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机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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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政办发201015 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二一年四月十六日辽宁省融资性担保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 号)、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

2、责任的行为。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是指由政府或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出资依法设立的,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凡在省内注册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担保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政府监管部门的管理下开展业务,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第四条 省政府金融办是全省担保机构的监管部门,负责制定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全省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全省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融资性担保业务、机构的日常监管,担保机构的重组和市场退

3、出,协调处置担保机构发生的风险。第五条 担保机构风险处置实行属地化管理,各市政府是担保机构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省政府金融办委托各市政府金融办(统指 12 个市政府金融办和大连市金融局、铁岭市金融委,下同)开展担保机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担保机构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准备金提取等情况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原经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省级担保机构由省政府金融办管理。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第六条 设立担保机构应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由省政府金融办颁发经营许可证。申请设立企业性质的担保机构,须向拟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申请设立事业性质的担

4、保机构,除履行上述审批程序外,还须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批。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担保机构,以企业性质运作的,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按照规定到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以事业单位性质运作的,持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和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文件到同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第八条 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担保机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

5、注册资本:(一)跨省区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 3 亿元;(二)在省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1 亿元;(三)在省内市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3000 万元;(四)在省内县域范围内开展担保业务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2000 万元。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其来源应真实合法,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第十条 除满足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外,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章程;(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三)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制度;(五)有符合

6、要求的营业场所;(六)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省政府金融办另行制定。第十一条 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应报送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章程草案;(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六)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外资除外)以及持有注册资本 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材料;(七)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八)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九)营业场所证明材料;(十)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相关材

7、料。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担保公司的设立须向拟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和市外经贸部门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和市外经贸部门出具初审意见后,分别上报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后,由省外经贸厅审批公司合同、章程。其中,拟在沈阳市、大连市注册的外商投资担保公司,经市政府金融办上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复后,由沈阳市、大连市外经贸局审批公司合同、章程。设立审批条件按照本办法关于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条件执行。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担保公司持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或沈阳市、大连市外经贸局)的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外商投资担保公司完成工商注册之日起 6 个月内,

8、注册资本金应全部到位,并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到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或沈阳市、大连市外经贸局)备案。第十四条 市政府金融办、市外经贸部门、省政府金融办和省外经贸厅应分别自收到设立担保机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 1 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第十五条 经批准的担保机构应自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 3 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自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 1 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期可延长 3 个月。担保机构在

9、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第十六条 注册资本 1 亿元以上的担保机构可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其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出具的同意函,向拟设分支机构的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第十七条 注册资本 3 亿元以上的外省担保机构可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持原所在地省级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函,向拟设分支机构的注册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第十八条 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应报送下列材料:(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担保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和业务范围等事项;(二)法人所在地监管

10、部门出具的同意函;(三)可行性研究报告;(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五)担保机构近 2 年财务报告、经营情况及风险管理相关文件;(六)法人授权书及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七)拟设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九)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九条 市政府金融办和省政府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担保机构新设分支机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 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第二十条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担保机构分支机构,应在 3 个月内完成筹建及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经筹建人申请,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期可延

11、长 3 个月。担保机构分支机构在筹建期内不得从事任何担保业务活动。第二十一条 注册资本 3 亿元以上的担保机构可在省外设立分支机构,申请设立时,须向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担保机构应自完成省外分支机构工商注册后 1 个月内,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报省政府金融办和所在市政府金融办备案。第二十二条 非融资性的担保机构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须符合企业性质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条件,向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提交申请,经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第二十三条 非融资性的担保机构申请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应报送下列材料:(一)从事融资

12、性担保业务申请书;(二)公司章程、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等文件;(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五)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六)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两年财务会计报告和信用记录报告;(七)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金融办和省政府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 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第二十五条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 1 个月内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逾期未完成的,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非融资性担保机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不得从事任何融资

13、性担保业务活动。第二十六条 担保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一)变更名称;(二)变更组织形式;(三)变更注册资本;(四)变更注册地;(五)调整业务经营范围;(六)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变更股权或股东;(八)分立或合并;(九)修改章程;(十)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第二十七条 担保机构分支机构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一)变更机构名称;(二)调整业务经营范围;(三)机构注销、合并;(四)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第二十八条 担保机构或分支机构向省政府金融办提出变更申请,应提交申请报告

14、及相关申请材料,其中担保机构分立或合并、分支机构注销或合并事项需同时提交市政府金融办初审意见。省政府金融办在1 个月内批复变更申请。经批准后,担保机构或分支机构应在 1 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十九条 担保机构因分立、合并或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向所在地市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市政府金融办出具初审意见后,向省政府金融办提出申请。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一)解散申请报告;(二)股东会议决议或出资人决定;(三)清算程序;(四)债权债务安排方案;(五)资产分配方案;(六)省政府金融办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三十条 市政府金融办和省政府金融办应分别自收到担保机构完整的解散申

15、请材料后 1 个月内完成初审意见或做出是否批复的意见。担保机构被批准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三十一条 担保机构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由省政府金融办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撤销的担保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第三十二条 担保机构解散或被撤销的,市政府金融办要监督其清算过程。担保责任解除前,担保机构出资人不得分配财产或从担保机构取得任何利益。第三十三条 担保机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第三章 经营管理

16、第三十四条 担保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担保机构,应当设 2 名以上的独立董事。第三十五条 担保机构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一)贷款担保;(二)票据承兑担保;(三)贸易融资担保;(四)项目融资担保;(五)信用证担保;(六)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第三十六条 担保机构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一)诉讼保全担保;(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五)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业务。第三十七条 担保机构可以办理再担保和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近 2 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二)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三十八条 担保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吸收存款;(二)发放贷款;(三)受托发放贷款;(四)受托投资;(五)省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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