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被保险人履行防灾防损义务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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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上被保险人履行防灾防损义务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刘丽艳 大连科技学院 摘 要: 被保险人防灾防损义务不仅是法定义务, 而且从本质上来说是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表现。航运保险合同是商事合同, 因而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营利活动的限制应当是有条件的。被保险人应当在承担社会责任的前提下选择是否履行防灾防损义务, 应当在承担社会责任的前提下追求经济利益, 在出现约定不明的情形不能从根本上免除被保险人的防灾防损义务, 被保险人应当配合广义上其他类型防灾防损义务的履行。关键词: 海上保险; 防灾防损义务; 被保险人; 法定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 社会责任; 作者简介:刘丽艳 (1971-) , 硕士生, 大连

2、科技学院管理工程学院, 副教授, 主要研究方向为国际物流。收稿日期:2017-06-03Received: 2017-06-03保险人并不享有保险标的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 通常情况下只能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 请求被保险人采取相应的措施。我国保险法第 51 条规定了被保险人防灾防损义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 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该法第 51 条第 3 款规定,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的, 保险人有权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防灾防损义务是法定义务, 但这种法定义务又经常被写进保险合同的条款中, 因此很多人误认其为约定义务,

3、 或者误认其为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的综合, 笔者认为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是高层次和低层次的关系, 约定义务的实施是法定义务具象化, 不能将二者视为并列情形, 约定义务为法定义务服务。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履行法定的防灾防损义务, 如果被保险人消极或拒绝履行该义务, 保险人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请求国家公权力机关要求被保险人承担相应责任。一、被保险人防灾防损义务的本质被保险人防灾防损义务不仅是法定义务, 而且是民商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表现。主要因为:(1) 从生活常识判断。保险标的在被投保以后, 也不能被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故意毁坏或放任其被损坏, 同时, 保险标的在一定程度上, 难以实现随时随地得到保

4、险人的看护和检查, 因此, 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并且承保险情发生之前, 应当要求被保险人主观上并无故意损毁或放任其被损毁的情形发生。这是被保险人遵守保险合同的基本要求。保险业界一般认为, 如果出现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与损失补偿原则相冲突的情形时, 应当优先适用保险诚实信用原则1。海上保险当中, 诚实信用原则缺失的最大问题主要在于被保险人不诚信地隐瞒标的的风险以及骗赔两个方面。部分被保险人在投保开始和保险标的运营的过程中, 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难以根据被保险人的相关通知内容以确定投保标的风险状况, 进而无法科学合理地判断是否应当承保以及可以承保的具体条件2。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以后仍旧任意损毁保

5、险标的或者放任保险标的在出现概率增加的情况下继续使用且对保险人予以隐瞒, 则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行为事实上等于“先出险, 后投保”。更有甚者, 被保险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或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夸大保险损失、歪曲事故原因、不择手段伪造损失财产有关资料和其他根据的行径极其恶劣, 这些情形, 单方面要求保险人即时跟踪的形式是不符合实际和常理的。诚信原则本身不仅仅局限于语义上不欺骗、不虚假, 还应当上升为强制性的一般原则, 恪守诚实守信原则能够使得民事主体在民事交流互动活动中维持双方基本的利益平衡, 包括当事人利益以及社会利益平衡, 同时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融为一体, 兼顾调节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 在大陆

6、法系国家, 能够使得成文法律规定适当具有一定弹性, 有利于法律实施的人性化与科学化3。(2) 被保险人防灾防损工作是法定义务的原理主要源于现代社会合同法律理念调节意思自治原则与诚实守信原则的冲突。意思自治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自我国合同法颁布实施的时候便被予以全面贯彻和体现, 二者之间相互融合、相互影响也直接关系到我国合同法编排的内容、结构和体系, 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功能和价值取向, 对我国合同法自颁布到实施中的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产生了决定性影响4。虽然, 笔者承认二者共同贯穿于我国合同法当中, 互为依托、彼此相补, 然而, 二者如果没有一定的冲突和矛盾, 则必然会被立法者取其一而舍

