万手 合约价值的 10

4、%玉米合约持仓量变化时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为: 合约月份双边持仓总量(N) 交易保证金(元/手)N 150 万手 合约价值的 5%150 万手200 万手 合约价值的 8%200 万手250 万手 合约价值的 9%250 万手 合约价值的 10%棕榈油、线型低密度聚乙烯、焦炭合约持仓量变化时交易保证金收取标准为:合约月份双边持仓总量(N) 交易保证金(元/手)N 25 万手 合约价值的 5%25 万手30 万手 合约价值的 8%30 万手35 万手 合约价值的 9%35 万手 合约价值的 10%第七条 当某期货合约出现涨跌停板的情况,则该期货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按本办法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5、当某期货合约连续三个交易日按结算价计算的涨(跌)幅之和达到合约规定的最大涨跌幅的 2倍,连续四个交易日按结算价计算的涨(跌)幅之和达到合约规定的最大涨跌幅的 2.5 倍,连续五个交易日按结算价计算的涨(跌)幅之和达到合约规定的最大涨跌幅的 3 倍时,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采取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会员或全部会员提高交易保证金的措施。提高交易保证金的幅度不高于合约规定交易保证金的 1 倍。交易所采取上述措施须事先报告中国证监会。第九条 如遇法定节假日休市时间较长,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在休市前调整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和涨跌停板幅度。第十条 对同时满足本办法有关调整交易保证金规定的合约

6、,其交易保证金按照规定交易保证金数值中的较大值收取。第三章 涨跌停板制度第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价格涨跌停板制度,由交易所制定各期货合约的每日最大价格波动幅度。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各合约涨跌停板幅度。对同时满足本办法有关调整涨跌停板幅度规定的合约,其涨跌停板幅度按照规定涨跌停板幅度数值中的较大值确定。第十二条 黄大豆 1 号、黄大豆 2 号、豆粕、豆油、棕榈油、玉米、线型低密度聚乙烯、聚氯乙烯、焦炭合约交割月份以前的月份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 4%,交割月份的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 6%。新上市期货合约的涨跌停板幅度为合约规定涨跌停板幅度的两倍,如合约有成交则于下一交易日

7、恢复到合约规定的涨跌停板幅度;如合约无成交,则下一交易日继续执行前一交易日涨跌停板幅度。第十三条 当某期货合约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时,成交撮合原则实行平仓优先和时间优先的原则。第十四条 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是指某一期货合约在某一交易日收市前 5 分钟内出现只有停板价位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停板价位的卖出(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买入)申报就成交、但未打开停板价位的情况。第十五条 当交易所上市的商品期货合约在某一交易日(该交易日记为第 N 个交易日)出现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则当日结算时起,该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按合约价值的 8%收取。第 N+1 个交易日该合约的涨跌停板幅度为 6%

8、。第十六条 若第 N+1 个交易日出现与第 N 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则第 N+1 个交易日结算时起,该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按合约价值的 10%收取。第 N+2 个交易日该合约的涨跌停板幅度为8%。第十七条 若焦炭以外品种合约第 N+2 个交易日出现与第 N+1 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则在第 N+2 个交易日收市后,交易所将进行强制减仓。如连续同方向涨跌停板系因会员或客户交易行为异常引发,则按第七章规定处理。当焦炭合约第 N+2 个交易日出现与第 N+1 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时,若第 N+2个交易日是该合约的最后交易日,则该合约直接

9、进入交割;若第 N+3 个交易日是该合约的最后交易日,则第N+3 个交易日该合约按第 N+2 个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和保证金水平继续交易;除上述两种情况之外,交易所可在第 N+2 个交易日根据市场情况决定并公告,对该合约实施下列两种措施中的任意一种:措施一:在第 N+3 个交易日,交易所采取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会员或全部会员提高交易保证金,暂停部分会员或全部会员开新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限制出金,限期平仓,强行平仓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化解市场风险。措施二:在第 N+2 个交易日收市后,交易所将进行强制减仓。第十八条 若某期货合约在某交易日未出现与上一交易日同方向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

10、的情况,则该交易日结算时交易保证金恢复到正常水平,下一交易日该合约的涨跌停板幅度恢复到正常水平。第十九条 强制减仓是指交易所将当日以涨跌停板价申报的未成交平仓报单,以当日涨跌停板价与该合约净持仓盈利客户(或非期货公司会员,下同)按持仓比例自动撮合成交。同一客户持有双向头寸, 则其净持仓部分的平仓报单参与强制减仓计算,其余平仓报单与其对锁持仓自动对冲。具体强制减仓方法如下:(一)申报平仓数量的确定:在第 N +2 个交易日收市后,已在计算机系统中以涨跌停板价申报无法成交的、且客户合约的单位净持仓亏损大于或等于第 N +2 个交易日结算价的 5%(棕榈油合约标准为 4%)的所有持仓。若客户不愿按上

