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餐厨垃圾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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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成都垃圾处理办法四川省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2010.7 月举行听证会第九节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第五十五条 餐饮经营单位不得将餐饮残余物、泔水排入河道、公共地下排水管网、公厕,不得与其他垃圾混倒。餐饮经营单位应当记录餐厨垃圾收集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收集数量,登记使用用途,并每一季度定期向市、县(区)工商、质量监督检验主管部门申报备案。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收集、运输的监督管理。工商管理部门负责餐厨废弃物及其提炼加工产品的流通市场监督管理。质量监督检验主管部门负责

2、餐厨废弃物提炼加工处理及其产品使用的监督管理。第五十七条 餐厨垃圾集中处理实行政府定点处理制度。禁止个人私下收集提炼加工处理餐厨垃圾。餐厨垃圾处理企业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专业技术条件,向质量监督检验主管部门报告其提炼加工处理质量标准及使用用途并接受监督。餐厨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行准运证制度。进入城市建成区运输餐厨垃圾的车辆应当使用专用密闭车辆,运输至市、县(区)人民政府许可指定的专门处理场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对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作出规定,并定期组织监督检查。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

3、罚款。提炼、加工和处置者、餐饮服务企业在销售、供应活动中违反食品公共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设置第五十八条 城市、镇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实施计划,应当以垃圾收集、转运、无害化处理,污水处理、公共厕所建设、粪便处理,环卫工人休息间、工具间等为重要内容并组织实施。规模较大、有条件的乡、集镇、中心村,可以依照镇、乡、村庄规划实施前款规定。第五十九条 城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城乡规划编制标准,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一布局。依据国家建筑设计标准配套

4、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所需经费应当纳入整体建设工程造价预算。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建筑设计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相关环境卫生设施设计标准进行设计。城市新建的多层和高层建筑应配套设计、建设封闭式垃圾贮存设施,并满足垃圾清运车辆通行的要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整洁美观实用,并与周围环境和城市功能相协调。第六十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等大中型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设市城市应当有计划采用先进、成熟的垃圾处理发电技术,综合评估后列入建设规划。鼓励单位

5、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可实行有偿服务。第六十一条 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城市、县人民政府驻地的镇应当根据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及公共场所等需要,制定建设公共厕所和设置封闭式垃圾、果屑箱收集容器规划,按照规定标准进行建设和设置。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应当有计划的分期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及袋装化分类处理。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镇、乡、村庄垃圾转运和简易填埋设施的统一规划。集中处理方式,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偏远山区、环境卫生设施不足的集镇、乡、村庄、分散的居民聚居点,应当设置简易、适用的收集垃圾、废弃物的设施。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区域

6、内的机场、车站、港口、码头等交通枢纽、大型商场、贸易市场、停车场、文化体育设施以及世界遗产地、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及其他人员流动集散场所,房地产开发小区,应当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和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置垃圾收集容器。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 3000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设施的管理,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正常使用。第六十四条 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期列入改造计划,分步限期实施。公共厕所的建设、改造、维护和管理,按下列规定确定:(一)广场、街道两侧、公共区域的公厕,由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单位或

7、者个人负责;(二)公路、铁路沿线的公厕,属于公路、铁路主管部门配套建设的,由其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属于其他单位或者乡、镇、村庄区域的,由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四)集贸市场、住宅小区内公厕,房屋建筑配套的公厕,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五)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的公厕,由管理机构负责;(六)乡、镇、村庄公共区域的公厕,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公路、铁路沿线、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区域,属于农牧民所有并向公众、游人开放的厕所,列入改造范围的,县(区)、乡镇人民应当安排资金补助其改造。鼓励村民小组、村民出资改造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厕,合格的,经批准可以实行收费管理。第六十五条 已核准收费的,夜间不得

8、锁闭。交通枢纽、公共建筑以及已收取门票、车辆通行费的特定区域内的公共厕所,不得收费。除涉密等有特殊规定外,单位厕所应当对公众开放,产权单位或者管理人不得拒绝。临街和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应当配备入厕卫生用品。未配备入厕卫生用品的,不得收费。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负责保洁。市民使用公共厕所应当维护公共厕所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共厕所的设备,不得刻画、污损、毁坏内设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 1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毁坏设施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六条 新建、改建公厕应当以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冲式厕所为主。对原有不

9、符合卫生、安全标准的旱厕,应当制定并列入年度建设计划,分期改造。损坏严重、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限期改建,并符合下列规定:(一)城乡污水管网已覆盖区域的公厕,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新建、改建,按规范接入地下污水管网;(二)其他区域的公厕,应当采用化粪池等标准设置处理设施,并满足整洁、卫生、安全的要求。第六十七条 未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关闭、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先按规划作出拆迁重建方案或者其他替代方案,报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符合标准的原则,

10、建设新的环境卫生设施。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制度,及时收集、整理有关环境卫生设施的各种资料。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八条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生活垃圾、餐厨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处理消纳场不得混置受纳。科研单位、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化工厂产生的工业垃圾、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卫生垃圾及其他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危险废弃物,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场。违反规定的,依照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处罚。第六十九

11、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范围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逾期不缴纳的,应当催缴;拒不缴纳的,责令改正,并处单位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3 倍以下且不超过 3 万元罚款;对个人处应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3 倍以下且不超过 1000 元罚款。由所在单位、组织或者所在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通报,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章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服务管理第七十条 从事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守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达到城市容貌、镇容村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做到文明、清洁、卫生

12、、及时。垃圾应当日产日清。环卫工人的定额配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订突发紧急事件下的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应急预案。第七十一条 环卫工人作业时,行人、车辆应当注意安全距离,主动避让。不得侮辱、殴打环卫作业人或者故意拒绝、阻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殴打、侮辱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伤害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取得服务许可或者依照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签定的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协议进行作业。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

13、、运输、处置的企业以及污水处理运营企业的条件和标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第七十三条 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的规定,向中标人颁发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并签定特许经营服务协议。经营协议应当约定服务期限、服务标准。污水处理运营企业的选择和特许经营权的授与,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七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污水收集、排放、处理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占用或者改变其使用用途。本条例所称城市黄线,是指城市、镇规划中确定的对基础设施用地保护和控制的界线。第七十五条

14、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服务标准:(一)依据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协议约定的时间段及时清扫、收集生活垃圾;(二)将生活垃圾运输至规定的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三)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设施、场地和周围环境的整洁;(四)运输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密闭、完好、整洁。第七十六条 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二)运输过程中沿途遗撒、丢弃生活垃圾或者未在规定垃圾处理场倾倒;(三)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或者单方擅自停业、歇业。违反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5、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七条 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达到下列标准:(一)按照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处理生活垃圾;(二)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应当达标处理,防止二次污染和地下水污染;(三)保证垃圾处理设施、设备运行良好,对处理设施设备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监测;(四)配备合格的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保护厂区(场区)环境整治;(五)制定处理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的利用、处置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六)对每日收运、处理的生活垃圾计量,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的环境影响监测,按规定将统计数据和报表向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6、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 3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八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企业,应当向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实施处置。建筑垃圾处置企业的标准条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第七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企业在建筑垃圾储运场消纳、处置作业应当设置围栏、围护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在处置场地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物、有毒有害垃圾;(二)粉尘污染环境,产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噪声;(三)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四)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五)将二次回收的钢材、金属材料直接卖入或者运输至施工工地用于地基基础施工或者结构施工。违反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5000 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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