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中“本车车上人员”之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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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交强险中“本车车上人员”之司法认定发布日期:2010-11-25 浏览 1112 次案情介绍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王某系某三轮汽车车主,王某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 110000 元,保险期间至 2010 年某日。2009 年某日, 王某驾驶上述三轮汽车行驶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撞路边路灯杆,致车辆损坏,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经公安局法医鉴定, 张某生前系因交通肇事碾压致多处脏器损伤死亡,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张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张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近 20 万元。嗣后,原告向被告申请

2、理赔,而被告以张某系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为由,向原告发出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案件审判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车辆乘车人张某系被车辆碾压致死,故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时张某已置身车外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对张某的死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为涉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车辆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3、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具体到本案,结合事故认定书,乘车人张某的死亡并非张某故意所造成,在此情况下,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即在于死者张某于事故发生时是肇事车辆上的“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本案中,涉案事故发生前,张某的确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依据法医鉴定结论, 张某系被车辆碾压致死,据此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无论是张某是被动地从涉案保险车辆上“甩出”还是主动从该车上离开, 张某被车辆碾压致死前,其尚是活体且已不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已为不争事实。在张某尚

4、是活体且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下的情况下,又被涉案车辆碾压致死, 张某的身份已由原来的“车上人员”实际转化为交强险条例中的“本车人员、被保险人” 以外的受害人即 “第三者” 。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受害方已进行了赔偿,就此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 110000 元保险理赔金 ,主张合法 ,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基于张某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即认为张某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观点有悖于常理,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法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保险理赔金 110000 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

5、起上诉称: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解释的批复(保监办函【2001】59 号)的规定张某系案涉车辆的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在公安局已经认定张某致死原因系案涉车辆在张某被甩出车辆后再次碾压所致的前提下,张某系第三者,并非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此外,保监办函【2001】59 号批复所解释的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已被废止,则针对已废止的保险条款所做的批复应属无效,而上诉人亦未提供保监会关于该批复仍生效的证明。此外,即便该批复仍属生效,该批复亦系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法规,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

6、的法律依据。据此,该批复并不足以免除上诉人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评析1、如何理解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交强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车辆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本车人员” 如何界定成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交强险中所涉及的“本车人员” 应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应是永久的、固定不

7、变的身份, “本车人员”与“ 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之间的身份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且系因车辆肇事而伤亡,则应属于第三人,而不属于“本车人员”。也就是说,判断意外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是否属于“本车人员”, 应以致死原因区分,即若车辆肇事当时即已致车上乘员死亡,不论该死者死亡地点,均应视为车上人员,本车交强险不承担保险责任;若车辆肇事当时仅致车上人员受伤,致死原因系该车辆的“二次伤害”,则应视死者为第三者。2、本案纠纷的处理就本案而言,根据公安局就张某的死因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张某系被车辆碾压致多处脏器损伤死亡,据此,张某的致死原因并非其所乘坐车辆在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当时行为所造成,而系被甩出车辆后,再被案涉车辆碾压致死。而在此前,张某乘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只能导致张某受伤,而并不致死。综上,在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技术鉴定书已经认定张某致死原因系案涉车辆在张某被甩出车辆后再次碾压所致的前提下,张某系第三者,并非车上人员,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的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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