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临时仲裁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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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涉外临时仲裁条款的效力李刚 李修超一、临时仲裁概述临时仲裁是相对机构仲裁而言的仲裁制度,是指当事人各方在发生民事、商事纠纷时,不提交常设仲裁机构,而由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直接指定他们信任的人组成仲裁庭所进行的仲裁。同机构仲裁相比,临时仲裁对仲裁人员遴选、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规则的适用等,基本上都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仲裁事项也由当事人双方根据需要而灵活地商定,出具仲裁裁定后,临时仲裁庭即告解散。临时仲裁具有机构仲裁所不具备的灵活性,更加适应商事活动对于效率的要求,因此有关海上货物运输中因船舶滞期或租船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多诉诸于临时仲裁解决。二、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对临时仲裁效力的认定(一)

2、国内法规定我国现行仲裁法第16条规定:“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18条进一步补充规定:“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并不承认临时仲裁。(二)国际条约作为关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以下简称为纽约公约 )的缔约成员国,我国应当遵守该公约的相关规

3、定。纽约公约第1条第2款规定:“ 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家选派之仲裁院所作裁决,也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构所作之裁决。 (The term “rbitral awards”shall include not only awards made by arbitrators appointed for each case but also those made by permanent arbitral bodies to which the parties have submitted.) ”这就以国际条约的形式确立了临时仲裁的法律地位。我国法律规定, 纽约公约是审查涉外仲裁各事项的重要依据

4、;我国与其他国家所签订的双边或多边司法协助协议中,也存在承认临时仲裁的情况。(三)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个案中对临时仲裁问题曾作出过一些批复。比如, 关于福建省生产资料总公司与金鸽航运有限公司国际海运纠纷一案中提单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复函(1995年10月20日) 中认定:“ 涉外案件,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或争议发生后约定由国外的临时仲裁机构或非常设仲裁机构仲裁的,原则上应当承认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法院不再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但在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载条款效力问题的函 (1997年3月19日) 中则认定:“本案合同仲裁条款中双方当事人仅约定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

5、定,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就仲裁机构达不成补充协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认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无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本案。 ”(注: 该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综上可知,就临时仲裁效力而言,目前我国国内法与条约存在相抵触情形。一方面,我国仲裁法不承认临时仲裁制度,另一方面,按照有约必受原则,我国又要承认国际条约和双边协定中所必须承担的义务。临时仲裁在国内的这种两可的境地,既容易降低法律的权威,又可能增加法律的不确定性,这种现状必须及时解决。三、笔者的观点笔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下,基于航运和贸易的需要,应当认定涉外临时仲裁为有效,主要基于以下两

6、点理由:第一,临时仲裁条款的效力取决于临时仲裁条款所适用的准据法。涉外仲裁条款的准据法规则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根据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及各国仲裁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仲裁效力的认定并不当然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法院地法说也不是主流观点。概括地说,确定仲裁条款的准据法的原则包括以下几种: (1)依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的法律,即根据当事人指定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注意,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或条款效力认定的准据法有可能与主合同或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不同,在具体案件中也应当分别适用; (2)如包含仲裁条款的合同中订有法律选择条款,该法律选择条款所选择的法律适用于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 (3)如

7、合同未订有法律选择条款,合同及其仲裁条款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 (4)依仲裁地国或仲裁裁决作出国法律; (5)依法院地法律。在临时仲裁条款中,当事人一般都没有特别选择适用于仲裁条款的法律,仅仅只是对主合同的法律适用或者仲裁地进行了明确,而在绝大多数的提单和租船合同中都是适用英国法,英国法上是承认临时仲裁的,如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推荐适用的伦敦仲裁协议即包括临时仲裁条款,由此可见,实践中临时仲裁条款在绝大多数情形下是被认定为有效。第二,临时仲裁条款在我国涉外海事海商纠纷中被广泛应用,认可临时仲裁的有效性有利于保护我国国内当事人的利益。一般认为,外国当事人与中国当事人就某一商事纠纷约定在国

8、外进行临时仲裁,外方当事人依照纽约公约向中方当事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承认执行的,中国法院应当依据公约规定进行审查,并承认和执行该裁决。但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在中国进行临时仲裁,且临时仲裁庭按照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了仲裁,作出了外方败诉的裁决,则外方当事人既可以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以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没有约定仲裁机构而导致仲裁协议无效为由,向裁决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也可以在中方当事人向该外方当事人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该裁决时提出抗辩。根据裁决地法即中国仲裁法第18条,这对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十分不利。因此,从保护我国海运当事人的利益角度考虑,应当确认我国临时仲裁条款在我国涉外海事海商纠纷中的有效性。临时仲裁作为处理海事海商纠纷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是一种经多年实践积淀、适应海运行业要求的、具有一定优势的仲裁制度。我国应当与国际实务接轨,从立法的角度认可和确立海事海商临时仲裁制度,从而为高效解决航运纠纷提供有效的解决方法,并进而促进我国航运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作者李刚系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合伙人,海事海商法部主任; 李修超系德衡律师集团事务所海事海商法部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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