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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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农 村 土 地 经 营 权 流 转 管 理 办 法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流 转 管 理 办 法 已 于 2005 年 1 月 7 日 经 农 业 部第 2 次 常 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 现 予 公 布 , 自 2005 年 3 月 1 日 起 施 行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规 范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流 转 行 为 , 维 护 流 转 双 方 当 事 人 合法 权 益 , 促 进 农 业 和 农 村 经 济 发 展 , 根 据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法 及 有 关 规 定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2、 经 营 权 流 转 应 当 在 坚 持 农 户 家 庭 承 包 经 营 制 度 和稳 定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关 系 的 基 础 上 , 遵 循 平 等 协 商 、 依 法 、 自 愿 、 有 偿 的 原 则 。第 三 条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流 转 不 得 改 变 承 包 土 地 的 农 业 用 途 , 流 转期 限 不 得 超 过 承 包 期 的 剩 余 期 限 , 不 得 损 害 利 害 关 系 人 和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织 的 合 法 权 益 。 第 四 条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流 转 应 当 规 范 有 序 。 依 法 形 成 的 流 转

3、 关 系应 当 受 到 保 护 。 第 五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 或 农 村 经 营 管 理 ) 部 门 依 照同 级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职 责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流 转 及 合同 管 理 的 指 导 。 第 二 章 流 转 当 事 人 第 六 条 承 包 方 有 权 依 法 自 主 决 定 承 包 土 地 是 否 流 转 、 流 转 的 对 象 和 方式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强 迫 或 者 阻 碍 承 包 方 依 法 流 转 其 承 包 土 地 。 第 七 条 农 村

4、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流 转 收 益 归 承 包 方 所 有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不 得 侵 占 、 截 留 、 扣 缴 。 第 八 条 承 包 方 自 愿 委 托 发 包 方 或 中 介 组 织 流 转 其 承 包 土 地 的 , 应 当 由承 包 方 出 具 土 地 流 转 委 托 书 。 委 托 书 应 当 载 明 委 托 的 事 项 、 权 限 和 期 限 等 ,并 有 委 托 人 的 签 名 或 盖 章 。 没 有 承 包 方 的 书 面 委 托 ,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无 权 以 任 何 方 式 决 定 流 转 农 户的 承 包 土 地 。 第 九 条 农

5、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流 转 的 受 让 方 可 以 是 承 包 农 户 , 也 可 以 是其 他 按 有 关 法 律 及 有 关 规 定 允 许 从 事 农 业 生 产 经 营 的 组 织 和 个 人 。 在 同 等 条件 下 , 本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成 员 享 有 优 先 权 。 受 让 方 应 当 具 有 农 业 经 营 能 力 。 第 十 条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流 转 方 式 、 期 限 和 具 体 条 件 , 由 流 转 双 方平 等 协 商 确 定 。 第 十 一 条 承 包 方 与 受 让 方 达 成 流 转 意 向 后 , 以 转 包 、 出

6、 租 、 互 换 或 者其 他 方 式 流 转 的 , 承 包 方 应 当 及 时 向 发 包 方 备 案 ; 以 转 让 方 式 流 转 的 , 应 当事 先 向 发 包 方 提 出 转 让 申 请 。 2第 十 二 条 受 让 方 应 当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保 护 土 地 , 禁 止 改 变流 转 土 地 的 农 业 用 途 。 十 三 条 受 让 方 将 承 包 方 以 转 包 、 出 租 方 式 流 转 的 土 地 实 行 再 流 转 , 应当 取 得 原 承 包 方 的 同 意 。 第 十 四 条 受 让 方 在 流 转 期 间 因 投 入 而 提 高

7、土 地 生 产 能 力 的 , 土 地 流 转合 同 到 期 或 者 未 到 期 由 承 包 方 依 法 收 回 承 包 土 地 时 , 受 让 方 有 权 获 得 相 应 的补 偿 。 具 体 补 偿 办 法 可 以 在 土 地 流 转 合 同 中 约 定 或 双 方 通 过 协 商 解 决 。 第 三 章 流 转 方 式 第 十 五 条 承 包 方 依 法 取 得 的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可 以 采 取 转 包 、 出 租 、互 换 、 转 让 或 者 其 他 符 合 有 关 法 律 和 国 家 政 策 规 定 的 方 式 流 转 。 第 十 六 条 承 包 方 依 法 采

8、 取 转 包 、 出 租 、 入 股 方 式 将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权 部 分 或 者 全 部 流 转 的 , 承 包 方 与 发 包 方 的 承 包 关 系 不 变 , 双 方 享 有 的 权 利和 承 担 的 义 务 不 变 。 第 十 七 条 同 一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的 承 包 方 之 间 自 愿 将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进 行互 换 , 双 方 对 互 换 土 地 原 享 有 的 承 包 权 利 和 承 担 的 义 务 也 相 应 互 换 , 当 事 人可 以 要 求 办 理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证 变 更 登 记 手 续 。 第 十 八 条

