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简易程序改革的几点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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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我国简易程序改革的几点设想 兼论 “ 辩诉交易 ” 与我国简易程序中的排斥性张洪茂 丁珂 我国现行的简易程序是我国的一项创新,是在借鉴了国外的设立理念后结合我国的实际产生的,最近关于“辩诉交易”论谈较多,关于“辩诉交易”能与我国简易程序的相结合的观点是一种主流观点,那么这种理论是否成立?我国简易程序的改革又到底该与“辩诉交易”保持多少的联系呢?一,关于“辩诉交易在我国推行的“否定说”与“肯定说”在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进行了“辩诉交易国内第一例孟广虎故意伤人案”后,一时间, “辩诉交易”成了一个中国法学界最热门话题的代名词,围绕着“辩诉交易能否引进我国法律制度”展开的各种各样的专家的大讨论也特别

2、的多,但无非是存在两种意见:否定说和肯定说。(一) 【否定说】的简要论点及评述由于【否定说】的观点与笔者所写论文关系不大,所以就此简单带过。 【否定说】认为, “辩诉交易”在我国目前还不宜引进。具体说,就是【否定说】认为,辩诉交易会(1)存在无罪的人被定罪的真正的危险(2)就被告人获得一个较轻的处罚而言,这种交易会导致不均匀和不适当的分配(3)交易过程没有效率且浪费时间(4)辩诉交易通常会导致较低的刑罚的判决,从而降低法律的威慑力(4)使得通过限制司法量刑而达到被告人回归社会的目标变的更加困难, (6)选择陪审团审判的被告人经常会被判处较长的刑期,从而导致量刑上的不公平。所以引进“辩诉交易”应

3、当缓行.否定“辩诉交易制度本土化”的观点,是有一定的理由的。因为就算是将“辩诉交易”制度作为“国粹”的美国,在国内还是反, ,对声不断,又何况上一个对“辩诉交易”才关注不久、研究尚浅,且一直以来以正义优先作为刑事法律的主导精神的国家呢?所以反对是正常的。有学者用一句很精辟的话概括了所有反对意见产生的原因,他说, “反对辩诉交易是与辩诉交易自身的弊端密不可分的” 。(二) 【肯定说】内容的概述而【肯定说】则认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The more immediately after the commission of a crime a punishment is

4、inflicted, the more just and useful it will be.)。而且,在我国实行 “辩诉交易” ,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解决案件积压的问题,有利于培养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观念,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和解决超期羁押的问题。但这种理论同时又辨证地指出:由于“辩诉交易”的确存有弊端,所以我们在引进该制度时,没必要原封不动的照搬该项制度,而应当借鉴和吸收于己有益的东西。总之【肯定说】的主要论点就是“扬弃” ,将其与我国现存的法律制度相结合,取长补短。并由于关于“辩诉交易的如何本土化”还处在研究阶段时,所以可以在我国相对简单的诉讼程序简易程序上进行试点,将“辩诉

5、交易”与我国简易程序的改革2结合起来,更好地完善我国的诉讼法律制度。而笔者,要想在这么多著名学者的论谈之后,提出自己独树一帜的观点,显然是有一定的难度的。所以本文仅想以研究“我国简易程序”为主线,夹杂地谈一点对“辩诉交易本土化”的看法。(三) 【肯定说】中关于“辩诉交易与我国简易程序相结合”的观点的概述【肯定说】的“后半句话”说:“我国简易程序的改革,应该与辩诉交易相结合。 ”要弄清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对该种观点有十足的认识。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简易程序在考虑被告人的参与性以及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方面,是有所欠缺。而关于这,美国的辩诉交易却正有长足的优点,正好能充分体现被告人的程序主

6、体性。虽然根据中国的国情和人们的法律价值观念,人们目前难以接受那种完全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协商和交易的方式来选择程序运转方式并处分实体权益的作法,但将其作为我国简易程序的改革的借鉴,倒未尝不是一个好主意。因为,我们所欠缺的正是辩诉交易所独有的优点。所以我国的简易程序应该与辩诉交易相结合。具体的方案可以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比如,我国简易程序不应在重大、复杂案件中被适用,而应适用于情节简单、事实清楚、罪行轻微的案件,而且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原则上应该以被告人以及辩护人作有罪答辩为前提;并更细致的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给予被告人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减刑幅度,建议为 1/4 至 1/3。 ”稍加分析我们发现

7、,持有这种认为“我国简易程序的改革应该与辩诉交相结合”的学者,其实是在一开始就默认了这样的一个事实“辩诉交易”与“我国的简易程序”在某些方面存在相通的地方所以才产生可以将两者进行有选择的合并。那么,到底“辩诉交易”能否与我国简易程序的完善举措相结合呢?或者说,两者是否真的象所说的那样,在某些方面是共通的呢?而我的观点是:不。二, “我国简易审判程序”和“辩诉交易”的概念及相关要件的对比与探讨但要论清为什么我不赞同“结合说”的观点,我想,首先还必须对 “我国简易程序”和 “辩诉交易 ”的概念及相关要件有所了解。在此方面,考虑到业已有大量的学者做过大量精彩的研究和探讨了,所以此处,笔者避开正义效率

8、、罪刑法定等论题,而只谈“辩诉交易”与“我国简易程序”的排斥性。(一)关于“我国简易审判程序”的概述及分析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所谓“刑事简易程序” ,是基层法院对某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依法适用的一种比普通程序简化的审判程序。与西方各国的简易程序相比,我国的简易程序并不是以减轻处罚或降格处理为条件的,而是通过简化审判组织和程序,缩短审判时间作为简化的主要内容的。所谓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是指罪刑较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刑事案件。 (1)罪刑较轻,即是犯罪性质或危害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罪刑较轻的刑事案件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前提条件。罪刑严重的刑事案件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

