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设辩护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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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設辯護人條例公 (發)布時間: 民國 28 年 03 月 10 日修正時間: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異動時間: 民 國 28 年 03 月 10 日所有條文 1.中華民國二十八年三月十日國民政府公布並自中華民國二十九年七月七日施行中華民國三十九年六月一日司法行政部令指定臺灣為本條例施行區域異動條文 所有條文 2.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八月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異動條文 所有條文 3.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四日總統 (69) 台統 (一) 義字第 3786 號令修正公布第 20、27 條條文異動條文 所有條文 4.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總統 (75) 華總 (一) 義字第

2、 5914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並自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施行異動條文 所有條文 5.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總統 (85) 華總 (一) 義字第 850024615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3 條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司法院 (85) 院台廳刑一字第 25086號令發布修正條文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施行異動條文 所有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8728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法規名稱 : 公設辯護人條例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修正)第 1 條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置公設辯護人。第 2 條 刑事訴訟案件,除依

3、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第 3 條 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第 4 條 公設辯護人不得充選任辯護人。第 5 條 公設辯護人不得收受被告任何報酬。第 6 條 公設辯護人應在所屬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第 7 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一、經公設辯護人考試及格者。二、具有地

4、方法院或其分院法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任用資格者。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四、經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擔任相當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第 8 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二年以上或公設辯護人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第 9 條 公設辯護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

5、公設辯護人,監督及分配公設辦護事務。第 10 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前項公設辯護人連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第一項、第三項

6、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第 11 條 公設辯護人之俸給,比照法官、檢察官俸給核給之。第 12 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法院及檢察官,獨立行使職務。第 13 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法院指定案件,負辯護之責,並應盡量蒐集有利被告之辯護資料。第 14 條 公設辯護人就承辦案件,負誠實處理之責。第 15 條 公設辯護人應將訴訟進行情形及其他有關訴訟事項,製作紀錄。第 16 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指定辯護案件,應製作辯護書,提出於法院。第 17 條 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經上訴者,因被告之請求,應代作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第 18 條 公設辯護人應將關於訴訟之文書編為

7、卷宗。第 19 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承辦案件應造具月報表,報由該管法院院長轉報司法院。前項月報表格式,由司法院定之。第 20 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蒐集辯護資料,應互相協助。第 21 條 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於公設辯護人準用之。第 22 條 公設辯護人行使職務,不因前條規定而受影響。第 23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法規名稱 : 公設辯護人條例公發布日期 : 民國 28 年 03 月 10 日第 1 條 高等以下各級法院所在地置公設辯護人,其名額視各該地刑事訴訟案件之繁簡定之。第 2 條 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已指定公設辯

8、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因無資力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第 3 條 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第 4 條 刑事訴訟案件重大者,法院得依職權或因被告聲請,指定數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但每一被告不得逾三人。第 5 條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公設辯護人準用之。第 6 條 公設辯護人不得充選任辯護人。第 7 條 公設辯護人不得收受被告之任何報酬。第 8 條 公設辯護人應在法院內辦公。第 9 條 公設辯護人應就現任或曾任推事、檢察官,現任或曾任

9、候補推事、檢察官成績優良者遴充之。第 10 條 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公設辯護人準用之。第 11 條 曾充公設辯護人之年資,視為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之年資。第 12 條 公設辯護人之俸給,比照推事、檢察官之俸給核敘之。第 13 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法院及檢察官,獨立行使其職務。第 14 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法院指定案件,負辯護之責,並應盡量搜集有利被告之辯護材料。第 15 條 公設辯護人就承辦之案件,負誠實處理之責。第 16 條 公設辯護人應將訴訟進行情形及其他有關訴訟事項,制作紀錄。第 17 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指定辯護案件,應製作辯護書,提出於法院。第 18 條 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經被

10、告上訴者,因被告請求,應代作上訴狀、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第 19 條 公設辯護人應將關於訴訟之文書編為卷宗。第 20 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承辦案件,應造具月報表,報由該管法院院長轉呈司法行政部。前項月報表格式,由司法行政部定之。第 21 條 公設辯護人不得無故缺席,其因不得已之事故呈准給假者,應由其他公設辯護人代理。第 22 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搜集辯護材料,應互相協助。第 23 條 公設辯護人受該管高等法院院長之監督。第 24 條 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於公設辯護人準用之。第 25 條 公設辯護人之考績,準用關於推事、檢察官考績之規定。第 26 條 公設辯護人行使職務,不因前三

11、條之規定而受影響。第 27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及區域,由司法行政部定之。法規名稱 : 公設辯護人條例修正日期 : 民國 56 年 08 月 01 日第 3 條 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法規名稱 : 公設辯護人條例修正日期 : 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第 20 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承辦案件應造具月報表,報由該管法院院長轉報司法院。前項月報表格式,由司法院定之。第 27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及區域,由司法院定之。法規名稱 : 公設辯護人條例修正日期 : 民國 75 年 11 月 24

12、日第 1 條 高等以下各級法院置公設辯護人。第 2 條 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因無資力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法院於必要時,得指定律師為被告辯護,並酌給報酬。第 3 條 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下級法院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第 4 條 公設辯護人不得充選任辯護人。第 5 條 公設辯護人不得收受被告任何報酬。第 6 條 公設辯護人應在法院內辦公。第 7 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具有左

13、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一、經公設辯護人考試及格者。二、具有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推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處檢察官任用資格者。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擬任職等任用資格者。四、經軍法官考試及格,並擔任相當薦任職軍法官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公設辯護人管理規則,由司法院定之。第 8 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二年以上或公設辯護人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任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主任公設辯護人,應就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五年以上成績優良者遴

14、任之。第 9 條 公設辯護人有二人以上者,以一人為主任公設辯護人,監督及分配公設辯護事務。第 10 條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至第九職等;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第 11 條 公設辯護人之俸給,比照推事、檢察官俸給核給之。第 12 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法院及檢察官,獨立行使職務。第 13 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法院指定案件,負辯護之責,並應盡量蒐集有利被告之辯護材料。第 14 條 公設辯護人就承辦案件,負誠實處理之責。第 15 條 公設辯護人應將訴訟進行情形及其他有關訴訟事項,製作紀錄。第

15、16 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指定辯護案件,應製作辯護書,提出於法院。第 17 條 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經被告上訴者,因被告請求,應代作上訴狀、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第 18 條 公設辯護人應將關於訴訟之文書編為卷宗。第 19 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承辦案件應造具月報表,報由該管法院院長轉報司法院。前項月報表,由司法院定之。第 20 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蒐集辯護材料,應互相協助。第 21 條 法院組織法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規定,於公設辯護人準用之。第 22 條 公設辯護人行使職務,不因前條規定而受影響。第 23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公設辯護人條例 最新異動條文第 10 條 地方法院及其

16、分院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主任公設辯護人,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實任公設辯護人服務滿十五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公設辯護人四年以上,調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公設辯護人,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主任公設辯護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前項公設辯護人連續服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經審查合格者,得晉敘至簡任第十二職等。第一項、第三項之審查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具律師資格者於擔任公設辯護人期間,計入其律師執業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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