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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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的决议(2013 年 11 月 22 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查了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 ,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淮南市城市管理条例(2013 年 10 月 24 日淮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3 年 11月 22 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创建文明、和谐、宜居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2、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服务和管理的活动。第四条 城市管理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服务为先、依法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城市管理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区人民政府分级负责,以区人民政府为主,部门联动的管理体制。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城市管理的运行服务机制,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实行环境卫生作业、园林绿化养护、市政设施建设和维护等事项的市场化运作,推动政府公共服务社会化和市场化。第七条 市、区人

3、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工作目标和年度计划,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建立与城市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对城市管理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监督、考核,协调处理城市管理的重大问题,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城市管理工作计划、实施方案和考核标准;(二)组织城市管理部门联合执法活动;(三)考核评价城市管理工作;(四)引导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工作;(五)承担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城市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设立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4、。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卫生、水利等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能,做好辖区内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督促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开展城市管理相关工作。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城市管理工作,及时发现、报告本区域内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组织、动员、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管理活动。第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通信、公共交通和物业服务等单位,在各自经营服务范围内按照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公共服

5、务,承担设施维修养护责任,配合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积极参与文明城市创建活动,爱护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和花草树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整洁和公共秩序,支持、配合城市管理活动,并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城市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引导、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促进城市管理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城市管理志愿者协会负责组织城市管理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第二章 管理规范与标准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客运交通、市政工程管线、城市空间开发利用、环境治理等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与相关规划相协调、相衔接,科

6、学论证、民主决策,并听取公众意见。各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第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同步配套建设相应的市政公用设施和文化、教育、卫生、通信、绿化、生活服务及其他配套设施。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公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用途。第十六条 建(构)筑物的容貌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造型、色调和风格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擅自改变原设计色调、风格;(二)外立面保持整洁、完好和安全,并按照有关规定粉刷、修饰和维护;

7、(三)防盗网、遮阳篷、空调设备托架等附属设施,应当符合相关安全标准,不得影响建筑物容貌;(四)顶部、平台、外走廊、外墙等保持整洁,不得堆放(吊挂)杂物、违法搭建附属设施;(五)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按照设计标准统一设置阳台和窗户的护栏、空调设备托架等设施。第十七条 临街商业网点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开办临街商业网点符合商业网点布局规划;(二)门面和橱窗陈设美观,门店招牌、照明灯光及遮阳蓬等附属设施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整洁、完好、有序。第十八条 报刊亭、信息亭、售货亭、早餐亭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达到下列要求:(一)严格按照规划设置,在醒目位置悬挂证照,不得擅自

8、改变用途、面积;(二)招牌、标志、照明灯光及遮阳蓬等附属设施设置,符合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三)外观保持整洁、完好,周边环境卫生秩序良好;出现污损、毁坏等情况,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新。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路面、桥面保持平坦,附属设施完好、整洁,发生塌陷、损毁等情况及时修复;(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交通护栏、隔离墩等设施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三)经批准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桥涵的,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面积、用途、期限占用或者挖掘,期满后及时恢复原状。第二十条 城市管线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新建、改

9、建、扩建城市道路、广场,实行管线入地,其附属设施采取入室等隐蔽方式设置。但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的除外;(二)管线设置规范,标识清晰明显,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不得影响城市道路整体景观;(三)管线出现脱落、断裂等,及时修复;(四)各类管线工程资料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管理。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排水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管网设置符合规划,井(沟)盖齐全完好,并符合规范要求; (二)泵站设备完好,运行正常;(三)定期疏浚维护管道,保持畅通,并及时排放污水和雨后积水。第二十二条 施工现场必须执行安全文明施工规范,其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进出口道路

