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保险的交易习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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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提交日期:2013-10-18 16:24:41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 )郴民三终字第 102 号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郴民三终字第 102 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胡小兵,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忠。委托代理人吴良云,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袁君建。原审被告袁君飞。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小兵,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韶

2、关市合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人财保韶关第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何学军,原审被告袁君飞、袁君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韶关公司) 、韶关市合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 8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3 年7 月 15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韶关公司第一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胡小兵,被上诉人何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吴良云,原审被告

3、袁君飞、袁君建,被上诉人合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上诉人人保财险韶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 年 12 月 29 日袁君飞与合诚公司签订车辆购销合同 ,袁君飞向合诚公司购买一辆“比亚迪”F6 小轿车。双方约定:车辆价格为 102,800 元(含购置税、车船税、强保、全保及上牌费用,不含桥路费)交货地点为合诚公司,交货时间为 2010年 12 月 29 日,付款方式为签署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全部车价款 102,800 元。合同签订后,袁君飞向合诚汽车贸易公司支付了现金 30,000 元,当天 15 时 25 分另外通过张平安向合诚公司转账

4、 72,800 元,合诚公司当天向袁建飞出具了收据,共收袁君飞购车款 102,800 元,收据上注明刷卡 72,800 元,现金 30,000 元。合诚公司业务员秦桂丽在征求袁君飞同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意见后,于当天下午 16:50 与中人财保韶关第一服务部的业务员张斌取得联系,告知张斌,袁君飞意愿向其公司投保车辆保险,张斌接受了袁君飞的投保,合诚公司业务员秦桂丽将袁君飞的身份证及车辆合格证传真给张斌。因当天广东省保险行业协会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内的保险公司的车险信息集中平台进行上线切换,切换时间为 12 月 29 日下午 6:00 至 30 日早上 6:00。张斌告

5、知秦桂丽接近下班时间,办理保险手续和交纳保费需要时间,当天可能无法出单。待秦桂丽转达意见时,袁君飞已提车离开,当天双方未签订书面保险合同。此后由张斌垫付保费,中人财保韶关第一服务部于 2010 年 12 月 30 日开出保险单,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的保险期间为:2010 年 12 月 30 日 12 时起至 2011 年 12 月 30 日 12 时止(收费确认时间:2010 年 12 月 30 日 11:09,生成保单时间:2010 年 12 月 30 日 11:09) ,机动车保险单(全保)的保险期间为:2011 年 1 月 1 日 0 时起至 2011 年 12 月 30 日 2

6、4 时止(收费确认时间:2010 年 12 月 30 日 12:07 ,生成保单时间:2010 年 12 月 30 日 12:10) 。2010 年12 月 29 日袁君飞取得车辆后,由袁君建驾驶从韶关市返回汝城县。当天 19 时许,袁君建驾驶无号牌的“比亚迪”轿车沿 106 国道从南往北方向行驶,至 G106 线 2172KM+650M 仁化县红军纪念碑路段会车时,越过中间单实线,碰撞由曾建良驾驶的湘 L81426 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上乘载王军忠、彭水清、何学军) ,造成曾建良、王军忠、彭水清、何学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仁化县交警部门认定,袁君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军忠住院治疗

7、92 天,花医药费 82,750.85 元,已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 64,703.62 元,经鉴定王军忠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王军忠主张工伤医疗保险外的医药费损失 16,023.57 元,伤残赔偿金 80,450.4 元( 16,565.7 元 /年2020%11,82312 20%2) ,精神抚慰金 10,000元,护理费 2712 元(45.2 元/天60 天) ,住院伙食补助 900 元(15 元/天60 天) ,营养费 3000 元,鉴定费 700 元,后继治疗费 8000 元,合计 121,785.97 元。另查明,本案中:(1)彭水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 47,302.6

8、5 元,已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 38,867.55 元,彭水清主张工伤医疗保险费外的医药费损失 8435.1 元,伤残赔偿金 43,772.1 元(16,565.7 元/ 年20 年10%11,823 元/年9 年10% 2) ,精神抚慰金 5000 元,护理费 1446.4 元(45.2 元/ 天32 天) ,营养费 20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480 元(15 元/天32 天) ,鉴定费 700 元,后继治疗费 8000 元,合计 69,833.6 元。(2 )曾泽民、陈三云、范莉、曾浩宇因曾建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4,515.4 元,已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 420,4

9、83.4 元,原告曾泽民、陈三云、范莉、曾浩宇主张工伤医疗保险外的医药费损失 104,032 元,丧葬费 14,637.6 元,死亡赔偿金 372,694.5元(16,565.7 元 /年20 年11,823 元/ 年7 2) ,精神抚慰金 50,000 元,护理费为2124.4 元( 45.2 元/天47 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 705 元( 15 元/ 天47 天) ,合计544,193.5 元。(3 )何学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 1439.48 元,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1054.02 元,何学军主张工伤医疗保险费外的医药费损失 385.46 元,伤残赔偿金40,446.6(1

