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加坡xz银行信用证拒付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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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加坡 XZ 银行信用证拒付案分析 陈卫华 江苏工程职业技术学院 摘 要: 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中, 原产地证上的 FOB 价与发票显示的 CIF 价相等, 开证行以此为不符点, 拒付了受益人信用证项下款项。受益人不服并上诉, 江苏高院根据 UCP600 第 14 条 d 款推定 CIF 和 FOB 为不同类型的数据, 判决不符点不成立。论文从三个方面论质疑了江苏高院的结论, 并结合本案对受益人、交单行和开证行提出了相关建议。关键词: XZ 银行; 信用证拒付; 案例分析; 一、案例简介新加坡 XZ 银行于 2013 年 6 月 10 日开立了以 WXFM 热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 U

2、SD8, 938, 290.98 的即期付款信用证, 该证由中国建设银行 WX分行通知。信用证规定最晚装船期为 2013 年 11 月 20 日, 效期为 2013 年 12月 5 日。信用证要求受益人提交商业发票、原产地证等单据。信用证 44A 对货物描述为:合同 HWM12-002 下用于 PTDABI-OLEO2X90T/H+15MW 电站的一套电厂设备, CIF 印度尼西亚杜迈。信用证开立后, 开证行 XZ 分别于 2013 年 10 月 8 日和 10 月 12 日发出信用证修改, 将最晚船期和信用证到期日分别修改为 2013年 11 月 30 日和 2013 年 12 月 16 日

3、。2013 年 11 月 29 日, 受益人通过通知行将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通过 DHL 快递寄给开证行 XZ 银行。该套单据中商业发票显示价格条件为 CIF 印度尼西亚杜迈, 金额 USD8938290.98。原产地证第 7 栏显示了“合同 HWM12-002 下用于PTDABIOLEO2X90T/H+15MW 电站的电厂设备, CIF 印度尼西亚杜迈”;第 9 栏毛重或其他数量及价格 (FOB) 项下除其他相关内容外还填写有“USD8938290.98”。2013 年 12 月 5 日, 开证行 XZ 通过通知行中国建设银行 WX 分行发出拒付通知称:“原产地证明第 9 栏所列 FOB 价

4、格为 8938290.98 美元, 发票显示的 CIF 价格与之相同, 即 8, 938, 290.98 美元, 构成了冲突。前述的不符点我行无法接受, 故我行拒绝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受益人于 2014 年 5 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称 XZ 银行提出的据以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不符点不成立, 请求法院判令 XZ 银行支付该信用证下全部款项及相关费用。XZ 银行则辩称, 受益人提交的商业发票上显示的货物 CIF价格与原产地证明第 9 栏显示的同一货物 FOB 价格相同, 系数据矛盾, 违背UCP600 第 14 条 d 款的规定, 构成不符点。XZ 银行因此无义务向受益人支付信用证

5、项下款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6 月 25 日、2016 年 4 月 20 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并于 2016 年 9 月做出一审判决, 判决 XZ 银行主张的不符点不能成立, 应当支付涉案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赔偿相应的损失。XZ 银行不服一审判决, 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 年 6 月 12 日, 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目前尚未审理终结。二、案例分析(一) CIF 和 FOB 是不同种类的数据吗?UCP600 第 14 条 d 款规定:“单据中的数据, 在与信用证、单据本身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参照解读时, 无需与该单据本身中的数据、其他要求的单据或信用证中的数

6、据等同一致, 但不得矛盾。”江苏高院认为上述条款中的“等同一致”是要求银行在审单时比较的数据必须是同一种类的数据, 并推断 UCP600 第 14条 d 款中提及的“等同一致”是针对同类数据的。这样的推断本身无可厚非, 因为非同类数据不仅无可比性, 更毋庸论及“等同一致”。在此基础上, 江苏高院认为 XZ 银行如要审核货物价格的话, 应审查单证之间、单单之间的 CIF 价格是否存在矛盾, 而不是将货物的 CIF 价与 FOB 价格进行比较, 认为 XZ 银行将货物的 CIF 价与 FOB 价格进行比较, 违反了 UCP 第 14 条 d 款比较同类数据的审单规则。实际上, 不管是 UCP600

