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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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来源:智豪刑事律师网 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量刑标准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量刑标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刑法第 410 条),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量刑标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的相关刑法条文第 四 百 一 十 条 国 家 机 关 工 作 人 员 询 私 舞 弊 , 违 反 土 地 管 理 法 规 , 滥 用 职权 , 非 法 批 准 征 用 、 占 用 土 地 , 或 者 非 法 低

2、 价 出 让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 情 节 严重 的 , 处 三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或 者 拘 役 ; 致 使 国 家 或 者 集 体 利 益 遭 受 特 别 重 大损 失 的 , 处 三 年 以 上 七 年 以 下 有 期 徒 刑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量刑标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的相关法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3、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上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抱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619法释200014号)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询私舞弊,违反士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情节严重” ,依照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以非法批

4、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十亩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三十亩以上的;(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等恶劣情节的。第五条实施第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511法批准征用、占用上地“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二十亩以上的;(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六十亩以上的;(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上的;(四)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基本农田五亩

5、以上,其他耕地十亩以上严重毁坏的;(五)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下等恶劣情节的。第八条单位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非法占有耕地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执行。第九条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量刑标准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犯罪构成:客 体 要 件本 罪 侵 犯 的 客 体 , 是 国 家 土 地 管 理 、 城 市 规 划 等 机 关 的 正 常 活 动 以 及 其他 有 关 国 家 机 关 的 正 常 管 理 活 动 。 徇

6、 私 舞 弊 行 为 使 国 家 土 地 管 理 法 律 、 法 规的 顺 利 实 施 受 到 严 重 干 扰 , 损 害 了 国 家 土 地 管 理 、 城 市 规 划 机 关 的 威 信 , 损害 了 国 家 和 人 民 利 益 。本 罪 的 犯 罪 对 象 是 土 地 。 土 地 是 我 们 赖 以 生 存 的 自 然 资 源 , 国 有 土 地 是社 会 主 义 全 民 所 有 的 公 共 财 产 的 重 要 组 成 部 分 , 违 法 批 准 征 用 、 占 用 土 地 的行 为 , 造 成 国 家 土 地 资 源 的 浪 费 , 可 耕 地 面 积 减 少 , 使 国 家 土 地

7、使 用 收 益 大量 流 失 。客 观 要 件本 罪 在 客 观 方 面 表 现 为 徇 私 舞 弊 , 违 反 土 地 管 理 法 规 , 滥 用 职 权 , 非 法批 准 征 用 、 占 用 土 地 , 情 节 严 重 的 行 为 。所 谓 征 用 土 地 , 是 指 国 家 为 了 进 行 经 济 、 文 化 、 国 防 建 设 以 及 兴 办 社 会公 共 事 业 的 需 要 , 依 照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的 条 件 及 程 序 , 将 属 于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收 归 国 有 的 一 种 措 施 。 所 谓 占 用 土 地 , 是 指 对 土 地 事 实 上 的 控 制

8、 、 管 理 与 使用 。 为 了 使 得 有 限 的 土 地 资 源 能 有 效 正 确 地 利 用 , 国 家 通 过 法 律 对 土 地 征 用 、占 用 等 作 了 一 系 列 的 规 定 , 征 用 土 地 是 国 家 为 了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的 需 要 , 将 集体 所 有 土 地 转 变 为 国 有 土 地 的 强 制 手 段 。 要 实 行 征 用 土 地 , 必 须 具 备 以 下 几个 条 件 。 首 先 , 征 地 是 一 种 政 府 行 为 , 是 政 府 的 专 有 权 力 , 其 他 任 何 单 位 和个 人 都 没 有 征 地 权 ; 第 二 , 必 须

9、依 法 取 得 批 准 ; 第 三 , 必 须 依 法 对 被 征 地 单位 进 行 补 偿 , 造 成 劳 动 力 剩 余 的 必 须 予 以 安 置 ; 第 四 , 被 征 地 单 位 必 须 服 从 ,不 得 阻 挠 征 地 ; 第 五 , 征 地 行 为 必 须 向 社 会 公 开 , 接 受 社 会 的 公 开 监 督 。为 了 有 效 控 制 征 用 土 地 的 数 量 和 防 止 侵 害 被 征 用 地 单 位 的 利 益 , 新 土 地 管 理 法 从 法 律 上 加 强 了 征 用 土 地 的 审 批 , 上 收 了 征 地 审 批 权 。 实 行征 用 土 地 由 国 务

10、院 和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两 级 审 批 。 分 别 规 定 如 下 :国 务 院 的 批 准 权 : (1)基 本 农 田 , 即 依 照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和 基 本 农田 保 护 条 例 划 人 基 本 农 田 保 护 区 , 禁 止 占 用 的 耕 地 。 将 所 有 占 用 基 本 农 田都 由 国 务 院 批 准 , 主 要 是 为 了 切 实 加 强 对 基 本 农 田 的 保 护 , 禁 止 一 般 性 项 目和 城 市 、 村 庄 、 集 镇 建 设 占 用 基 本 农 田 。 对 于 一 些 国 家 重 点 建 设 项 目 , 确 实无 法 避 开 而

