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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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上第一章总则1.1为促进和规范我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以下简称结算业务)发展,加强结算业务的管理,防范风险,特制定本办法。1.2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需报经总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总行检查验收确认已具备条件后,方可开办此项业务。1.3未经总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各分行所属分支行不得直接办理国际结算业务。各分行所属分支行可接受上级分行的委托,代办部分国际结算业务。1.4各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时,可根据客户的要求采用汇款、托收、信用证或保函等方式。1.5各行在办理结算业务的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有

2、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1.6各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时要遵循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 年修订版)第 500 号出版物;办理托收业务时要遵循国际商会跟单托收统一规则(1995 年修订版)第522 号出版物执行。1.7各行在办理国际结算业务时,应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有关人员的职责、分工和权限,加强风险管理。第二章汇款第一节汇出汇款2.1各行可应客户的要求办理电汇、信汇和票汇。2.2客户向我行申请汇出汇款时,应填写我行规定格式的汇款申请书并提供有关文件。2.3分行应对客户的汇款申请书及外管局有关汇款的附属文件进行审查,如按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提供了有效单证,且客户有足额的汇

3、出汇款资金时,可在收取汇款手续费后办理汇款。2.4未使用总行集中汇款方式的分行,办理汇出汇款时,应按总行有关规定,用电传及时向总行申报头寸,以便总行平衡境外帐户头寸。使用总行集中汇款方式的分行,办理汇出汇款时,不需报头寸,但应根据总行有关集中付款的有关规定,选择起息日。2.5电汇应由经办人员打出电文稿,由复核人员复核,根据授权签字的有关规定,经分行有权签字人签字后,方可由密押人员编押并电传发出。签发的电文稿原件应归档备查。2.6信汇应由经办人员缮打信汇委托书,由复核人员复核,根据授权签字的有关规定,经分行有权签字人签字后,邮寄境外解付行。2.7票汇应由经办人员缮打汇票,由复核人员复核,根据授权

4、签字的有关规定,经分行有权签字人签字,将汇票复印留底后,把汇票交汇款申请人签收。同时,将头寸拨付方式电告国外付款行。如选择我境外帐户行为付款行,可不必拨付头寸,一般帐户行会主动借记分行或总行帐户。除非汇款人特别要求,一般应将汇票做成划线汇票。如汇款人向我行提出挂失,我行可及时向付款行发出止付电,但对其后果不负责任。如汇款人交回我行开具的汇票,经审查头寸已调回或贷记我行/总行后,可撤销该笔业务。对于使用总行集中汇款方式的分行,应按照总行有关规定将汇票开立通知寄总行备份。2.8汇款指令发出后,客户如对原来的汇款申请书内容提出修改,在涉及到增减额、修改起息日和收款人(非打字错误)等情况,原则上不予办

5、理;其他情况酌情处理。2.9对于国外银行的查询和汇款申请人的查询应予以及时答复。2.10各分行收到总行或国外帐户行借记通知,可闭卷归档。第二节汇入汇款2.11各行可受理电汇汇入、信汇汇入和票汇汇入业务。2.12客户通过我行境外帐户行汇入汇款时,分行应主动告请客户通知境外汇款人,注明收款人所在分行的名称,以便总行接到境外帐户行的贷记通知后,及时通知收款分行。2.13电汇汇入。各行在收到总行的贷记报单,可立即将汇入款按有关规定解付给客户。2.14票汇汇入。各行应从完整性、真伪性、有效性方面严格审核客户所提示的票据。对于已核符签字的以我行为付款行的合格即期票据,在确认已收妥汇出行票汇头寸后,方可将款

