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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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5第 4 号)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3 号),促进金融市场协调发展,鼓励金融创新,保证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了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现予公布。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二五年二月二十日附件: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4

2、3 号),保证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由商业银行直接出资作为主要股东、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从事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第四条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规

3、定的业务范围募集和管理基金。试点初期,既可以募集和管理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型基金,投资固定收益类证券,也可以募集和管理其它类型的基金。第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负责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申请审批程序第六条申请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在试点期间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从商业银行总体风险监管的角度,审查商业银行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资格,并依法出具商业银行可以对外投资的监管意见。第七条经中国银监会出具同意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监管意见的商业银行,应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请

4、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材料,中国证监会依法进行审批。商业银行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有关材料在试点期间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第八条鼓励商业银行采取股权多元化方式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第九条除本办法规定的条款外,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及股东资格,按照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风险控制第十条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建立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商业银行应当严格按照“法人分业”的原则,与其出资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制度,报中国银监会备案。第十一条商业银行仅以出资额对所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并通过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会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越过股

5、东会、董事会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第十二条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相互提供客户信息资料,业务往来不得损害客户的正当合法权益。第十三条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必须与商业银行脱离工资和劳动合同关系,不得相互兼职。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资产不得用于购买其股东发行和承销期内承销的有价证券。第十五条商业银行为基金管理公司管理的基金提供融资支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商业银行不得担任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管理的基金的托管人。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可以代理销售其设

6、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发行的基金,但在代销基金时,不得在销售期安排、服务费率标准、参与基金产品开发等方面,提供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不得歧视其他代销基金,不得有不正当销售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第十八条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不得以优于非关联第三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交易。第十九条商业银行与其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实施细则,由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制定。 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条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所募集的基金种类,由中国证监会核准。第二十一条

7、中国银监会对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制定相关风险监管指标计算标准,并实施并表监管。第二十二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募集和管理的基金实施监督管理,保证基金财产的合法运用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依法进行备案和监管。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在试点期间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第二十五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对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在依法实施监管过程中,要及时相互通报有关信息,建立监管信息共享制度。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收购基金管理公司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选定试点银行,并根据试点情况和市场发展需要,共同商定试点工作安排。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共同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 2005 年 2 月 20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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