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收费办法不是只能制定法律的“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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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诉讼收费办法不是只能制定法律的“诉讼制度”国务院依法有权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沈海龙内容摘要国务院是否有权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提出此种质疑的焦点,是认为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属于诉讼制度范畴;国务院依法无权制定。本文通过立法机关对诉讼制度及诉讼收费制度的原始理解及立法实践的角度,提出自己的不同看法。关键词诉讼费用 办法 诉讼制度 法律解释一、从最初的诉讼收费办法考察:此前的诉讼收费办法不具有司法解释性质,诉讼收费办法应由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将最高院几次出台的诉讼收费办法认定为司法解释,是诉讼收费办法被认定为是“只能制定法律”的

2、“诉讼制度”的重要原因。诉讼费名称在我国起源于民事诉讼法(试行),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其第九章诉讼费用第八十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依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该规定确定地表明:(一)为保证法律的顺利实施,立法机关不存在另行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在本法实施后再制定的真意。诉讼收费办法应在实施之日前制定,以保证从 1982 年 10 月 1 日实施日起,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得以依照第二款另行制定的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等。这是保证本法及本法第八十条规定按时实施的前提条件,也是法定条件。如未

3、及时制定,将不仅导致当事人缴纳诉讼费用没有依据,而且导致本法无法按法定程序进入实施阶段。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二)立法机关不存在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是出于弥补“法律漏洞”的意图。立法时,需另行制定办法是明知的,且明知另行制定的办法是本法实施的一项步骤。立法机关不存在本法关于诉讼费用的条款有存疑、不明确处需对含义进一步阐述与说明,是故需要另行制定收费办法的意思。最终由最高院制定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也不是对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含义的阐述和说明,恰恰是对第八十条第二款内容的贯彻与落实,以保证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内容形成互补关

4、系。(三)将诉讼收费办法理解为司法解释,主要基于其 “在法律制定后”制定的误导。最初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不具有司法解释的特征,此后规定同类内容的办法,当然也不是司法解释。但此后的诉讼收费办法发布时,由于处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因而给人一种它的发布是就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阐释的感觉。这种假象的形成,是基于最高院新的收费办法施行前,原来的诉讼收费办法在继续发挥效用,因此掩盖了诉讼收费办法应在诉讼程序法施行前制定完毕的法理。(四)诉讼收费办法排除属于司法解释的可能,国务院有权另行制定行政法规“有法可依”就显而易见。1998 年财政部、最高院等七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公安、检察院、法院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

5、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的规定(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其将四部门的行政性收费、诉讼费统称行政性收费。因为“不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进行解释”,所以,上述关于“统称行政性收费”的规定依法具有行政解释的效力。由此推知,无论诉讼费属于行政性收费,还是参照行政性收费进行管理,均表明其适用价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的收费,应当依法进行,严格控制收费项目,限定收费范围、标准。”,以法院不属行政机关排斥其适用性显然理由不足。国务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及价格法有权制定诉讼收费方面的行政法规。二、从立法机关的立法原意理解:诉

6、讼收费办法不是只能制定法律的“诉讼制度”。沈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一)民事诉讼法(试行)及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表明了诉讼收费办法不制定法律的意思。民事诉讼法(试行)“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的规定,表明立法机关不存在“另行制定法律,并在规定诉讼收费的法律施行后实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任何意思,其真切地表明诉讼收费采用“办法”规定,所以立法机关也没有自己制定法律的意思,即使打算授权行使,所授权制定的文本也必定不会是法律。或许有人会说,此时现行宪法还未颁布,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或意思表示存在缺陷,但至少可以肯定,此规定在当时不存在“违宪”的理由

7、。其后颁布的现行民事诉讼法是依据宪法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非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在一百 O 七条依然规定:“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依据上理,全国人大也不存在“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及只能制定法律的任何意思。(二)立法法中的“诉讼制度”是否包含“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应以全国人大在民事诉讼法中的明示为准。2000 年立法法颁布并施行。该法第八条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如果 “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制度,那么,对于同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民事诉讼法与立法法,存在是否“只能制定法律”的严重分歧。对此,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而全国人大在民事诉讼法中“以宪法为根据”明示诉讼收费办法不

8、以法律制定。立法法虽然具体规定了诉讼制度只以法律制定,但未具体说明诉讼收费办法是否是立法法严格意义上的“诉讼制度”; 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立法法中的“诉讼制度”成立,那么,此两法必有一法违背了宪法,如果两法均遵守了宪法,则立法法中的“诉讼制度”就不能理解为“包括诉讼收费办法”。从全国人大立法原则一致的善意角度,只能推出“诉讼收费办法不是立法法中所称的诉讼制度”的结论。(三)“诉讼收费办法不属于诉讼制度”与“程序法中包含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并不矛盾。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章第八十条,即为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第二款是规定制度实施前需要做的配套工作,而后制发的民事诉讼收费办法(试行)则是对第二