6、项付给收款人。除非经分行国际部总经理批准,各行在尚未收到票汇头寸的情况下,不得向客户提前支付票据款项;远期票据,则应在到期日向收款人付款。2.15信汇汇入。各行应严格审核汇出行信汇委托书的内容,核符印鉴,在确认已收妥信汇头寸后,方可将款项付给收款人。信汇委托书中有“电报证实书”及“副本”字样,应查明凭电报证实书或正本是否已解付款项,避免重复解付。2.16如收到国外付款行汇入汇款指令的修改电或修改书,按修改内容执行。对于更改起息日的修改,应在收妥国外银行补偿我利息后方可执行。2.17办理远期汇票贴现业务,必须要有国外出票行的开立通知或确认,在保留对票据有追索权的情况下,有条件地将净款划收款人帐户

7、。对于期限在 90 天以上的汇票贴现,原则上不予办理。第三章跟单托收第一节出口托收3.1国内出口商委托我行办理出口托收时,应填写我行规定格式的托收申请书,并提交合同副本。3.2分行接受委托后,经办人员应根据托收申请书缮打托收委托书。对于境外代收行的选择,以托收申请人选择为准;如托收申请人没有选择,可由我行选择一家付款人当地的代理行为代收行。托收委托书经复核人员复核双签后,连同有关单据挂号寄往境外代收行。3.3对于承兑交单,分行接到境外代收行的承兑通知后,应将到期日迅速通知托收申请人。3.4对于付款交单或承兑汇票到期付款,分行收到总行贷记报单后,方可贷记托收申请人帐户或按规定办理结汇。3.5对境

8、外付款人拒付或拒承兑,分行收到境外代收行的通知后,应迅速通知托收申请人,将其处理意见通知境外代收行。3.6单据寄出 1 个月后仍未收到国外代收款或承兑通知,应主动向代收行查询,查询费用由托收申请人承担。3.7国内出口商向我行提出押汇申请时,各行应在严格审查出口商资信情况、国外付款人的付款能力、国别和外汇风险以及代收行的经营作风等情况后,再决定是否办理出口押汇。如果决定办理押汇,应与出口商签订押汇合同,保留我行的追索权。押汇期限最长不超过 180天。3.8收到境外代理行退回的单据,应及时退托收申请人签收。第二节进口代收3.9我行收到境外委托行寄来的托收单据,应根据其托收委托书填制进口代收单据通知

9、书,并复印发票和提单各一份,一并通知国内进口商来我行办理验单/付款/承兑手续。3.10对于付款交单,先将单据复印件交国内进口商验单,等到客户向我行付款时,才可将正本单据交予客户。同时按境外委托行托收委托书上的付款指示,向境外委托行办理付款。3.11对于承兑交单,凭付款人在汇票上承兑,可将单据交予国内进口商,然后根据委托行面函指示,将已承兑汇票寄回委托行或替委托行妥善保管,电传通知委托行汇票到期日,然后俟到期日向委托行付款。承兑汇票到期前,我行应通知国内进口单位付款。3.12如果国内进口商在我行提示单据时拒绝付款或拒绝承兑,我行应将其拒付理由迅速通知委托行,并按委托行的指示处理有关单据或货物。我

10、行因此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应向委托行收取。3.13如果我行向国外委托行发出拒付通知后,一直没有收到答复,则可自发出拒付电日期起 3 个月后将全套正本单据退回国外委托行,有关费用应向委托行收取。第四章信用证第一节进口开证4.1开立信用证的范围各行可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外开立议付信用证、承兑信用证、付款信用证。对于可转让信用证、对开信用证、对背信用证、红条款信用证、迟期信用证、保兑信用证、远期信用证、循环信用证和备付信用证,各行应在与开证申请人明确风险责任的前提下方可开出。4.1.1红条款信用证开立红条款信用证,各行必须严格审核开证申请人和受益人的资信情况。开证金额一般不超过 50 万美元(或等值金额