7、 第 14 条 d 款还是 ISBP745 或是国际商会的一些判例, 均未对“同类数据”有过确切的定义, 而 ISBP745 第 A23 条中列举的一些货物描述, 是为了解释该条款前半部分“拼写或打字错误如不影响单词或其所在句子的含义, 则不构成单据不符”。由于举例不可能穷尽所有情况, 因此据此推断 CIF 和 FOB 不是同类数据, 缺乏理论依据和成熟的判例支撑。实际上, 如果在产地证的第 9 栏把 FOB 价格误打成 CIF 价格, 会影响产地证的使用 (后文分析) , 并不是江苏高院所认为的“即使是受益人失误导致录入错误, 并不会对进口方造成实质损害。”因此, 本案例不可参照 ISBP7

8、45 第 A23 条的原则来处理。另一方面, CIF 和 FOB 是国际贸易中两个具体的贸易术语, 同这两个贸易术语相对应的金额表达的是不同贸易术语下的货物的价值。依据“Incoterms2010”, 不同贸易术语对买卖双方义务和责任的界定是不同的, 因此体现的实际价格也应不同。本案中的 FOB 价格和 CIF 价格表述的是同一货物价值, 二者之间有着内在联系, 具有可比性, 属于同类数据。因此, 银行在审单时将同一货物的FOB 价格与 CIF 价格比对审核是符合逻辑的。当然不同货物的 FOB 价与 CIF 价的比较是没有意义的。(二) XZ 银行违背 UCP600 关于银行不得介入基础交易的

9、基本原则吗?原产地证明第 9 栏出现货物的 FOB 价格是原产地证明本身的要求, 江苏高院认为:审查涉案货物的 FOB 价格是否适当是目的地国海关的职权, XZ 银行无权就涉案货物的 FOB 价格进行审查。XZ 银行擅自将货物的 FOB 价格与 CIF 价格进行比较, 并以货物的 FOB 价格与 CIF 价格相同构成不符点为由, 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 系对货物 FOB 价格适当性的审查, 是对基础交易的介入, 违背了 UCP600关于银行不得介入基础交易的基本原则。UCO600 第 14 条 a 款“按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 (如果有的话) 及开证行须审核交单, 并仅基于单据本身确定其是否

10、在表面上构成相符交单”。XZ 银行将商业发票上的 CIF 价和原产地证上的 FOB 价比较, 是审核交单的具体行为;作出 FOB 价格与 CIF 价格不得相等的判断, 是对国际惯例“Incoterms2010”和一般常识的运用, 并非是对基础交易的介入。尽管 UCP600 第二条中定义“相符交单”时, 适用的国际惯例只提到了 UCP600 本身和国际标准银行实务 (最新版本即为 IS-BP745) , 但是目前银行在处理信用证业务时, 需要参考的国际惯例还包括“Incoterms2010”。FOB 和 CIF 正是“Incoterms2010”定义的价格条款, 银行有理由根据“Incoterm

11、s2010”来判断同一批货物出现两个不同的价格条款是否矛盾, 即 CIF 和 FOB 价格一致是否符合“Incoterms2010”的规定。由于本案 CIF 和 FOB 价格相同, 从而 XZ 银行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 符合 UCP600第 14 条的 d 款和 f 款。综上, XZ 银行的做法完全符合 UCP600 的基本原则, 并没有介入基础交易。(三) 本案中的原产地证满足原产地证的功能需要吗?ISBP745 第 L1 条规定:“如信用证要求提交原产地证, 则提交单据看似与所开发票的货物有关, 证实货物原产地, 并经签署, 即可满足要求”。实际上, 这是实务中原产地证满足要求的必要条件,

