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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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银监会工作人员履职问责试行办法的通知(银监发2006 85 号)机关各部门,各银监局:现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履职问责试行办法(以下简称问责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问责办法是银监会内部监督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是规范银监会工作人员履职行为,严格内部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全面履行银行业监督管理职能的重要保障。贯彻执行问责办法, 对于推进银监会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增强责任意识、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依法、公开、公正、高效地履行职责具有重要的作用。各部门、各单位要充分认识贯彻执行问责办法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统一思想,形成共识,认真

2、抓好落实。要对学习贯彻问责办法作出具体部署,认真进行宣传教育和培训,引导全体工作人员领会其基本精神,认清意义,提高认识,熟知内容,明确相关规定。各级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履职问责规定,严于律己,为人表率,自觉接受监督。要依据问责办法,紧密结合本部门、本单位工作人员履职情况,尽快完善各级各类人员工作岗位职责和要求,制定与之配套的实施细则和措施,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问责机制。要加强对执行问责办法情况的督促检查,不断加大履职问责工作力度,保证问责制度的有效实施。各部门、各单位贯彻执行问责办法中好的做法和经验,以及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建议,请及时向银监会反映。2006 年 11 月

3、 24 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履职问责试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的监督管理,增强责任意识,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依法、公开、公正、高效履行职责,促进银行业安全、稳健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及银监会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履职问责,是指对银监会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产生严重后果或造成较大不良影响,依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不履行职责是指拒绝、放弃、推诿、未尽职等情形;不正确履行

4、职责是指无合法依据或不按规定权限、范围、程序、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第三条 银监会工作人员应当履行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各项职责,认真完成各项工作,依法行政,自觉接受监督。第四条 银监会工作人员履职问责,应遵循依法合规、实事求是、权责统一、宽严适度、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第二章 问责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 银监会各级机构结合实际分别设立履职问责委员会和相关办事机构,在银监会各级领导班子领导下实施问责。第六条 银监会成立以银监会主席为主任,第一副主席、纪委书记为副主任,副主席、主席助理为委员的履职问责委员会,领导银监会工作人员履职问责工作。主要职责:(一)讨论决定履职问责的重要事项,作出工作部署;(二)决

5、定银监会工作人员履职问责有关规定的制定和修改;(三)决定对银监会机关工作人员和银监局领导班子成员实施履职问责;(四)决定银监会机关和银监局工作人员履职问责申诉处理;(五)决定下级机构开展履职问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六)决定履职问责的其他重要事项。第七条 银监会履职问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履职问责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具体承办履职问责的日常工作。办公室与监察局合署办公。办公室与组织人事部门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及时对工作人员履职问责重要事项进行沟通。第八条 在会机关各部门设立履职问责小组,履职问责小组承办本部门有关问责事项的提出、受理、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和执行问责领导小组的决定等工作。第九条 银监

6、会履职问责委员会按照问责事项所属范围,可指定一个或几个部门抽派人员组成问责工作组,依照问责程序在规定期限完成调查工作,报告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第十条 银监局履职问责委员会对银监局机关(含直管监管办事处)工作人员和各银监分局领导班子成员实施问责。银监分局履职问责委员会对银监分局机关工作人员和监管办事处工作人员实施问责。第十一条 上级履职问责委员会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履职问责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问责事项。第十二条 履职问责工作人员应具备与其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必须实事求是、公正廉洁、尽职尽责、保守秘密、自觉接受各方面的监督。第三章 问责范围第十三条 银监会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7、一,产生严重后果或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应对其进行问责:(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二)擅自对下级下达指令、决定,提出要求或对下级的指令、决定、要求明显不合法、不合规的;(三)未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职责,或者不执行或未认真执行上级决策、决定和要求,对工作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者影响政令畅通和工作部署的;(四)未按法定时限履行职责或未按规定配合相关部门履行职责,导致全局工作目标任务不能及时完成,影响整体工作进展的;(五)履行职责中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六)虚报、瞒报、错报、漏报、迟报工作情况的;(七)发生失密、泄密事故的;(八)违反金融许可证管理、公文处理、印章

8、管理、安全保卫、统计信息、新闻宣传、案件信访、档案管理、人事、外事、财务、招投标、大宗物品采购、固定资产管理、后勤服务、劳动纪律等内部管理制度和规定的;(九)对本单位、本部门管理不力而发生违法违纪行为或对违法违纪行为包庇、袒护、纵容的;(十)因措施不当或者处理不力造成本单位财产严重损失、人员伤亡等事故的;(十一)违反银监会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约法三章” 等廉洁从政从业规定的;(十二)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银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第十四条 履行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产生严重后果或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应对其进行问责:(一)超越权限或违反规定程序和时限审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 更、终止,

