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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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1 号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 2013 年 12 月 19 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3 年 12 月 19 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3 年 12 月 19 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7 次会议通过)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次会议决定:一、删去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

2、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二、删去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删去第四十二条中的“第三十二条” 。三、将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中明确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排 污单位未按规定要求试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试生产,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2下的罚款。 ”四、将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具备医

3、疗废 物集中 处置条件的偏远山区、海 岛的农村,医 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删去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具备规定的条件从事利用和处置有害废物经营活动的。 ”删去第五十七条。五、删去浙江省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六、将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必须 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删去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七、将浙江省渔业管理

4、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实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水生生物增殖放流规定和标准,并在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进行。 ”八、删去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并对个别文字作修改。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3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1996 年 4 月 29 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27次会议通过;2005 年 7 月 29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9 次会议修订;根据 2009 年 11 月 27 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14 次

5、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第 1 次修正;根据 2013 年 12 月 19 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7 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 2 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将测绘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地理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6、,促进测绘事业发展。第四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 本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测绘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 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测绘法律、法规,依法查处测绘违法行为;(二)管理测绘基准、标准并监督执行;(三)管理和组织实施基础测绘;(四)组织管理地籍测绘,监督管理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房产测绘及其他测绘;4(五)管理和监督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7、(六)管理地图编制、地图审核、地图产品和地图市场;(七)管理测绘成果,向社会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和测绘公共服务;(八)管理和维护测量标志;(九)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由省 测绘管理部门抄送国家安全机关。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创新和进步,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支持测绘成果的开发、 应用。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 测绘系统与测绘标

8、准第八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依法建立与国家坐标系统相统一的全省平面坐标系统,制定本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全省平面坐标系统,执 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第九条 因建设、规划、资源调查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按以下程序报测绘管理部门批准:(一)建立杭州市、宁波市城市或者杭州市、宁波市行政区域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建立其他设区的市城市或者市、县行政区域和省重大工程项目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设区的市

9、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测绘管理部门批准;(三)建立县级市城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 县级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批准。第十条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全省平面坐标系统相联5系。一个城市或者行政区域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提交论证报告、技术方案以及与全省统一平面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第十一条 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测绘成果应当经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检验合格。第三章 基础测绘第十二条 基础测绘 管理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进应 用的原则。第十三条

10、 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一)建立和复测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二)测制和更新全省 110000 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三)测制和更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规划区 15000 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四)省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五)建立和维护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六)建设和维护省基础测绘设施;(七)编制省综合地图集、普通地图集以及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省测绘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和县级测绘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

11、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二)测制和更新 1500、11000、12000 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三)建立和维护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四)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五)普查、整测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维护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六)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其组织实6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备案后组织

12、实施。基础测绘规划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基础测绘的需求相适应。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管理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当年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际需要,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定基础测绘经费。第十七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规定更新:(一)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数据及资料;(二)平面控制网、高程

13、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十年内复测一次;(三)110000 国家基本比例尺地 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三至八年更新一次;(四)15000 国家基本比例尺地 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三至五年更新一次;(五)1500、 11000、12000 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每二年更新一次。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中反映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要素,应当实行动态更新。第四章 界线测绘与其他测绘第十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及县级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7乡、镇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管理部门共同拟

14、定,省测绘 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地籍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按照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并负责其中基础地形图测绘的组织实施;其组织测制的基础地形图的数学精度和地理要素表示,应当满足土地权属调查及确定土地权属界址、界线测绘的需要。第二十条 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中附具的土地权属界址点、界址线图或者与房屋产权、产籍相关的房屋面积的测绘,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技术规范和标准,由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第二十一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测绘管理

15、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制定全省统一的房产测量实施细则。消费者对房屋面积测绘成果有异议的,有权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鉴定。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在覆土以前进行竣工测绘。竣工测绘成果以及废弃的地下管线资料,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九十日内向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三条 以测绘为目的的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组织实施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计划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核。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在审核同意后送省军区审批。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底片、数据,应当经省军区审查,进行脱密处理后方可使用。第二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

16、,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同级测绘管理部门的意见。测绘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反馈意见。测绘管理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进行测绘的,有关部门应予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不得批准立项。第二十五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使用地理信息数据的专业信息系统,应 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县级以上测绘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8数据。第五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第二十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并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前款所称的测绘活动包括地理信息数据采集、加工、处理,数据库及地理信息系统建设。第二十七条 甲级测绘资质按照国家规定审批;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设区的市测绘管理部门受理,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测绘资质审批的具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测绘资质证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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