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事局行政执法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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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南 京 市 人 事 局 行 政 执 法 依 据(初 步 认 定 )目 录第 一 部 分 行 政 执 法 主 体 2一 、法 定 行 政 机 关 2二 、受 委 托 执 法 组 织 3第 二 部 分 行 政 执 法 依 据 4第 三 部 分 行 政 许 可 5第 四 部 分 行 政 处 罚 8第 五 部 分 其 他 行 政 行 为 112第 一 部 分 行 政 执 法 主 体一 、 法 定 行 政 机 关南 京 市 人 事 局法 律 依 据 :1、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国 家 主 席 令 第 35 号 2005 年 4 月 27 日全 国 人 大 常 委 会 第 15

2、次 会 议 通 过 )第 十 条 、第 二 十 二 条 、第 三 十 条 第 2 款 。2、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国 务 院 令 411 号 2004 年 6 月 27 号 )第五 条3、人 才 市 场 管 理 办 法 (人 事 部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总 局 令 第 1 号 发 布2001 年 9 月 11 日 )第 四 条 。4、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资 格 考 试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处 理 规 定 (国 家 人 事 部 第 3 号令 2005 年 1 月 1 日 )第 三 条 第 3 款 、第 五 条 。5、事 业 单 位 公 开 招 聘

3、 人 员 暂 行 规 定 (国 家 人 事 部 第 6 号 令 2006 年 1月 1 日 )第 六 条 、第 十 三 条 第 3 款 、第 十 九 条 、第 二 十 九 条 。6、江 苏 省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管 理 条 例 (2005 年 5 月 26 日 江 苏 省第 十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16 次 会 议 通 过 )第 六 条 第 2 款 、第 七 条 、第 二 十 八 条 。7、南 京 市 人 才 流 动 管 理 规 定 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1999 年 第 162 号 文 第四 条 。3二 、 受 委 托 执 法

4、组 织( 一 ) 南 京 市 人 才 服 务 中 心法 律 依 据 :南 京 市 人 才 流 动 管 理 规 定 第 五 条 市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所 属 的 人 才 服 务中 心 负 责 本 市 人 才 流 动 各 项 服 务 工 作 ,并 受 市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的 委 托 ,行 使 下列 管 理 职 能 :(一 )组 织 人 才 交 流 招 聘 活 动 ;(二 )承 办 全 市 性 人 才 交 流 活 动 的 审核 工 作 ;(三 )负 责 人 才 的 引 进 和 就 业 指 导 ;(四 )办 理 流 动 人 才 聘 用 合 同 的 鉴 证 ;(五 )承 办 人 事 代 理

5、 事 项 ;(六 )承 办 人 才 市 场 中 介 组 织 设 立 和 人 才 市 场 中 介 服务 许 可 证 发 放 、年 检 的 具 体 事 宜 ;(七 )组 织 人 才 流 动 工 作 人 员 的 培 训 ;(八 )市人 事 行 政 部 门 依 法 委 托 的 其 他 事 项 。4第 二 部 分 行 政 执 法 依 据1、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许 可 法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2004 年 7 月 1 日2、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复 议 法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1999 年 10 月 1 日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行 政 处 罚

6、 法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1996 年 10 月 1 日4、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务 员 法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2006 年 1 月 1 日5、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教 育 法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1995 年 3 月 18 日 6、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科 学 技 术 进 步 法 全 国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1993 年 7 月 2 日7、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国 务 院 412 号 令 2004 年 7 月 1 日8、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7、行 条 例 国 务 院 令 411 号 1998 年 9 月 252004 年 6 月 27 日 修 订9、专 业 技 术 人 员 资 格 考 试 违 纪 违 规 行 为 处 理 规 定 国 家 人 事 部 令 第 3 号 2005 年 1月 1 日10、事 业 单 位 公 开 招 聘 人 员 暂 行 规 定 国 家 人 事 部 第 6 号 令2006 年 1月 1 日11、人 才 市 场 管 理 规 定 国 家 人 事 部 、国 家 工 商 总 局 令 第 1 号2001 年 10 月 1 日 起施 行2005 年 3 月 22 日 人 事 部 、国 家 工 商 总 局 第 4 号 令 修