9、 承 包 方 采 取 转 让 方 式 流 转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的 , 经 发 包 方同 意 后 , 当 事 人 可 以 要 求 及 时 办 理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证 变 更 、 注 销 或 重 发手 续 。 第 十 九 条 承 包 方 之 间 可 以 自 愿 将 承 包 土 地 入 股 发 展 农 业 合 作 生 产 , 但股 份 合 作 解 散 时 入 股 土 地 应 当 退 回 原 承 包 农 户 。 第 二 十 条 通 过 转 让 、 互 换 方 式 取 得 的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经 依 法 登 记 获 得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证 后

10、 , 可 以 依 法 采 取 转 包 、 出 租 、 互 换 、 转 让 或 者 其 他 符 合法 律 和 国 家 政 策 规 定 的 方 式 流 转 。 第 四 章 流 转 合 同 第 二 十 一 条 承 包 方 流 转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应 当 与 受 让 方 在 协 商 一致 的 基 础 上 签 订 书 面 流 转 合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流 转 合 同 一 式 四 份 , 流 转 双方 各 执 一 份 , 发 包 方 和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管 理 部 门 各 备 案 一 份 。承 包 方 将 土 地 交 由 他 人

11、 代 耕 不 超 过 一 年 的 , 可 以 不 签 订 书 面 合 同 。 第 二 十 二 条 承 包 方 委 托 发 包 方 或 者 中 介 服 务 组 织 流 转 其 承 包 土 地 的 ,流 转 合 同 应 当 由 承 包 方 或 其 书 面 委 托 的 代 理 人 签 订 。 第 二 十 三 条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流 转 合 同 一 般 包 括 以 下 内 容 : ( 一 )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姓 名 、 住 所 ; ( 二 ) 流 转 土 地 的 四 至 、 座 落 、 面 积 、 质 量 等 级 ; ( 三 ) 流 转 的 期 限 和 起 止 日 期 ;

12、( 四 ) 流 转 方 式 ; ( 五 ) 流 转 土 地 的 用 途 ; 3( 六 ) 双 方 当 事 人 的 权 利 和 义 务 ; ( 七 ) 流 转 价 款 及 支 付 方 式 ; ( 八 ) 流 转 合 同 到 期 后 地 上 附 着 物 及 相 关 设 施 的 处 理 ; ( 九 ) 违 约 责 任 。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流 转 合 同 文 本 格 式 由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确 定 。 第 二 十 四 条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流 转 当 事 人 可 以 向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管 理

13、 部 门 申 请 合 同 鉴 证 。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管 理 部 门 不 得 强 迫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流 转当 事 人 接 受 鉴 证 。 第 五 章 流 转 管 理 第 二 十 五 条 发 包 方 对 承 包 方 提 出 的 转 包 、 出 租 、 互 换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流转 承 包 土 地 的 要 求 , 应 当 及 时 办 理 备 案 , 并 报 告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农 村 土 地承 包 管 理 部 门 。 承 包 方 转 让 承 包 土 地 , 发 包 方 同 意 转 让 的 , 应 当 及 时 向 乡 (

14、镇 ) 人 民 政府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管 理 部 门 报 告 , 并 配 合 办 理 有 关 变 更 手 续 ; 发 包 方 不 同 意 转让 的 , 应 当 于 七 日 内 向 承 包 方 书 面 说 明 理 由 。 第 二 十 六 条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及 时 向 达 成流 转 意 向 的 承 包 方 提 供 统 一 文 本 格 式 的 流 转 合 同 , 并 指 导 签 订 。 第 二 十 七 条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建 立 农 村 土地 承 包 经 营 权

15、流 转 情 况 登 记 册 , 及 时 准 确 记 载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流 转 情 况 。以 转 包 、 出 租 或 者 其 他 方 式 流 转 承 包 土 地 的 , 及 时 办 理 相 关 登 记 ; 以 转 让 、互 换 方 式 流 转 承 包 土 地 的 , 及 时 办 理 有 关 承 包 合 同 和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证 变 更等 手 续 。 第 二 十 八 条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管 理 部 门 应 当 对 农 村 土 地承 包 经 营 权 流 转 合 同 及 有 关 文 件 、 文 本 、 资 料 等 进 行 归

16、档 并 妥 善 保 管 。 第 二 十 九 条 采 取 互 换 、 转 让 方 式 流 转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当 事 人 申 请 办理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流 转 登 记 的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行 政 ( 或 农 村 经 营 管 理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予 以 受 理 , 并 依 照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办 法 的 规 定 办 理 。第 三 十 条 从 事 农 村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流 转 服 务 的 中 介 组 织 应 当 向 县 级 以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行 政 ( 或 农 村 经 营 管 理 ) 主 管 部 门 备 案 并 接 受 其 指 导 ,依 照 法 律 和 有 关 规 定 提 供 流 转 中 介 服 务 。 第 三 十 一 条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农 村 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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