11、述方法平仓可在收市前撤单,不作为申报的平仓报单。(二)客户单位净持仓盈亏的确定:客户该合约持仓盈亏总和(元)客户该合约单位净持仓盈亏= 客户该合约净持仓量(手)交易单位(吨/手)客户该合约持仓盈亏总和,是指客户该合约的全部持仓按其实际成交价与当日结算价之差计算的盈亏总和。(三)净持仓盈利客户平仓范围的确定:根据上述方法计算的客户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零的客户的所有投机持仓以及客户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第 N +2 个交易日结算价的 7%的保值持仓都列入平仓范围。(四)平仓数量的分配原则及方法:1. 平仓数量的分配原则(1)在平仓范围内按盈利的大小和投机与保值的不同分成四级,逐级进行分配。首先分配

12、给属平仓范围内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第 N+2 个交易日结算价的 6%以上的投机持仓(以下简称盈利 6%以上的投机持仓);其次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第 N+2 个交易日结算价的 3%以上而小于 6%的投机持仓(以下简称盈利 3%以上的投机持仓);再次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第 N+2 个交易日结算价的 3%而大于零的投机持仓(以下简称盈利大于零的投机持仓);最后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或等于第 N+2 个交易日结算价的 7%的保值持仓(以下简称盈利 7%保值持仓)。(2)以上各级分配比例均按申报平仓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与各级可平仓的盈利持仓数量之比进行分配。2. 平仓数量的分配方

13、法及步骤:若单位净持仓盈利 6%以上的投机持仓数量大于或等于申报平仓数量,则根据申报平仓数量与单位净持仓盈利 6%以上的投机持仓数量的比例,将申报平仓数量向单位净持仓盈利 6%以上的投机持仓分配实际平仓数量;若单位净持仓盈利 6%以上的投机持仓数量小于申报平仓数量, 则根据单位净持仓盈利 6%以上的投机持仓数量与申报平仓数量的比例,将单位净持仓盈利 6%以上的投机持仓数量向申报平仓客户分配实际平仓数量。再把剩余的申报平仓数量按上述的分配方法向单位净持仓盈利 3%以上的投机持仓分配;若还有剩余,则再向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零的投机持仓分配;若还有剩余,则再向单位净持仓盈利 7%的保值持仓分配。若还有

14、剩余则不再分配。分配平仓数量以“手”为单位,不足一手的按如下方法计算:首先对每个交易编码所分配到的平仓数量的整数部分进行分配,然后按小数部分由大到小的顺序“进位取整”进行分配。(五)强制减仓的执行强制减仓于第 N +2 个交易日收市后由交易系统按强制减仓原则自动执行,强制减仓结果作为第 N +2 个交易日会员的交易结果。(六)强制减仓的价格强制减仓的价格为该合约第 N +2 个交易日的涨(跌)停板价。(七)强制减仓当日结算时交易保证金恢复到正常水平,下一交易日该合约的涨跌停板幅度按合约规定执行。(八)由上述减仓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会员及其客户承担。第二十条 该合约在采取上述措施后若风险仍未释放,则

15、交易所宣布为异常情况,并按有关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第四章 限仓制度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限仓制度。限仓是指交易所规定会员或客户可以持有的,按单边计算的某一合约投机头寸的最大数额。第二十二条 限仓实行以下基本制度:(一)根据不同期货品种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每一品种每一月份合约的限仓数额;(二)某一月份合约在其交易过程中的不同阶段,分别适用不同的限仓数额,进入交割月份的合约限仓数额从严控制;(三)采用限制会员持仓和限制客户持仓相结合的办法,控制市场风险;(四)套期保值交易头寸实行审批制,其持仓不受限制。第二十三条 同一客户在不同期货公司会员处开有多个交易编码,各交易编码上所有持仓头寸的合计数,不

16、得超出一个客户的限仓数额。第二十四条 各合约的限仓数额,按该合约在交易全过程中所处的不同时期,分别确定。(一)在焦炭以外品种合约上市交易的一般月份(交割月份前一个月以前的月份)期间,当该合约的市场总持仓量达到一定规模起,按市场总持仓量的一定比例确定限仓数额;在该合约的市场总持仓量达到该规模前,该合约限仓数额以绝对量方式规定。在合约进入交割月份前一个月和进入交割月期间,限仓数额以绝对量方式规定。(二)自焦炭合约的市场总持仓量达到一定规模起,期货公司会员按市场总持仓量的一定比例确定限仓数额;当焦炭合约的市场总持仓量小于或等于一定规模时,期货公司会员焦炭合约持仓不受限制。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的焦炭合约限仓数额以绝对量方式规定。第二十五条 当黄大豆 1 号、豆粕、玉米、聚氯乙烯一般月份合约单边持仓大于 20 万手时,期货公司会员该合约持仓限额不得大于单边持仓的 25%,非期货公司会员该合约持仓限额不得大于单边持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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