8、改12、江 苏 省 专 业 技 术 人 员 继 续 教 育 条 例 江 苏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2005 年 5月 26 日13、江 苏 省 人 才 流 动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省 人 大 常 委 会 1995 年 1 月 1 日起 施 行 ,1997 年 7 月 31 日 修改514、南 京 市 人 才 流 动 管 理 规 定 南 京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1999 年 2 月 10 日第 三 部 分 行 政 许 可(共 3 项 )一 、 人 才 中 介 机 构 及 其 分 支 机 构 的 设 立法 律 依 据 :1、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9、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412 号 令 第 86 项2、人 才 市 场 管 理 规 定 第 七 条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以 书 面 形 式向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提 出 申 请 ,并 按 本 规 定 第 六 条 的 要 求 提 交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其 中 设 立 固 定 人 才 交 流 场 所 的 ,须 作 专 门 的 说 明 。未 经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批准 ,不 得 设 立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3、人 才 市 场 管 理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1 款 “设 立 人 才 中

10、介 服 务 机 构 应 当 依 据管 理 权 限 由 县 级 以 上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以 下 简 称 审 批 机 关 )审 批 ”。第 3 款 “人 才 中 介 服 务 机 构 设 立 分 支 机 构 的 ,应 当 在 征 得 原 审 批 机 关 的书 面 同 意 后 ,由 分 支 机 构 所 在 地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审 批 ”4、南 京 市 人 才 流 动 管 理 规 定 第 八 条 第 2 款 “其 他 具 备 条 件 的 部 门 、单 位设 立 专 业 性 人 才 市 场 中 介 组 织 ,必 须 向 市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申 领 人 才 市 场

11、中 介 服务 许 可 证 ,并 到 工 商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登 记 ,领 取 营 业 执 照 ”。二 、 人 才 交 流 会 审 批法 律 依 据 :1、国 务 院 对 确 需 保 留 的 行 政 审 批 项 目 设 定 行 政 许 可 的 决 定 412 号 令 第 85 项2、人 才 市 场 管 理 规 定 第 二 十 三 条 “举 办 人 才 交 流 会 应 当 按 照 管 理 权 限经 县 以 上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其 中 举 办 全 省 (自 治 区 、直 辖 市 )范 围 内 的人 才 交 流 会 ,须 经 所 在 地 省 级 政 府 人 事 行 政

12、 部 门 批 准 ;举 办 名 称 冠 以 “中 国 ”、6“全 国 ”等 称 谓 的 人 才 交 流 会 以 及 跨 地 区 或 者 面 向 全 国 组 织 招 聘 单 位 的 人 才交 流 会 ,必 须 经 人 事 部 批 准 。未 经 批 准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举 办 人 才 交 流会 ”。三 、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登 记 ( 包 括 设 立 、 变 更 、 注 销 与 年 检 )。法 律 依 据 :1、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第 三 条 1 款 “事 业 单 位 经 县 级 以 上 各 级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13、批 准 成 立 后 ,应 当 依 据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登 记 或 者 备案 。”2、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第 五 条 1 款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机构 编 制 管 理 机 关 所 属 的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机 构 负 责 实 施 事 业 单 位 的 登 记 管理 工 作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机 构 编 制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加 强 对 登 记 管 理 机 关的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工 作 的 监 督 检 查 。”3、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第 八 条 1 款 “

14、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登 记 申 请 书 之 日 起 30 日 内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规 定 进 行 审 查 ,作 出 准 予 登 记 或 者不 予 登 记 的 决 定 。准 予 登 记 的 ,发 给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不 予 登 记 的 ,应 当说 明 理 由 。”4、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第 十 条 “事 业 单 位 的 登 记 事 项 需 要 变 更的 ,应 当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办 理 变 更 登 记 。”5、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1 款 “法 律 规 定 具 备 法

15、 人 条 件 、自 批 准 设 立 之 日 起 即 取 得 法 人 资 格 的 事 业 单 位 ,或 者 法 律 、其 他 行 政 法 规 规定 具 备 法 人 条 件 、经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依 法 审 核 或 者 登 记 ,已 经 取 得 相 应 的 执 业许 可 证 书 的 事 业 单 位 ,不 再 办 理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登 记 ,由 有 关 主 管 部 门 按 照 分级 登 记 管 理 的 规 定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备 案 。”6、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第 十 一 条 2 款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设 立 的 直 属 事 业 单 位 直 接 向 登 记 管 理 机 关 备 案 。”7、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第 十 二 条 2 款 “对 备 案 的 事 业 单 位 ,登 记管 理 机 关 应 当 自 收 到 备 案 文 件 之 日 起 30 日 内 发 给 事 业 单 位 法 人 证 书 。”8、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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