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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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期货业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适用本办法。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聘用期货业从业人员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包括: (一)期货交易所; (二)期货经纪公司; (三)期货交易厅; (四)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 (五)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机构;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业从业人员包括: (一)期货交易所理事长、副理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期货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期货

2、交易所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和从事交易、结算、交割、财务、稽查等期货交易所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期货交易厅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期货交易厅业务的专业人员; (五)期货经纪公司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和从事客户开发、开户、执行委托、结算等期货经纪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出市代表; (六)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中为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分析、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七)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中从事期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八)在获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公司中从事期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九)期货交易所、期货交易厅、期货经纪公司中的电脑管理人员; (十)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进行资格确认的其他

3、期货业从业人员。 第五条 期货业从业人员从事期货业务,必须按照本办法取得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负责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的授予及管理。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进行管理。 第二章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 申请取得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必须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资格考试,取得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下列人员取得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可以免于资格考试:(一)期货交易所理事长、副理事长、总经理、副

4、总经理;(二)在期货或者相关业务管理岗位上工作 5 年以上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需要规定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种类。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考试大纲并负责组织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第十条 申请参加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 18 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者高中毕业并从事两年以上期货业务或 3 年以上其他金融业务,或者 4 年以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与期货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四)品行端正,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最近三年无严重违法记录; (六)中国证监会

5、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 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申请登记表 ; (二)个人身份证明和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开具的无严重违法记录证明;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报考条件的,将申请人名单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十三条 参加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考试费用。 第十四条 对通过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申请人,中国证监会予以注册登记,颁发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并向社会公布

6、。 第三章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期货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执业行为规范: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有操纵期货交易价格、欺诈客户和内幕交易的行为; (二)遵守期货交易所有关规则和期货经纪公司的规章制度; (三)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实信用,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自觉避免与客户的利益冲突,当无法避免时,应当确保客户得到公平对待; (五)不得协助或者协同他人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六)服从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 (七)遵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期货业从业人员应当提高执业技能,以谨慎注意的态度执行业务,维护客户的权益,保障市场稳健运行。 第四章从业资格的管理 第十

7、七条取得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连续 3 年未从事期货业务的, 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失效。 第十八条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不得聘用无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者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失效的人员作为期货业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聘用期货业从业人员,应当在聘用后 10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期货业从业人员因死亡、辞职、退休或者被解聘等原因发生变动,聘用机构应当在变动后 10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期货业从业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的,所在机构应当在 10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中国证监会对期

8、货业从业人员资格实行年检制度。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对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实施年检。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年检与期货经纪公司年检同时进行。 第二十三条期货业从业人员办理年检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检报告书; (二) 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从业机构出具的关于执业能力和职业道德的综合鉴定;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从业人员,不予通过年检,由中国证监会注销其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 第二十五条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在聘用期货业从业人员时,应当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同一期货业从

9、业人员在同一时期只能受聘于一家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期货业从业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的,除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暂停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 6 个月至 12 个月; (二)撤销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并在 3 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三)撤销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并永久性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供虚假或者误导性材料的,在 3年内或者永久性拒绝其从业资格申请;已取得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撤销其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 第二十九条期货业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办理年检的,责

10、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其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 第三十条期货业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违反有关业务规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撤销其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并在 3 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第三十一条期货业从业人员拒绝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或者检查的,暂停其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 6 个月至 12 个月;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并在 3 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第三十二条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聘用无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的,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处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三) 、 (四) 、 (五) 、 (六)项规定的机构聘用无期货业从业人员资

11、格证书的人员或者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备案、报告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不协助执行中国证监会对其所聘期货业从业人员的处罚决定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可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期货业务的人员仍可继续从事期货业务,但必须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 199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1994 年 11 月 7 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的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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