9、 业务 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以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事项的;(二)未按现场检查规程和方案操作,或存在明显疏漏应发现未发现严重违法违规问题和重大风险,或故意回避、隐瞒监管对象违法违规事实和风险的;(三)未按规定收集、分析、提供非现场监管信息,反映监管对象重大变化、存在问题和风险,或故意提供虚假数据、隐瞒重要非现场监管数据及其他信息的;(四)违反规定条件和程序对监管对象予以处罚、采取措施,引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举报、媒体曝光等,经查证属实并引起严重后果的,或擅自减轻、加重、拖延应给予监管对象处罚及责任人处理的;(五)违反银行业突发事件和重大事项发现、调查、报告和处置制度,贻误处理

10、时机,致使问题严重和风险扩大的;(六)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重大风险,未按要求向上级报告、提出建议和采取监管措施,导致重大监管事故的;(七)对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未能及时调查、报告或采取有效措施的;(八)违反规定泄露监管信息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商业秘密的;(九)对社会公众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举报事项没有提出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拖延受理,或扣押、隐匿举报信件,提供与事实不符的核查报告、向被举报人或无关人员透露举报内容、举报人及举报查处情况的;(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第十五条 组织人事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产 生严重后果或造成较大不

11、良影响的,应对其进行问责:(一)违反员工录用、考核、任免、交流、奖励、惩戒有关规定和程序的;(二)在干部考察中徇私舞弊,没有按规定真实反映考察结果及所掌握的信息,进而造成用人失误的;(三)违反组织人事保密规定的;(四)对违反人事制度和人事纪律的行为监督查处不力的;(五)其他违反组织人事制度和人事纪律的行为。第十六条 财务会计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产 生严重后果或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应对其进行问责:(一)截留预算资金或者其他资金设账外账或“小金库” 的;(二)对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的行为监督查处不力的;(三)违反内部审计和经济责任审计制度规定的;(四)其他违反财务制度与财经

12、纪律的行为。第十七条 纪检监察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产 生严重后果或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应对其进行问责:(一)对辖内信访件核查不力或对违纪违法案件查处不力的;(二)迟报、漏报、瞒报辖内违纪违法案件、重大突发事件或重要情况的;(三)违反办案纪律的;(四)其他违反纪检监察工作制度规定的行为。第四章 责任划分及责任追究第十八条 被问责人按工作岗位职责及错误事实和性质,划分为直接责任者和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当事人。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

13、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当事人。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当事人。第十九条 银监会工作人员有本办法第三章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行为的性质、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和应负的责任,应给予以下处理或处分:(一)诫勉谈话;(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四)通报批评;(五)调离工作岗位;(六)降职;(七)责成引咎辞职或免职;(八)给予党纪、政纪处分;(九)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处分方式。以上处理和处分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第

14、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可以免责:(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重大风险,但监管人员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了职责的;(二)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突发事件或发生重大案件,但监管人员已及时上报并采取必要措施的;(三)银行业金融机构弄虚作假,致使监管人员在尽职调查后仍难以做出正确判断的;(四)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因监管创新而出现工作失误的;(五)因执行内部制度和上级机构的决定、命令、规定,或执行领导的指令,导致履职行为存在过错的,但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命令的除外;(六)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或因不可预见、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其他责任;(七)履职问责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认为可以免责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

15、被问责人主动纠正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尽量避免或减少不良后果发生并有下列情况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或处分:(一)主动向组织报告违纪违规行为的;(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三)主动挽回损失、减少影响的;(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给予减轻或从轻处理处分的;(五)履职问责委员会认为可以从轻或减轻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被问责人应从重或加重处理或处分:(一)同时触及本办法所列 2 个以上(含 2 个)问责行为的;(二)一年内 2 次以上(含 2 次)被问责的;(三)干扰、阻碍对其问责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或提供虚假证据材料的;(四)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规的;(五)其

16、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给予从重或加重处理或处分的。第五章 问责程序第二十三条 履职问责按提出、立项、调查核实、决定和执行的程序进行。被问责人可以对问责处理决定进行申诉。第二十四条 提出。履职问责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履职问责委员会办公室、部门履职问责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问责事项。问责事项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发现:(一)信访举报线索核查;(二)党风廉政建设巡察、检查和执法监察等内部监督;(三)监管跟踪监督、行风评议和勤政廉政回访等;(四)工作考评;(五)审计检查;(六)法规检查评价;(七)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通报等;(八)媒体曝光;(九)由于监管工作未尽职,被监管机构发生重大问题;(十)其他途径。第二十五条 立项。根据问责事项的性质和影响,由履职问责委员会授权履职问责委员会办公室决定是否立项。第二十六条 调查核实。问责事项立项后须调查核实。可由履职问责委员会组织成立工作组调查核实,或由履职问责委员会办公室调查核实,或由相关部门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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