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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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发展,便利银行和个人办理结售汇业务,规范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是指通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自助终端等银行非柜台渠道办理的个人结售汇业务。 第 三 条 开 办 电 子 银 行 个 人 结 售 汇 业 务 的 银 行 总 行 (包括 在 境 内 未 设 总 行 的 外 国 银 行 分 行 ,下 同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应 具有 个 人 结 售 汇 业 务 经 营 资 格 。第 四 条 银 行 经

2、国 家 外 汇 管 理 局 (以 下 简 称 外 汇 局 )验 收合 格 后 方 可 将 本 行 电 子 银 行 系 统 接 入 个 人 结 售 汇 管 理 信 息 系统 (以 下 简 称 个 人 结 售 汇 系 统 ),办 理 电 子 银 行 个 人 结 售 汇 业务 。第五条 境内个人年度总额以内经常项目非经营性结售汇和境外个人年度总额以内经常项目非经营性结汇可通过电子银行办理;除上述情况以外的个人结售汇业务应按规定通过银行柜台办理,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办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的个人,应具有凭以下有效身份证件(不含临时证件)开立的人民币结算账户或外汇储蓄账户:(一)境内个人的中华

3、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二)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的外国护照;(三)港澳同胞的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同胞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个人办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时,应当遵守有关结售汇年度总额管理规定,不得以分拆等方式逃避限额监管。第七条 个人应通过本人人民币结算账户和外汇储蓄账户办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第八条 银行在为个人办理电子银行结售汇业务时,应核实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国别代码、身份证件号码与业务办理账户开户国别信息、身份证件号码相符。第九条 银行和个人办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时,应符合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第十条 外汇局及其分支局负责对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进行统计、监测、管

4、理和检查。第二章 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管理第十一条 近 2 年内无重大违反个人外汇管理规定行为,并符合本办法第一、三章规定及电子银行系统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技术要求(见附)的银行,应由其总行向外汇局报告并开通测试用户,使用外汇局个人结售汇测试系统进行联调测试。第十二条 银行总行经外汇局确认通过联调测试后,方可向外汇局申请电子银行系统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以下简称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第十三条 银行申请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系统接入申请;(二)业务运营方案,应包含分拆结售汇筛查及管理方案;(三)系统接入技术方案;(四)内部操作

5、规程;(五)系统接入测试报告;(六)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外汇局根据银行上报的申请材料,对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情况及业务管理方案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做出准予接入或不予接入的书面决定。第十五条 银行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经外汇局验收合格后,增加网上银行、电话银行、自助终端等不同业务办理渠道,使用相同技术标准的,持本办法第十三条(二)至(五)项规定的材料向外汇局分别申请报备,经外汇局同意后方可办理。银行增加境外个人等电子银行结售汇主体的,也应照此办理。银行增加业务办理渠道,使用不同技术标准的,应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另行申请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对于同一种业务办理渠道,同一家银

6、行的分支机构应与其总行使用同一电子银行系统开办个人结售汇业务。第十六条 经验收合格可以办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的银行,其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于总行授权开办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后 30 日内,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备案。第十七条 银行分行办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备案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一)备案申请;(二)总行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经外汇局验收合格的文件;(三)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 银行总行决定取消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的,应提前 30 日就取消系统接入的原因及相关问题处置方案等向外汇局报备。银行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分行决定取消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的,应提前 30 日

7、就取消系统接入的原因及相关问题处置方案等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报备。所在地外汇局分局将有关情况上报外汇局。第十九条 银行总行取消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后,需要重新接入系统的,应于取消接入 1 年后,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向外汇局重新申请。银行省级或计划单列市分行取消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系统接入后,需要重新接入系统的,应于取消接入 1 年后,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向所在地外汇局分局重新备案。 第三章 日常业务管理第二十条 银行办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应当实时访问个人结售汇系统,并确保相关交易信息真实、完整、准确地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第二十一条 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原则上应由其业务办理账户所属分支机构

8、负责具体管理和数据维护,并由所在地外汇局分支局进行监督管理。通过自助终端办理的个人结售汇业务也可由设备摆放所在分支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和数据维护。第二十二条 银行办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应使用电子银行专用柜员号。电子银行专用柜员号不得与柜台业务的柜员号交叉使用。第二十三条 银行应建立有效的内部核对和纠错机制,每日核对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数据,确保录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的信息及时、准确和完整,并留存相关材料 5 年备查。第二十四条 银行对于以分拆方式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的个人,应纳入“ 关注名单” 管理。根据有关外 汇管理法规认定的个人分拆结售汇行为特征,结合柜台业务办理情况,定期筛查涉嫌分拆结售汇

9、业务的客户名单,列入“关注名 单” 管理。对于列入“关注名单”的个人,银行应自列入之日起当年及之后 2 年内,拒绝为其办理电子银行个人结汇和售汇业务。银行可根据情况适当延长拒绝办理时限。银行在柜台为列入“关注名单”的个人办理业务时,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第四章 罚则第二十五条 未经外汇局验收合格,银行不得擅自将电子银行系统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违者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六条 银行在办理电子银行个人结售汇业务时,违反有关个人分拆外汇管理规定及其他个人外汇管理规定的,由外汇局及其分支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外汇局责令停止电子银行系统接入个人结售汇系统。第二十七条 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外汇局及其分支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及其他相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外汇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11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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