10、硬化;围挡、防护网、夜间照明装置设置规范,并保持牢固、完好、整洁;工地周边按照规范设置封闭围挡和警示标志;(二)施工围挡内侧的堆放物和建筑垃圾的高度不得超过围挡顶部;(三)工地出口配备车辆冲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并对驶出工地的车辆进行冲洗保洁;(四)工程项目竣工后及时清理、恢复原状,并按照规划设计和有关规定进行环境整治。施工期间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采取措施防止扬尘和污水污染周围环境;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在施工场地内实施覆盖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范措施。第二十三条 路灯照明和景观灯光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主次干道、街巷路灯照明设施及功能完好;(二)景观灯光设置符合规划要求,节能环

11、保,防止光污染,开闭时间、开启率、完好率符合相关规定。第二十四条 城市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与城市建设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二)不得损害建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影响所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和安全。附属设置的亮化设施,不得遮挡交通安全标志及信号、监控设施,不得影响住户的正常生活,不得妨碍行人通行;(三)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规格、材质设置。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四)使用的文字、商标和图案准确、规范;广告内容合法、真实,符合公共道德规范。城市户外经营性广告位使用权实

12、行有偿使用制度,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出让。第二十五条 公共信息标志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设计、制作和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中文表述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城市窗口区域、旅游景点、宾馆饭店等涉外场所有规范的外文提示;(二)出现污损、脱落等情况,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新。第二十六条 城市停车设施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二)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划定的临时停车泊位,对行人、车辆通行影响较小;(三)停车指引标志清晰、醒目,收费标准合理、公开; (四)车辆在泊位线内有序停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立体式公共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

13、鼓励配建停车设施的单位、住宅小区等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第二十七条 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运营线路设计符合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方便出行; (二)站台、站牌、停车保养场按照规划设置,不得擅自改变用途、面积,加强日常管理、养护,做到设施齐全,标志规范,信息准确,养护及时,站区整洁;(三)车辆性能良好,设施齐全,车身内外保持清洁卫生,标识统一规范,尾气排放达标;(四)驾驶员、乘务员操作规范,服务文明。第二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绿化施工、养护、修剪作业产生的垃圾、渣土、枯枝、落叶及时清理,不得就地堆放、焚烧;(二)绿化带、绿地内出现缺株、枯树的,及时进行

14、补植;(三)绿化带、花坛(池)内的泥土土面符合相关绿化施工规范,边缘石外侧面保持完好、整洁。树池内的绿地采用地被植物或者树池盖板等覆盖,无泥土裸露;(四)绿化设施保持完好,损坏的及时修复;(五)及时清除公共游园、绿地内的垃圾、杂物。第二十九条 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机动车噪声、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以及装潢等生活噪声,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控制标准。禁止从事下列产生噪声的活动:(一)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民区使用高分贝音响器材,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休息;(二)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式招揽顾客等造成环境噪声污染;(三)市区临街门面、道路、公共场地使用发电机、

15、切割机等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四)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在居民区进行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应当连续作业并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除外。高考、中考等重大社会活动期间,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噪声控制采取临时性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责任区域、责任单位、责任人明确;(二)责任区内环境卫生保持整洁,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完好,无乱搭乱建、乱牵乱挂、乱摆乱卖、乱涂乱画等行为,无擅自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无散放宠物和家禽、家畜,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杂物; (三)责任区内栽植的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管理符合规定;(四)责任

16、区内的车辆停放有序。第三十一条 城市大型商业街区、公共游园、火车站、长途客运站、风景区等窗口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日常城市管理工作。窗口区域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路面整洁,无乱丢垃圾,无占道经营;(二)公共设施齐全、完好、整洁、卫生,公共信息标志设置规范、醒目;(三)合理设置公共厕所,并保持清洁,方便使用;(四)经营秩序良好,服务规范。第三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集贸市场的设置符合市场布局规划;(二)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设施完好、通道畅通; (三)场内经营者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在指定区域经营。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摆设摊点。在不影响城市交通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按照方便群众、提供就业的原则,可以确定特定路段、时间段,允许摆设摊点。各类摊点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在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内经营;(二)摆放有序、设施整洁;(三)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做到垃圾、污水不落地,保持地面整洁;(四)不得私拉电源,乱扯电线,影响用电安全。早市、夜市经营除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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