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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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污染物排放行为的监督管理,控制污染物排放数量,稳定和改善环境质量,规范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向未达到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排放重点水污染物,向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控制区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排放气态

2、氟化合物的电解铝生产单位,前款规定地区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也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排 污单位应 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的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第四条 排污许可证分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第五条 县级 以上环 境保护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排污许可证颁发与监督管理。第二章 核定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数量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提出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工作方案,明确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各类排污单位

3、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权限,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方法规、规章对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发放排污许可证权限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市(地)、县级环 境保护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污染防治规划,核定本行政区内各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数量。一个排污单位既排放水污染物,又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由同一个环境保护部门一次核定其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排放数量。对列入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本行政区总量控制指标以内,已测算环境容量并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复核的地区,还应当在本行政区环境容量

4、以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将各类污染物的数量(年排放量)核定到各排污单位。3对火电企业排放的二氧化硫、电解铝生产企业排放的气态氟化物可按照绩效方法(即单位产品排放量)进行核定。核定二氧化硫排放量时应考虑高架源远距离输送形成酸雨的因素。对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单位,按其执行国家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的三级标准予以核定。对未列入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污染物,地方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以排污单位达到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前提,结合当地环境质量现状和环境保护目标,在确认各单位排污申报登记信息真实性的基础上,核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的数量。核定排污单位排放污染数量的方案

5、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第三章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第八条 排污单位应 当按照本办法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向核定其污染物排放数量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应当在竣工验收时应向核定其污染物排放数量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应当在开始试生产当日的 30 日以前申请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4第九条 排污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及污染治理设施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二)已履行排污申报登记义务;(三)排污口经规范化整治;(四)达到

6、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五)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重点污染源,对实行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已采取削减措施,并按要求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施;(六)环境保护部门已核定其污染物排放数量,且申请排放量在环境保护部门核定的数量之内;(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申请排污许 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经环境保护部门确认的排污申报登记材料;(二)排污口规范化整治和在线自动监控设施安装的验收材料;(三)污染物产生、治理和排放情况;(四)过去半年内的环境监测报告;(五)污染物削减措施和效果;(六)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提交治理方案;已经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7、,应当提交验收材料;5(七)被责令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排污单位,应提交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八)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材料;(九)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 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之日起 20 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生产和污染物治理设施、排污口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 排污许可证,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处于试生产期间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单位,或者被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 (三)、 (六)、 (七)项规定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部门

8、对每个排污单位颁发 1 份排污许可证。对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以及其他地方法规、规章规定实行排污许可证管理的污染物的各项要求应当载明在同一份排污许可证之中。排污许可证的主要内容如下:(一)排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数量;(三)有效使用期限。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副本的除载明排污许可证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一)排污单位的排污申报登记号;6(二)排污单位负责人、联系人姓名、电话、通讯地址;(三)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编号、名称、位置;(四)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的方式、去向、区域或流域;(五)适用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六)限期削减排放污染物的

9、数量及时限;(七)对排放污染物的特别要求,如白天、夜间、季节、突发事故应急等各种条件下的排放限制;(八)大气、水污染物监测要求,如监测的项目、频次,监测结果的报告及存档要求;(九)年检、违章记录;(十)法律法规、地方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 证有效期限为 3 年。 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为 1 年。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 证申请表、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印制。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之日前的 20 个工作日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部门申请

10、换发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部门办理注销手续。7第十七条 在排污许 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拟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在发生重大变化前30 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部门重新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增加其他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污染物,或者排放污染物的数量超过原许可量 10%,或者排放污染物的浓度超过原许可量 20%的,视为重大 变化。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的,新设立的排污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 20 日内向原发证的环境保护部门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分立后各单位排放污染物数量之和不得大于分立前原排污单位的排放数量。排污单位合并后

11、,排放污染物数量不得大于合并前原单位的排放数量之和。第四章 排污许可证的监督与管理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 3月 15 日前,将上一年度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不适当情形的,应及8时纠正。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排污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以下简称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涂改、出租、出借以及其他非法方式转让排污许可证。第二十二

12、条 持证单 位应当建立环境治理台账,记载排污许可证规定事项及执行情况、排污申报数据、环境监测数据、交纳排污费时间及数量、受到环保部门处罚或奖励、实施清洁生产或污染物削减方案以及开展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等情况。环境治理台账应当长期保存。持证单位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应在办理注销手续时将环境治理台账移交原发证的环境保护部门。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持证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持证单位应当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排污许可证、 环境治理台账等有关资料。第二十四条 持证单 位应当按照下

13、列规定安装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控装置,与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信9息系统联网,维护自动监控装置和通讯系统的正常运转:(一)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列为水污染重点排放源的,应 当安装总有机碳(TOC)、化学需氧量(COD)、酸碱度(PH)的浓度监测装置和污水流量计;(二)日排废水 100 吨以上或者日排化学需氧量 30 公斤以上的,应 当安装单元监测装置和污水流量计;(三)设区的地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列为二氧化硫重点排放源的,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单台容量大于或等于 14 兆瓦(20 蒸吨/小时)锅炉的,应当安装二氧化硫 浓度 监测装置和废气流量计。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装置在正常运行情

14、况下取得的污染物排放数据,作为环境保护部门对持证单位进行管理的依据。第二十五条 持证单 位应将排污许可证的内容,悬挂、张贴或印刷在生产场所大门处或其他公众可见的醒目位置,应当在每个排污口标志牌处悬挂或张贴排污许可证对该排污口的规定内容。第二十六条 当某一水体或局部大气的环境质量严重恶化或有严重恶化的预兆时,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应急需要,可以依法或者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要求持证单位在应急期间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持证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第二十七条 环 境保护部门对排污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发10放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每年

15、3 月底前对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情况进行年检,将年检情况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并记录在环境保护部门的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之中。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未做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持证单位情节严重的,由发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并将处罚结果在媒体上公布:(一)

16、未申请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二)经申请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三)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弄虚作假的。第二十九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排污许可证:11(一)不按时参加排污许可证年检的;(二)未将许可证的内容悬挂、张贴或印刷在生产场所大门处或其他公众可见的醒目位置的,或者未将对各排污口的规定内容悬挂或张贴在相应排污口标志牌处的;(三)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四)持证单位排放污染物发生重大变化,或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排污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形,未重新申请或经申请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五)未建立环境治理台账的;(六)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控设施,或者不按规定与环境保护部门的信息系统联网的,或者虽安装但未尽维护义务致使设施不能正常运转的。第三十条 涂改、出租、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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