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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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事务条例(2002 年 2 月 5 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 年 5 月 20 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事务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信仰自由,维护界合法权益,规范事务管理,促进和睦与社会和谐,发挥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本条例所称的事务,是指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事务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公民有信仰自

2、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不得歧视信仰的公民和不信仰的公民。信仰的公民和不信仰的公民、信仰不同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第四条 团体、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危害国家安全,干预国家行政和司法,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第五条 团体、活动场所和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事务部门(以下简称事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事务,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团体、活动场所和

3、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各相关部门做好事务管理工作,加强事务机构的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在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第二章 团体和教职人员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社会组织。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伊玛目、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教师、长老、传道员等具有教职身份的人员。第九条 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

4、当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第十条 团体享有下列权利:(一)维护本团体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二)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三)认定、培养教职人员;(四)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和开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业;(五)对活动场所、教务活动予以协调和指导;(六)进行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七)按照国家规定制作、发行出版物;(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权利。第十一条 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二)接受事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管理;(三)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第十二条 省团体可以设立院校。设立院校应

5、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院校的招生,应当按照招生条件,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经考生住所地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团体和活动场所举办培训活动应当报事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教职人员经团体认定,报事务部门备案,可以从事教务活动。第十四条 教职人员主持信教公民的集体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活动场所或者经事务部门认可的临时场所内进行。第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教职人员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主持活动或者担任教职,须经邀请地和派出地的团体同意并报相应的事务部门备案。本省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活动或者担任教职,须经省团体同意并报省事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符合省社会保障基本条件的教

6、职人员和团体专职工作人员,依法社会保险。团体、活动场所和院校应当支持教职人员和专职工作人员依法社会保险。第三章 活动和活动场所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教义、教规和习惯集体进行的拜佛、诵经、经忏、礼拜、祈祷、讲经、讲道、弥撒、受洗、受戒、受?、朝圣、朝觐、封斋、过节日、终傅、追思、度亡等活动。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活动场所,是指举行活动的佛教寺院、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及其他固定活动处所。第十九条 在活动场所外举办大型活动或者跨设区的市举办超过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活动,应当报省事务部门审批。跨县(市、区)举办超过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活动,应当报大型活

7、动举办地的设区的市事务部门审批。举办大型活动的团体、寺观教堂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有关事务部门提出申请,事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大型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公安、城管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保证大型活动安全、有序进行。第二十条 活动场所的设立审批和登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一条 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第二十二条 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其成员一般由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规定的主持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人员、财务

8、、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活动场所实行财务公开,定期向所在地的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第二十三条 团体、寺观教堂拟在活动场所外建造大型露天造像,应当由省团体向省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报国务院事务部门审批。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第二十五条 活动场所内不得进行有悖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的活动。第二十六条 非组织不得设立活动场所,修建大型露天造像、举行活动;不得设

9、置功德箱、奉献箱,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性质的捐赠。第二十七条 擅自设立活动场所、擅自举行大型活动、假冒教职人员进行活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公安、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城管等部门各司其职,依法管理。第四章 财产第二十八条 财产是指团体或者活动场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林木、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收入、各类捐赠以及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益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财产。第二十九条 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破坏。第三十条 房地产应当由团体或者活动场所按照有关规定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向事务部门备案

10、。第三十一条 活动场所和建筑及其设施、物品属于文物的,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予以保护,文物保护部门应予指导和支持。第三十二条 因城乡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团体或者活动场所的房屋、构筑物的,拆迁人应当事先与该团体或者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当地事务部门的意见。经各方协商同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方可拆迁。活动场所的拆迁安置,应当便于信教公民的生活。第三十三条 建设、改造园林和风景名胜区,涉及活动场所的,应当与该活动场所协商达成协议,征求当地事务部门的意见。第三十四条 旅游区(点)内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和工作人员,及其同一的教职人员或者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效证件的同一信

11、教公民,进入旅游区 (点)的活动场所,应当免收门票。第五章 涉外事务第三十五条 本省团体、活动场所和教职人员在对外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组织进行交往,应当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和互相尊重的原则。第三十六条 团体、活动场所和教职人员应邀出访或者境外组织、人士应邀来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团体、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提供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对外进行经济、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交往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条件。第三十八条 外国人可以在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活动。外

12、国人集体进行的活动,应当在县级以上事务部门认可的并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或者在由省事务部门指定的外国人活动临时地点举行。第三十九条 以教职人员身份来访的外国人,经省团体邀请,可以在依法登记的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教职人员,经省团体邀请,并经省事务部门同意,可以在依法登记的活动场所讲经、讲道。第四十条 外国人在本省进行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组织、建立办事机构,不得开设活动场所和院校以及举办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教职人员及进行其他非法传教活动,不得擅自招收以培养教职人员为目的的出国留学人员,不得散发出版物。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

13、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事务部门责令改正:(一)未经备案举办培训活动的;(二)教职人员未经备案跨设区的市、县(市、区)主持活动或者担任教职的;(三)本省教职人员到外省或者外省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活动或者担任教职未经备案的;(四)在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争论的;(五)在活动场所内从事有悖社会公德或者本教教义活动的。第四十二条 跨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擅自举办超过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活动的,由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拆迁房屋、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

14、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建大型露天造像的,由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五条 擅自设立活动场所的,活动场所已被撤销登记仍然进行活动的,或者擅自设立院校的,由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国土资源、建设、民政、文化等有关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 外国人违反本条例,事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劝阻、制止;构成违反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或者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事务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九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 2002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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