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的含义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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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消费者的含义和范围【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自 1994年实施以来,在诸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 消法的多方面修改具有必要性。其中, “消费者”的清晰界定是必须首先解决的问题,具有前提和基础性意义。现行消法没有规定“消费者”的含义,导致地方立法不统一和司法判决混乱。本文通过学理分析和比较研究,对“消费者”进行了界定。主要观点是:消费者是最终进行消费的人,包括契约型的消费者和使用型的消费者;消费者仅指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接受农业生产技术服务时,为消费者,受消法保护。【关键词】 消费者; 自然人;

2、农民 Abstract: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Law has played an important role in many aspects since its implementation from 1994.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it is necessary to revise C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Law. The consumers definition is of basic meaning. Present C

3、onsumers Rights and Interests Protection Law does not define the consumers, and leads to lack of unification of local legislation and judicial decision. By employing the theoretical analysis and comparative research methods, this paper provides a definition of consumers. This papers main viewpoints

4、are as follows: consumers are those who consume ultimately, including consumers by contract and use; consumers only are natural persons, but not organizations; farmers are also consumers when they purchase and use production materials directly used in farming production, and receive farming producti

5、on technology service.Key words: Consumers natural person farmer2消法第 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 3条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 54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上述三个条文是我国现行消法的调整范围的大致规定。由于消法没有规定“消费者” 、 “经营者”和“生活消费”的定义,导致学者争论较大,行

6、政执法混乱,司法判决冲突。主要争论的问题是:(1)消费者应该如何界定?是仅限于自然人还是包括单位?(2)农民是不是消费者?(3)生活消费的判断标准是什么?(4)经营者应该如何界定?消法采用了经营者、生产者、销售者三个概念,关系如何?以公益性为目的的组织是否是经营者,成为实践中的争议问题。(5)商品或服务的范围是什么?篇幅所限,本文仅讨论前两个问题。一、消费者的含义在消法中,消费者是最重要的主体,是它所保护的对象。消费者是指以消费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现行消法规定的“生活消费”不知从何而来,查阅其他国家的法律,均直接规定为消费,未见“生活消费”的字样。一般人均将经济学上的消费定

7、义,直接套用到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消费定义,事实上这是一个错误的观念,或许这就是我国“生活消费”与“生产消费”区分的原因。 消法所称的消费,并非纯粹经济学理论上的概念,而是事实上的一种消费行为。简单地说,就是生活上的行为。(一)消费者以消费为目的,是最终消费行为的人消法所称“消费”,其文义是相对于“营业”(营业,用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因为,相对于生产,营业的范围更广泛和周延)而言,因此,“营业”之外为满足生活目的地一切活动,均属消费。消费是一种为了达成生活目的的行为;消费是一种直接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指出:“在消费中,产品直接变成个人需要的对象和仆役,被享受而满

8、足个人需要。”从这一论述中可以看出,马克思在这里不仅将消费明确为生活消费,而且以“满足个人需要”为标准,将消费主体确定为“个人”,即自然人。因此,生活消费的主体为自然人,这不仅符合马克思主义消费观,3而且具有客观规定性。 1 消法所称的“消费”,是指不再用于生产的情形下的“最终的消费”而言。 2单位不是最终消费者,处于消费关系终端的总是个人;而生产消费就是生产本身,将其与“消费”混为一谈是没有意义的。如果消费者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自己的各种消费需要,其行为就是消费行为;但如果购买商品之目的是为自己事业的扩张或扩大再生产的原材料所用,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 活动,则性质就不

9、是消费行为,其也不是消费者。这里提出的一个概念即是“与事业相关联的目的”,其中“事业”是包含“营业”和“专业性职业”的术语,消费者行为之目的应不“与事业相关联”,而此种目的行为主体即是经营者。地方立法虽然在总则中对消费者、经营者、生活消费没有多大变化,但是在经营者一章都特别规定了特殊领域,这也是扩大消法调整范围的方式之一,修筑了消法与其他法律联系的通道。在实际生活中,消费行为不仅包括为自己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也包括为了储存、欣赏、收藏、赠人等需要而购买商品,还包括代理他人购买生活用品,如代替家人、亲戚、朋友购物等行为。另外,为了购物、接受服务而从经营者处获得信息和各种资讯也

