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程序和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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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程序和时限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目录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98 年 8 月 29 日修订通过,1999 年1 月 1 日起施行)有关条款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 年 7 月 5 日通过,1995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关条款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 年 12 月 24 日通过,199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关条款四、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8 年 12 月 24 日通过,199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关条款 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1990

2、年 5 月 19 日施行)有关条款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据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1998 年 8 月 29 日修订通过,1999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关条款 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

3、,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4、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2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九条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5、。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1994 年 7 月 5 日通过,199

6、5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关条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1998 年 12 月 24 日通过,199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关条款 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

7、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3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

8、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七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

9、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倍以下。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倍以下。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元以下。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元以上元以下。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10、行。四、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8 年 12 月 24 日通过,199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关条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二)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三)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四)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11、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12、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1990年 5 月 19 日施行)有关条款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依程序及时限1、立案。2、调查取证。3、听证(非必经程序) 。(1)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在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拟作出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应当履行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的义务。(2)听证内容告知。当事人在 3 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举行 7 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事项。4、审查和决定。5、决定处罚(包括决定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 。6、送达。行政机关应当在宣布行政处罚决定后当场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在 7 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7、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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