10、6,565.7 元/年20 年10%11,823 元/年8 年10% 2) ,精神抚慰金 5000元,营养费 1000 元,护理费 135.6 元(45.2 元/天3 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 45 元(15 元/天3 天) ,鉴定费 700 元,合计 47,832.66 元。2011 年 5 月 25 日,彭水清、曾泽民、陈三云、范莉、曾浩宇、王军忠、何学军与袁君建、袁君飞就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袁君飞自愿将其所有的比亚迪小轿车(发动机号 310027430、车架号 LGXC16DG9A1106885)抵偿给曾泽民、陈三云、范莉、曾浩宇、彭水清、王军忠、何学军,袁君建、袁君

11、飞并赔偿曾泽民、陈三云、范莉、曾浩宇、彭水清、王军忠、何学军现金 25 万元。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金,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曾泽民、陈三云、范莉、曾浩宇、彭水清、王军忠、何学军。曾泽民、陈三云、范莉、曾浩宇、彭水清、王军忠、何学军自愿放弃追究被告袁君建、袁君飞其他民事责任。调解协议达成后,袁君建、袁君飞依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合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合诚汽车贸易公司与袁君飞之间只存在车辆买卖关系。2010 年 12 月 29 日合诚公司与袁君飞签订车辆购销合同后,袁君飞向合诚汽车贸易公司支付了包括保险费用在内的购车款

12、 102,800 元,合诚公司将车辆交付给袁建飞,双方的买卖关系已经了结。对于保险代购系车辆买卖的附随义务,合诚公司作为中介人,为购车人联系保险单位,代购车人交纳保费。在购车合同中,双方对何时办理保险没有约定具体的时限,合诚公司的业务员秦桂丽在征得袁君飞同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保的意见后,在签订合同当天下午及时与中人财保韶关第一服务部的业务员张斌进行联系,张斌在接到袁君飞投保的要约后,同意承保该笔保险业务,并由秦桂丽将袁君飞身份证及车辆合格证信息传真给张斌,张斌再根据习惯输保险登记手续,自己先垫付保费,等待出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合诚公司在接到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及票据向张

13、斌支付保险费用,至此,合诚公司已及时、全面地履行了附随义务,合诚公司不是保险合同人,也不是代理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事故是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为界限,如果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人则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否则,保险人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存在过失,是双方争议所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生效。 ”由此可见,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立即生效,如果

14、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约定了附属条款,则保险合同从符合附属条款约定的情形时开始生效。本案中,中人财保韶关第一服务部的业务员张斌在接到袁君飞投保的要约,并回复愿意承保的承诺后,接收了彭君飞的身份证及车辆合格证信息,先行向公司垫付保费,然后出具格式保险单。因中人财保韶关第一服务部与袁君飞未要求签具书面保险合同,而是根据习惯达成口头协议,此时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即告成立。合诚公司业务员秦桂丽在 2010 年 12 月 29 日下午 4:50 与中人财保韶关第一服务部的业务员张斌取得联系,至保险公司集中平台上线切换时间下午6: 00 尚有 1 个小时,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的通知:“在上

15、线切换前,保险公司要做好系统暂停使用的各项准备工作,确保相关承保、理赔业务操作务必在当天下午 6:00 前完成系统录入,已经录入的投保单如果是将于次日起保的业务务必在当天下午 6:00 前核保通过并成功转成保单,各分公司要做好系统暂停之后的 95518客户服务工作,对需要录入系统的,请暂时采取手工记录的方式,待系统恢复后再录入系统。 ”因此,中人财保韶关第一服务部应当在当天下午 6: 00 对袁君飞的承保业务及时出具保险单,而中人财保韶关第一服务部未按通知规定及时手工记录保险信息,转成保单,直到 2010 年 12 月 30 日才开具保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

16、,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据此,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保费,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就保险合同的效力与保险费交付的关系而言,本条款明确将投保人交付保费作为合同义务规定下来,保费的交付不对保险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除非当事人将保费交付约定为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在保险期间开始后即使投保人没有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开始前即使投保人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袁君飞于 2010 年 12 月 29 日下午向合诚公司交纳了包括保费在内的购车款,通过合诚公司业务员与中人财保韶关第一服务部业务员联系,双方达成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中人财保韶关第一服务部业务员愿意承保,并先垫付保费,待出具保单后,凭保单和发票向全诚公司领取保费。在向中人财保韶关第一服务部业务员张斌达成口头保险合同后,袁君飞提车离开韶关,中人财保韶关第一服务部业务员张斌未与袁君飞签订书面保险合同,对保险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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