12、 但不是充分条件。关于这一点, 江苏高院和 XZ 银行都没有认识到。本案中, 江苏高院认为:原产地证所记载的发票编号及日期、货物名称、合同编号、CIF 价格与发票内容相同, 且原产地证明签发人声明一栏中已明确表示“根据所实施的监管, 兹证明出口商所做申报正确无误”, 涉案原产地证内容看似满足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证明的功能, XZ 银行对此也予以认同。原产地证是表明货物“国籍”的证明文件, 在进口国用以作为确定税率、进行贸易统计、实施反倾销反补贴等外贸管制措施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印尼进口商要求原产地证书, 是为了享受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关税减免的优惠。进口货物完税价格通常以 CIF 价格为基

13、础, 而本案中商业发票上 CIF 价格和产地证上FOB 价格相同, 会对进口方缴纳进口关税的计税基数造成困扰, 甚至由于发票与产地证上自相矛盾的数据导致无法清关, 最终给进口方造成损失。此外, 在有些场合下, 进口方官方可根据产地证上的 FOB 价格来决定是否需采取反倾销措施, 本案中 FOB 价格同于 CIF 价格, 将为进口国官方实施反倾销措施提供有力的证据, 严重损害进口方的利益。显然, 本案中的原产地证由于显示了同CIF 价格一致的 FOB 价格, 功能是有缺陷的, 从表面上看没有满足其功能需要。根据 UCP600 第 14 条 f 款, 由于受益人提交的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从表面上看

14、没有满足其功能需要, 系交单不符。三、几点启示本案从 2013 年 12 月 5 日开证行 XZ 银行提出不符点至今已三年多, 期间受益人向江苏高院起诉、开证行 XZ 银行向最高院上述等环节, 受益人和开证行都投入了相当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实际上, 如果本案业务各方在业务流程的各个环节中, 均能严谨一些, 本案的争议完全可以避免。(一) 加强管理, 从源头杜绝案发据了解, 原产地证 FOB 价格显示发票 CIF 价格的情况在审单实务中, 本案之前也曾发生过, 经出口地审单行提示后, 受益人一般均会修改。本案中出现的这种情况, 可能是受益人在制作产地证时, 没有注意到第 9 栏的 FOB 字样,

15、 照抄发票中的 CIF 价格造成的。尽管本案所涉信用证是即期付款信用证, 交单行不是指定银行, 没有审单的义务, 但是按照中国的银行的做法, 受益人全套单据送至交单行后, 交单行一般都会认真审核单据, 尽可能确保受益人交单能提交相符交单。从结果看, 本案中的交单行中国建设银行 WX 分行可能基于自身非指定行的身份, 没有提供审单服务, 或者虽然审核了单据, 但是没有发现产地证第 9 栏的问题。因此为了减少或杜绝本案中类似情况的发生, 受益人自身应加强制单管理, 增设制单复核岗, 对于大额单据应双人复核;交单行应进一步规范出口单据操作规范, 以“接单必审”、“审单必慎”作为日常处理出口单据的基本

16、要求, 以“审单零误差”作为对每个审单人员考核目标。唯此, 才能有效避免类似本案的不符点的产生。(二) 善于变通, 力争“亡羊补牢”本案信用证的有效期为 2013 年 12 月 16 日, 受益人 2013 年 11 月 29 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 WX 分行交单, 开证行 XZ 银行 2013 年 12 月 5 日发出拒付通知。按照一般银行的业务处理程序, 交单行收到开证行的拒付电后, 应第一时间核对留档, 并视不符点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后续的处理。如果不符点是由于交单行的审单不慎而导致的, 交单行有可能选择暂不通知受益人拒付电文, 运用专业知识直接和开证行进行反拒付的交涉;如果不符点是由受益人自身原因引起的, 交单行通常会第一时间通知受益人开证行的拒付情况, 来征求受益人的意见。很显然, 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形的可能性较大。由于交单行和开证行的多轮电文交涉, 错过了本可以及时换单、寄单的机会。如果交单行能不拘泥于惯用的出口单证不符点处理潜规则, 本着实事求是、敢于担当的原则, 在收到拒付电文后, 第一时间向受益人说明情况, 建议受益人重新更换产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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