10、是消费行为。 虽然以行为目的作为判断是否构成消费者的标准的观点,遭到一些学者的批评,认为这是一种纯粹的“主观说”,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于是主张所谓“客观说”,其认为公民个人是否具有生活消费之主观目的是通过“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客观行为而加以表现的,故行为目的系根据事实推定而得知。据此,消费者的定义便应为“购买、使用、接受生活消费品或服务的个人。” 3但是,笔者并不赞同此种观点,尽管客观说有直观、便于判断的好处,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割裂了主观与客观的联系。购买、使用商品有可能基于消费的目的,也有可能基于经营的目的。因此,行为目的应予强调。就判断方法而言,在交易中,经营者本无必要去判断购买者是否

11、为消费者,只有在发生争议或诉讼时,才会出现所谓消费者身份的判断问题,而此时,对于购买者是否以生活消费为目的,完全可以“凭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即所谓的经验法则” 4加1 吴景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 2 版)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2 页。2 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08 页。3 许建宇:“完善消费者立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 ,载浙江学刊2001 你第 1 期。4 梁慧星:“关于消法 49 条的解释适用” ,载人民法院报2002 年 3 月 29 日。4以判断,故无必要抛弃“为生活消费需要”的主观目的标准。 5(二)消费的方式包括购买、

12、使用和接受,消费者分为契约型的消费者和使用型的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并使用商品当然是生活消费,不为生产经营目的而为生活需要而购买但不使用商品也是生活消费,使用他人购买的商品同样是生活消费。关于服务也存在自己付费自己接受、自己付费他人接受或者他人付费自己接受等情况。由于服务无法使用方式为之,故以接受代替。事实上,接受应属广义的使用范围。此种使用消费关系,亦只要有接受服务提供的事实即可,不以自己花钱买来的服务为限。 6消费者不以消费契约的当事人为限。一般而言,权利义务关系仅存在于具有契约关系的双方。但是,除了与企业经营者进行交易的契约相对人之外,消费者还包括其他以消费为目的而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

13、在内,亦即包括依契约目的可能实际为消费之人在内。因此,与契约关系无关的第三人也可能是消法所称的消费者。(三)消费的客体“商品和服务”是不断丰富的关于生活需要的规定,地方立法有四种模式:一是直接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这是大多数地方立法的措辞。二是规定“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如海南。三是“为生活需要、提高生活水平”,如四川。四是规定“为非生产经营需要”,如河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消费是为满足人们物质文化需要而消耗物质资料的行为,不同的需要,对应着不同的需求。人类的需求可以分为一定的层次。马斯洛(AMaslow)将人的需要分为生理、安全、社会、自尊和自我实现的需要。WTO 的法律

14、文件体系中的附件服务贸易总协议(简称 GATS)减让表遵循的服务部门分类基本上以联合国中心产品分类系统为基础,共分为 12个部门种类,155 个分类。这 12个部门种类为:职业服务(包括专业与计算机)服务、通讯服务、建筑与工程服务、分销服务、教育服务、环境服务、金融(保险与银行)服务、医疗服务、旅游服务、娱乐文化和体育服务、运输服务以及其他服务、健康及社会服务。 7我国已经加入了 WTO,就要遵照上述规定。上述规定虽然不一致,但说5 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 ,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18 页。6 黄明阳:消费者保护法入门 ,台湾商务印书馆 2006 年发行,第 23 页。5明了消费

15、包括物质消费(购买、使用商品)和精神消费(接受服务) ,都体现了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需求。二、消费者仅指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我国消费者保护的专门立法走的是从地方到中央的发展历程。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制定,为我国制定国家消费者保护基本法积累了丰富的立法经验并创造了良好的立法环境。国际上把消费者定义为自然人,中国国家标准局1985年 6月 29日颁布的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即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 ”8而我国地方消费者保护条例将消费者范围扩大到“单位”。如北京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消费品(以下简称商品)

16、 、商业服务(以下简称服务)的个人和单位。 ”这与当时我国因长期“机关办社会”、“企业办社会”而大量存在的诸如食堂、浴池、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等福利机构进行团体生活消费,以及很多单位都买生活消费品对其成员进行实物分配这一普遍的社会现象是分不开的。 9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单位人”到“个体人”的转变使得自然人的主体地位日益突出,全国消法应该规定消费者是自然人。但是,由于地方性法规的影响, 消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消费者是否仅限于自然人。这就使得学者争论和司法判决分歧较大。消法颁布实施后,地方人大对消费者保护的立法进行了修正,但是,对于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这一问题,大致有四种规定方式:一是未直接规定调整范围,更没有规定消费者、经营者的定义。如北京、甘肃、吉林、江苏、辽宁等,但吉林、江苏、辽宁等省规定了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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