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件 标 准 纸 - 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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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关于选任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的公 告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萍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全市范围内选任第一届人民监督员。人民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对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和依法履行其它检察职能过程中的有关案件和事项实施监督。每届任期为五年。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选任人数全市共选任人民监督员 13 人,其中:市直 2 名,各县区各 2名,开发区 1 名。二、报名条件 (一)人民监督员报名资格如下: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3、年满二十三周岁;4、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5、身体健康。(二)下列人员不可报

2、名担任人民监督员:1、党委、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负责人。22、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人员。4、执业律师、人民陪审员。5、受过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处罚、刑事处罚或者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6、其他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三、报名时间、方式、联系电话(一)报名时间:2011 年 2 月 28 日至 3 月 6 日。(二)报名方式:1、组织推荐:市人民检察院商请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推荐人民监督员人选的,由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推荐。2、个人自荐:符合选任

3、条件、愿意担任人民监督员的公民个人,直接向市人民检察院自荐报名。报名时应附有户口本、身份证、工作证、学历学位证书和两寸照片以及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派出所出具符合人民监督员资格的证明材料。被推荐人和自荐人在萍乡检察网()下载人民监督员登记表,填写后和相关证明材料一起送至市人民检察院办公室。3(三)联系电话:0799-6776000、6776093 四、选任程序报名结束后,市人民检察院将按照人民监督员的有关条件对报名人进行初审,等额确定候选人进行组织考察。考察方式为向候选人所在单位或所在基层组织了解人品、工作、生活等方面情况,注重德的考察。根据综合考察结果,提出拟任人选向社会公示。公示七天期满后,对

4、符合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的,由市人民检察院向其颁发人民监督员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4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登记表填写时间: 年 月 日 编号: 姓 名 性 别 民 族 出生年月 常住地址 工作 时间 政治面貌 工作 单位 职务职称 照片健康状况 文化程度 社会兼职 担任人大代表、政协委 员情况 党派情况 电子 邮箱 联系电话 通讯 地址 邮政编码 个人 简 历或自荐人意见 推荐单位 签 章年 月 日证书编号 颁发时间 年 月 日 任职期限 备 注 5说明:一、本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制作,为省级、

5、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接受单位推荐或公民自荐人民监督员、对选任的人民监督员进行登记时使用。二、本文书由人民监督员推荐单位或自荐人、有权做出选任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分别填写相关内容,并由作出选任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存档。三、根据规定第十四至第十五条的规定辞去或被解除人民监督员职务的,或者根据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增补人民监督员的,应在备注栏中进行说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2010 年 10 月 26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6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的监督,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确保依法公正履行检察职能,维护社会

6、公平正义,根据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人民监督员依照本规定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活动实施监督。第三条 地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应当确定相关机构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县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人民监督员工作。第二章 人民监督员的选任第四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二)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三)年满二十三周岁;(四)公道正派,有一定的文化水平;(五)身体健康。第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人民监督员:7(一)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正在受到刑事追究的

7、;(二)受过劳动教养或者行政拘留处罚的;(三)被开除公职或者开除留用的。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一) 党委、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负责人;(二)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在职人员;(四) 执业律师、人民陪审员;(五) 其他因职务原因可能影响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人员。第七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组织选任;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组织选任人民监督员。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选择一个或者两个地市开展“人民监督员选任委员会”选任、管理人民 监督员试 点工作。试点办法另行规

8、定。第八条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民族等因素合理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及分布。第九条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商请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基层组织推荐人民监督员人选;公民个人可以向本人工作地或住所地的人民检察院自荐报名。8第十条 选任人民监督员,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人民监督员的选任条件、程序和名额、任职期限等相关事项。第十一条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本规定第四、五、六条的规定,组织对推荐和自荐人选进行考察,提出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公示中发现有不符合人民监督员选任条件的,应当取消其拟任资格。第十二条 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经过公示后,

9、由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选任决定并颁发证书。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选任的人民监督员名单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的任期为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监督员可以辞去职务:(一)因职务调整,出现本规定第六条情形的;(二)不愿继续担任人民监督员的。人民监督员辞去职务的,作出选任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选任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解除其职务并向社会公布:(一)不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9(二)具有本规定第五条情形的;(三)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第十六条 增补人民监督员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章 人

10、民监督员的职责第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下列情形实施监督:(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二)超期羁押或者检察机关延长羁押期限决定不正确的;(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或者违法处理扣押、冻结款物的;(四)拟撤销案件的;(五)拟不起诉的;(六)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七)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况的。第十八条 人民监督员应邀参加人民检察院组织的有关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情况的,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十九条 人民监督员可以对其他检察工作、检察队伍建设等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十条 人民监督员在

11、履行监督职责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纪律,不得有妨碍案件公正处理的行为。10第四章 监督工作程序第二十一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省级人民检察院统一选任人民监督员的,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提交人民监督员监督的案件,可以由地市级或者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组织人民监督员监督。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交通、区域等情况确定辖区人民检察院承办案件的监督地点。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承办的案件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情形的,承办部门应当在提出拟处理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将拟处理决定、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

12、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第二十三条 人民监督员认为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或者第七项情形,要求启动人民监督员监督程序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三日内提出拟办意见报检察长批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按本规定办理;属于本院管辖的,按照下列分工移送有关部门办理: 11(一)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二)在办案中超期羁押的,由监所检察部门承办;延长羁押期限不当的,由侦查监督部门承办。(三)违法搜查、扣押、冻结的,根据诉讼阶段分别由侦

13、查监督、公诉、控申部门会同计财部门承办。(四)对涉案款物处理不当的,由涉案款物处理部门会同计财部门承办。(五)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赔偿的,由赔偿工作部门承办。(六)检察人员在办案中有徇私舞弊、贪赃枉法、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承办。人民监督员反映的情况不属于上述情形之一的,由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根据业务分工情况报检察长批准后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承办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收到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移送的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拟处理意见、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等材料通过本院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报送上一级人民检

14、察院,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12第二十五条 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或者专人收到案件承办部门移送的有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对于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承办部门补充移送。第二十六条 上一级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在受理案件后,一般应当确定三名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重大案件或者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应当确定五名以上人民监督员参加案件监督工作。第二十七条 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应当以随机抽选的方式确定。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确定后,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参加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和案件承办部门,并告知监督案件的时间和地点。第二十八条 案件监督工作应当依照下列步骤进行:(一)人民监督员办事

15、机构向人民监督员提交拟处理决定(意见)书、主要证据目录、相关法律规定及有关材料;(二)案件承办人向人民监督员介绍案情,说明拟处理决定(意见)的理由和依据;(三)案件承办人回答人民监督员提出的问题;(四)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表决。第二十九条 案件监督中,案件承办人必要时可以向人民监督员出示相关案件材料,或者播放相关视听资料。13第三十条 人民监督员应当推举一人主持会议,并根据案件情况独立进行评议和表决。人民监督员在评议时,可以对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情况、办案程序、是否同意检察机关拟处理决定(意见)及案件的社会反映等充分发表意见。人民监督员在评议后,应当形成表决意见,制作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书,说明表决情况、结果和理由。人民监督员进行评议和表决时,案件承办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回避。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诉讼程序、办案期限等实际,及时组织人民监督员进行监督,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期羁押。第三十二条 组织案件监督的人民监督员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人民监督员评议情况及表决意见移送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第三十三条 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进行审查。检察长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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