9、款的具体落实。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七十八条、一百九十条、二百条,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一章第一百 O 七条第一款及一百三十八条(三)及行政诉讼法的附则第七十四条,也均属于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这些制度是原则性、概括性规定,是诉讼收费办法制定的准则。没有诉讼收费办法,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就无法运作;没有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诉讼收费办法的制定就失去依据和方向。两者所指对象相同,但存在级与质的区别。若将两者笼统地称为“与收费有关的诉讼制度”,则是基于内容相关性的角度,而非从制度层次的角度来识别。(四)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制

10、度成立,则行政机关制定的诉讼费用管理和分配制度属于诉讼制度也成立。首先,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规费,其收取、使用依法纳入财政管理范围,为保证财政、审计部门等部门对其有关活动实施监督, 1989 年、1996 年、1999 年国家财政部与最高院先后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暂行管理办法和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以上都是在“诉讼收费办法”施行过程中制定的“诉讼收费管理制度”,认定属于“诉讼收费制度”应当没有问题。所以,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收费制度,进而属于诉讼制度成立,则上述三个管理办法属于诉讼制度,在逻辑上也当然成立。其次,如果说,国务院制定诉讼收费办法是行政权约

11、束司法权,就三个诉讼收费管理制度而言,制定主体先是最高院联合财政部,后是财政部联合最高院,行政机关依职权制定占主导地位,是否一样推论是行政权约束司法权?但奇怪的是: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制定诉讼收费方面的规定不被舆论认为干涉法院的司法权,似乎有权制定;而国务院制定诉讼收费方面的规定时,却舆论哗然。这种现象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理。其根源就在于:认定诉讼收费办法是只能制定法律的“诉讼制度”,并不精当。(五)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制度成立,“国务院没有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无权制定行政法规”就不成立。也以立法法为据,其第九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作出

12、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依据该条款,全国人大授权应当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第八条规定的事项比如诉讼制度尚未制定法律的;2、授权的部分事项不在禁止授权事项比如司法制度等的范围内。据此,如果诉讼收费办法属于“诉讼制度”成立,而诉讼制度又是我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则全国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人大常委会无权授权,况且我国的民事、行政诉讼制度已经制定法律。如此,明知全国人大常委无权授权,却声称 “国务院没有获得全国人大常

13、委会的授权,故无权制定”,是对自我观点的全面否定。综上所述,国务院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符合立法程序,其制定为有权制定。因此,在法院违背该行政法规时,行政机关对处于行政相对人位置的法院有权依法处理,也不容置疑。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城管吓死人的制度性反思周永坤2007 年 4 月 24 日傍晚,南京奥体中心附近的牡丹江街上某建筑工地门口,一名卖水果妇女看见城管执法车开过来,担心占道经营受处罚,慌忙跨上三轮车,骑了就走,不料刚走出十几米,一头栽倒在地,猝然身亡。曹卢杰、任国勇:卖水果妇女掉下三轮车猝亡,扬子晚报2007 年 4 月 25 日。城管始

14、于何年何月,它由谁首创似已不可考,但是城管近年成为社会批评的对象却不容置疑。前次小贩崔英杰案尚未最终结案,又有此次南京“城管吓死人”事件,再次促使人们思考城管问题。城管是我国社会转型中的产物,它的产生与发展有相当复杂的原因。它的直接原因当有三:现代化过程中城市人口的膨胀,单位社会解体所带来的社会失序,由于前两者所造成的警力不足。 第一个原因不必多说,大家都看得见,第二个原因得说几句。改革开放前的中国社会可以称为“单位社会”,它的最大特点是“人是单位的一员”,每一个单位就是一个小社会,单位承担着大部分的社会功能,包括对成员的管理职能与纠纷解决职能。作为一种社会管理形式,它是非常成功的。但是,但的

15、最大问题是公民对单位及其领导的依附所带来的人的依附性。改革开放以后,它在种种改革面前无法存在,逐渐解体。单位社会的解体使人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社会的人”,而这是公民社会的必要前提,因此这无疑是社会的一大进步。但是由于平等、法治的社会管理机制的滞后,不同程度的社会失序接踵而至。人口膨胀加上社会失序,增加了警力的需求,这本来很正常,需要增加警察。但是由于以下这两个原因的介入,这一社会原因才导致了“城管”的产生。其一是经济的考虑,由于警察的成本相对高,有些地方无能力或不愿意支付这一较高的成本,于是想出了城管,由他们行使相当一部分警察职能。二是为了权力的便捷行使。警察权的行使有较多的法律限制,而城管这一新的组织形式很少、在起初几乎没有法律限制,而它几乎可以什么事都管,特别是带有强制性的行为。说白了,城管的兴起是权力为了规避法律而催生的一种组织。可以这样理解,城管正是“单位人”思维在新社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中国第一法律门户 中顾法律网提供更多免费资料下载会中的形态化,人们试图用单位的管理模式(非法治模式)来管理“自由人”的城市,他们将城市当成了他们原来管理的单位。既然如此,城管的行为就带有相当程度的非法性。最为代表性的行为有两种,一是对公民的财产与身体所采取的种种“即时强制”措施,二是对公民财产的“罚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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