7、其一。意思自治原则意味着市场经济活动当中追求效率和效益, 诚实信用原则意味着当盲目追求经济效率和效益过程中, 不能忽略保障经济生活中利益公平和道德文明, 既要平衡当事人之间的追求利益的基本生存理念, 又要平衡当事人与整体社会之间的公平竞争、平等进步、持续发展理念。自罗马法伊始, 成文法律的编纂过程便开始融入道德观念。直至十九世纪后期, 社会经济生活发生极大的变化, 法律思想也随之产生变迁, 从所谓个人本位转变为社会本位的法律思想5。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原则当中用于克服成文法律局限性的一项原则6。近年来, 被奉为现代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 是当之无愧的民法学界“帝王条款”7。我国以及国际民法学者对诚

8、实信用原则极力重视并强调, 民法总体上均受诚实守信原则的调节。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功能在于调节民商事立法空白与社会实践活动之间的冲突。以法律空白的必然性为论, 笔者认为, 其是永远无法克服的, 而以法律的实用性为论, 笔者认为, 法律永远具有其有益的积极方面, 其价值主要表现在法律的制定和实施总有一些原则性理念予以调节, 比如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序良俗原则。而公序良俗的主要功能是调节道德性、家庭伦理性的问题, 诚实信用原则主要调节商品经济活动过程中面临的道德规范问题8。在保险合同背景下, 应当更加注重诚实信用原则的调节, 即“诚信原则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9。拉伦茨教授认为:“只有专门关系到法律交易的

9、安全的公共利益以及关系到司法的公共利益才能有理由不受诚实信用原则的修正。”10以此来看, 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 并无不受诚实信用原则修正的情形。被保险人防灾防损义务是法定义务, 本质上源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因此, 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二、被保险人应当在承担社会责任的前提下选择是否履行海上保险合同是商事合同, 因而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营利活动的限制应当是有条件的。笔者认为, 如果防灾防损义务针对的是人命安全的维护, 则被保险人应当无条件地即时履行, 如果防灾防损义务针对的是财产安全的维护, 则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延迟履行, 但是被保险人必须同时承担延迟履行的责任, 即多缴纳增加的保费或者承担解

10、除合同的责任。因为, 如果防灾防损义务针对的是人命安全, 或者保险标的的危险有影响人命安全的因素, 则被保险人必须履行相关防灾防损义务, 与人命相关的义务无法用等价的金钱与之衡量。如果防灾防损义务针对的是财产安全, 则被保险人可以根据其对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等权能自由处分保险标的。被保险人的防灾防损义务是法定的义务, 法定仅意味着该义务的权源是法定, 而非义务的具体内容是法定。该义务由保险合同约定具体运作模式仅是合同内容, 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仅获得针对保险标的的相对权, 被保险人的绝对权效力高于保险人。因此, 被保险人处分财产的意志高于保险人维护财产安全的意志。同样, 在合同项下, 双方的地位

11、是平等的, 如果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的约定, 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有鉴于此, 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视商业贸易发达程度而定, 在诚信问题影响恒定的前提下, 如果处于商业非常发达的时期, 则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可以直接要求增加保费, 因为此时被保险人既有可能因为增加航次而增加出险几率, 又可能因为追求较高的营利机会而违反防灾防损义务;如果处于商业低谷时期, 则保险人可以适度降低保费, 因为此时被保险人可能为了防止因违反防灾防损义务导致保险人拒赔的不利后果而选择履行防灾防损义务。商事活动背景下, 效率的有序提高也属于社会所容许的范围内, 追求效率并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而是基于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的区