11、必 须 占 用 基 本 农 田 的 , 必 须 经 过 严 格 的 审 批 , 并 按 规 定 重 新 补 划基 本 农 田 。 这 是 严 格 管 理 基 本 农 田 的 主 要 措 施 。 (2)基 本 农 田 以 外 的 耕 地 超过 35 公 顷 的 。 比 原 规 定 占 用 耕 地 1000 亩 (667 公 顷 )的 批 准 权 缩 小 了 一 半 。这 里 不 包 括 同 时 征 用 基 本 农 田 的 行 为 。 (3)其 他 土 地 超 过 70 公 顷 的 包 括 了耕 地 之 外 的 所 有 土 地 , 同 时 也 包 括 征 用 耕 地 35 公 顷 以 下 其 他

12、土 地 的 总 面 积超 过 70 公 顷 , 都 必 须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 其 他 都 为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审 批 权 。根 据 中 央 确 定 的 土 地 要 实 行 集 中 统 一 管 理 的 原 则 , 新 土 地 管 理 法 对 农 用 地 转 为 建 设 用 地 实 际 两 级 审 批 的 原 则 , 即 国 务 院 和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 但考 虑 到 我 国 的 实 际 情 况 , 将 乡 村 企 业 、 农 村 公 共 设 施 、 公 益 事 业 和 农 民 宅 基地 等 占 用 农 用 地 的 , 授 权 地 (市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13、 。 现 将 有 关 审 批 权 限 分 别 予以 讲 述 。(1)国 务 院 批 准 的 建 设 项 目 占 用 农 用 地 的 , 包 括 , 按 照 国 家 基 本 建 设 程 序规 定 , 由 国 务 院 及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批 准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的 项 目 , 并 且 是 在 城市 建 设 用 地 区 之 外 需 要 单 独 选 址 的 项 目 。 包 括 国 务 院 和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批 准的 能 源 、 交 通 、 水 利 、 矿 山 等 项 目 , 也 包 括 了 中 央 军 委 批 准 建 设 的 军 事 项 目用 地 。 (2)省 、

14、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的 铁 路 、 公 路 、各 种 管 线 及 大 型 的 能 源 、 交 通 、 水 利 等 基 本 设 施 需 要 在 城 市 建 设 用 地 区 外 单独 选 址 的 项 目 用 地 。 (3)城 市 建 设 用 地 区 内 统 一 征 地 的 , 包 括 直 辖 市 , 省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政 府 所 在 地 城 市 、 城 区 人 口 在 100 万 以 上 的 其 他 城 市 , 以及 国 务 院 指 定 的 其 他 城 市 的 城 市 扩 张 用 地 。 这 里 要 说 明 的 是 这

15、些 城 市 只 有 城市 本 身 扩 张 用 地 城 市 报 国 务 院 审 批 , 而 市 辖 县 的 县 城 扩 张 则 由 省 级 政 府 批 准 ,市 内 农 村 集 体 建 设 用 地 扩 张 由 地 (市 )办 理 农 用 地 转 用 。 但 对 一 些 市 设 的 开发 区 、 卫 星 城 将 按 城 市 区 扩 张 同 样 对 待 , 需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批 准 权 限 : (1)除 了 报 国 务 院 审 批 之 外 的 其 他 城 市 的 市区 扩 张 占 用 农 用 地 的 。 (2)县 和 县 级 市 所 在 的 城 镇 及 其 他

16、 镇 建 设 扩 张 占 用 农用 地 的 。 (3)地 、 市 以 下 政 府 批 准 可 行 性 研 究 或 建 设 项 目 需 要 占 用 农 用 地 的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或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授 权 设 区 的 市 、 自 治 州 批 准 的 权限 : (1)乡 镇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村 庄 、 集 镇 建 设 用 地 区 内 的 农 民 宅 基地 、 乡 村 企 业 、 乡 村 公 共 设 施 、 公 益 设 施 建 设 占 用 农 用 地 的 。 (2)农 村 道 路 、水 利 及 其 他 建 设 可 以 使 用 农 村 集 体 所 有 农 用 地 的 。非 法 征 用 、 占 用 土 地 的 行 为 只 有 情 节 严 重 才 构 成 本 罪 。 所 谓 情 节 严 重 ,主 要 是 指 多 次 实 施 本 罪 行 为 的 ; 造 成 大 量 土 地 被 非 法 征 用 、 占 用 的 ; 导 致 耕地 大 量 荒 芜 或 者 毁 坏 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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