9、事实清楚,是指案件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的或基本是清楚的,表现为被告人的前后供述基本一致,对检察院或自诉人的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或虽有异议但争议不大,且属非实质性的枝节问题,对定罪量刑不产生影响或影响不大;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对同一犯罪事实的供述基本一致,互不矛盾。事实清楚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基本条件,如果事实不清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3)证据充分,是指凡是与确定被告人刑事责任有关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必要的人证、物证齐全,这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必备条件。如果证据不充分,或证据间存在明显的矛盾,难以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上述三个条件,是互相依赖,不可分割的,对公诉案件来讲,必须同时

10、具备,才能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缺一不可。而对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问题,刑诉法没有明确提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要求。但自诉案件也应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必备要件,否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自诉案件,一则审判质量难以保证,二则在 20 天的审理期限内难以结案。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下列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1) 公诉案件,法律规定为“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单处罚金”的刑事案件,这里“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只能是根据案件的事实,结合审判实践作出初步判断。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主要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行较轻的盗窃、抢

11、夺、诈骗、销赃、窝藏、窝藏包庇、故意伤害(轻伤) 、过失伤害和交通肇事案件等等。(2) 自诉案件,不是所有的自诉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 “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所谓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主要是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三种刑事案件,即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和虐待案;所谓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必须是 1.有被侵害的事实存在 2.必须是有证据证明 3.侵害行为必须是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4.案件的性质属于“轻微刑事案件,即所罪刑较轻,一般可以判处的刑罚低于三年的有期徒刑为宜。所以,可以看出,不管从哪个角度,

12、我国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中,最显著的特点就是,“只适用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刑事案件” 。所以,只有符合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法定刑较低的条件的案件,才适用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二) ,关于“辩诉交易”的概述及分析我们再看“辩诉交易” 。对“辩诉交易” (Plea Bargaining; Plea Negotiations; Plea copping; Cop a plea)概念的界定,理论界是存在争议的。1,国外的观点主要有:(1) 、辩诉交易是指“被告人对刑事指控作有罪答辩,以换取国家对案件的合理考虑” 。 (2) 、辩诉交易是“由被告作有罪辩护而相应的检察官同意或避免采取某一特定行为程序所达成

13、的协议” 。 (3) 、辩诉交易是一种协议形式。通过这种形式,检察官和被告的辩护人无需经过审判就能够确定针对被告人提起的一项或多项指控。4(4) 、辩诉交易作为美国刑事诉讼法中非常独特的一种制度,据美国法律词典的解释,所谓辩诉交易程序的含义是指“在刑事案件中被指控者通过他或者他的律师与公诉人进行协商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协议的程序。 ” 2,国内学者的界定:(1)严格意义上的辩诉交易制度是指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正式审判开始前对被告的定罪量刑问题所进行的协商和交易。 (2)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 ,又称答辩交易、辩诉协商或有罪答辩。它是指检察官在被告人律师的协助下,就案件的处理问题

14、与被告人进行协商、谈判甚至讨价还价,以促成有罪答辩从而不经审判而了解案件的一种诉讼方式。 (3) 、辩诉交易,是指在庭前由被告人作承认犯罪、不作辩护也不作有罪答辩,控方降低指控强度(或将重罪名变为轻罪名,或减少指控罪数或者建议法官从轻处罚) ,双方经过协商、讨价还价之后达成一致协议并提交法庭审决的程序。 11但不管怎样,大家普遍承认“辩诉交易”的交易内容主要是:(一) “罪名的交易” ,包括:1 检察官允诺以比本应指控的涉嫌罪名要轻的另一罪名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2 当被告人犯有某些在社会上影响更为恶劣的犯罪(如猥亵儿童罪)并害怕从此声明狼藉,影响其今后的生活时,检察官允诺以其他罪名(如轻伤罪)

15、起诉而换取被告人的认罪;如,检察官已经掌握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但如果被告放弃作无罪答辩,承认犯有拥有毒品罪,那他承受的罪行要比贩卖毒品罪轻得多,而且可以避免一项重要记录。(二) “罪数的交易”:当被告人犯有数罪时,检察官为争取嫌疑人承认有罪,许诺将本应指控的数个犯罪改为其中的一个罪行;1, 是不进行“纵深”控诉或撤消对被告的相同罪行的附加的未决指控;如,在美国许多地方,非法使用信用卡得个人可以同时被指控故意伪造及持有。2,撤消起诉中“惯犯”的条款。(三) “刑罚的交易”:即检察官允诺建议法官对被告人适用较低幅度的刑罚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 那么,现在我问:美国的“辩诉交易”是否指,只要被告人认

16、罪,检察官就会在指控上作出相应的让步,甚至可能是一些检察官掌握有比较充分证据的案件中呢?“辩诉交易”是否真的没有条件限制,在任何案件中均可适用呢?经过仔细分析,这个问题就不难回答。事实不是象我们想象的那样的。从“辩诉交易”的理论本身分析,当一项“辩诉交易”在检察官与被告人以及其律师之间达成,即被告人作出一项自愿的和理智的有罪答辩,就意味着被告人对所有的申诉权利的放弃。从“布雷迪所以美利坚合众国” (Brady v. United States,397 U.S.742,1970) 、 “迈克曼诉里查得逊” (McMann v. Richardson,397 U.S.759,1970) 、 “帕克诉北卡罗林纳州” (Parker v. North Carolina,397 u.s.790,1970) 、 “陶莱特诉亨德森”(Tollett v. Henderson,411,U.S.,258,1973)四个案件中,显然看出,被告人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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