12、别而选择的另一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模式。三、被保险人应当在承担社会责任的前提下追求经济利益被保险人追求经济利益会在形式上与一般的合同神圣理念不同。其实这并不是对合同法观念的违反, 并且, 这也是商业活动所倡导的理念。但是, 在商事活动追求效率的背景下, 也不意味着被保险人能够任意地违反保险合同而选择追求经济利益。这要求被保险人行为应当在一定限度以内, 这个限度, 应当限于被保险人社会责任承担能力以内。比如, 当被保险人为追求一个航次的利润而消极履行相关防灾防损义务, 被保险人可能面临增加保费的要求, 如果被保险人愿意增加保费, 而且增加的保费数量对于最初设计的保险制度也是合理的, 则被保险人消

13、极履行防灾防损义务的行为可以被允许。因为保险制度的原理在于集体分担个人的损失, 同一个保险业务当中所有的参与者均是共同承担不特定个人的损失, 被保险人单方面的行为导致集体共同承担的风险加大以后, 如果被保险人足够单独承担增加的风险则实质上于其他同一保险业务的参与者。此乃被保险人承担保险业务的基本要求。该原则系对被保险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 同样也是对被保险人利益与同一保险业务以内其他参与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如果被保险人消极履行防灾防损义务而又拒绝承担相应社会义务, 则被保险人的行为应当被否定的。四、出现约定不明的情形不能从根本上免除被保险人的防灾防损义务在我国合同法刚颁布不久, 我国民法

14、学者便有关于我国合同法性质的论争, 其主要观点在于该法究竟是一般民事领域的合同法还是商事领域的合同法。如果我国合同法的适用领域仅包括一般民事领域, 则该法应当更加注重公平;在民商合一的背景下, 如果我国合同法的适用领域包括民事领域和商事领域, 则特殊合同制度应当在注重公平基础上适当注重效率。而我国合同法实施以后, 并无定性我国合同法的条文。因此, 该法的性质的话题仅在学理上具有争议, 而实务中的适用也无明文规定可以直接借鉴。笔者认为, 在适用于被保险人防灾防损义务的时候, 应当注意讨论保险合同的性质。很显然, 我国保险法直接规定了保险合同制度, 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制度, 应当首先适用我

15、国保险法的一般规则。相较于我国保险法, 我国合同法应当属于一般法, 只有在我国保险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 方可适用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作为补充。因为保险合同, 尤其是笔者所研究的海上保险合同, 并非一般民事合同而是典型的商业合同。作为被保险人, 一般动辄与数量、价值巨大的保险标的联系在一起, 这样的环境很难想象被保险人在保险人面前处于一个弱势的地位, 因为动辄巨大的财物, 被保险人理应引起巨大的重视, 而非忽视。另外, 我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规定的前提是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实质上的信息不平等状态, 即使双方遵从自愿原则签订合同, 可能保险人了解足够多的保险运作知识而投保人并不了解保险业务, 也可

16、能是一方是财力雄厚的垄断企业而另一方的经济力量较小, 导致双方实力差距选出, 实力较强一方凭借自身财力以及对社会某一方面的垄断状态能够逼迫相对方签订合同。而这些情形在海上保险合同当中并不存在, 因为被保险人作为经营船舶、货物的商事主体, 极少不具备相关的保险业务常识, 也极少出现财力与保险人严重不平衡的状态。海上保险的保单数量相比较于其他保险具有保单数量少而承保财产价值总量大的特点, 因此在实务环节, 海上保险在投保以前,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相互协商洽谈保单的情形极为普遍, 双方习惯于就保单信息加以详谈。一般不会出现其他格式合同所调整的双方信息严重不平等的状态。如果海上保险合同当中出现双方权利义务略显不公平的状态, 多数由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的疏忽所致, 属于商业活动当中的常见现象, 而非不平等现象。五、被保险人应当配合广义上其他类型防灾防损义务的履行如前文所述, 防灾防损义务原本是一个广泛的义务群, 随着海上保险实务发展, 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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