11、),其中预支金额的比例不超过国家外管局有关的规定。客户必须交足预支部分的保证金方可开立。开立前应逐笔报总行国际部审批。4.1.2保兑信用证我行原则上不开立保兑信用证。如因业务需要,国外进口商要求第三方银行给予加保的,我行应首先表明我方立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作为世界知名的大银行,实力雄厚,信誉卓著,没有再加保的必要。若出口商坚持要求加保,只要没有明显的政治、民族偏向,我行可以接受。但应优先选择与我行签有保兑协议的代理行或当地一流、世界排名较前的大银行作为信用证的保兑行。如选择我帐户行为保兑行,应事先征得其同意。4.1.3付款信用证付款行应选择与我行有该业务代理协议的代理行或我行的帐户行。对于信用

12、证条款较复杂,金额较大的付款信用证,可指定自身为付款行。4.1.4迟期付款信用证此种信用证仅适用于进口大型机电设备等,如果付款期超过 180 天以上的,必须指定我行为付款行。4.1.5远期信用证各分行根据客户要求,在认真审查客户资信和贸易背景、并落实有关保证措施的前提下,方可开立远期信用证。期限原则上限定在半年以内。特殊情况,确有必要的,可延长到 1 年以内。严禁开立 1 年期以上的远期信用证。凡开出期限超过半年、金额超过 200 万美元的远期信用证,必须报总行国际部审批。上报材料应包括:分行国际部申请报告、客户开证申请书、商务合同或有关进出口文件、保证金落实证明、财产抵押书或担保书等。分行对

13、远期信用证业务要进行严格管理,严禁采取化整为零,化长为短,绕开总行监督的作法。4.1.6无运输单据信用证不允许开立无运输单据信用证或只要求 CARGORECEIPT 信用证。如确属业务需要,必须报总行批准。4.2保证金和担保信用证的开立表示开证银行向受益人提供了有条件的银行信用。为保证银行资金安全,防范风险,各行应要求开证申请人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证金或担保。保证金或担保可采取以下三种形式:1.外汇、人民币存款及有关票据、债券等质押物;2.房地产、机械设备等实物抵押;3.有较强资金实力和信誉好的 AA 级以上经济实体的第三方担保。4.2.1保证金开证申请人向我行申请开证时,应按规定交纳保证金。各行

14、一般应向开证申请人收取 100%保证金。对于与我行有长期业务往来、信誉好或经我行认可的 AA 级以上的大中型企业、公司和经贸部所属进出口公司,可根据其资信情况授予信用额度或适当降低收取保证金的比例,但应报经分行行长批准。以人民币存入保证金的,应适当提高比例,防止汇价浮动而引起保证金不足。以开证币种以外的外币存入保证金,原则上应作外汇买卖转为开证币种。如遇客户特别要求,视情况可同意以其他币种存保证金,但应适当提高比例,防止汇率风险。4.2.2抵押品开证申请人以债券、本外币定期存款单及有关票据等质押物,房地产或机械设备等实物作抵押品申请开证的,各行须经确认合格单证,有关部门核准,已办理过户,购买保

15、险和公证等完备手续,超过规定金额的须报经上级行领导批准后对外开立。4.2.3担保由银行或信誉好、资金实力较强的 AA 级以上的公司出具的与开证金额相等的担保书,经审核情况属实,没有对我行不利的限制性条款,可视同已收足额保证金。4.2.4信用证的审批各行如需开具少收保证金数额在 200 万美元(含 200 万)以上的信用证,应事先报总行国际部批准。总行批准后以加押电传或传真形式通知分行。4.2.5开证额度开证额度是开证行授予开证申请人在开立信用证时使用的信用限度,是申请人对银行的一项或有负债。对于资产雄厚,信誉良好,在我行开立帐户 1 年以上,特别是出口创汇业务的客户,我行在有担保的情况下,可根据其信用等级授予开证额度。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所授予的开证额度一般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 50%,期限为 1 年,在此期限内循环使用,过期自动失效。所开立的信用证有效期限超过 1 年或远期信用证超过 180天的,使用开证额度须报经总行批准。总行根据分行管理水平及业务状况授予不同的开证额度,授权限额以上的开证须报总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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