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族婚姻习惯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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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 1 章 苗族婚姻习惯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1.1 苗族婚配中的抢婚习俗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抢婚是原始社会的一种婚俗。即由男子通过掠夺其他氏族部落妇女的方式来缔结婚姻,亦名“掠夺婚”。2抢婚是一种古老的婚姻形式,通常带有强制性。抢婚,分暴力抢婚与摹拟抢婚两种。暴力抢婚往往不经过媒聘,纯粹诉诸武力。抢亲后通过媒人说合,如果男女两家得到谅解,便可正式成婚;如果说合不成,也可能因此结下怨恨,有的甚至男女两家进行械斗,长期打冤家。现今我们看到的更多的是摹拟式的带闹剧色彩的“抢婚”,是作为一种仪式存在的。另外,抢婚作为一种婚姻仪式,比较简单,所需要的彩礼也相对很少,所以多为家景贫寒者所采用,多见于少数民族地

2、区。现代社会中大部分为自由婚姻,因此抢婚实际上作为婚礼的仪式依然保留,真正的“抢婚”(暴力型)比较罕见,然而在落后的山区仍有不知法的人们在延用这古老的婚配方式,这包括黔东南地区的部分苗族村寨。现在苗族村寨外出打工、上学、经商的民众越来越多,随着视野的开阔,观念的更新,真正的“抢婚”现象在苗族村寨中逐年减少,但并没有完全绝迹。近几年发生的抢婚案件,女方在拜堂成亲之后迫于世俗的压力,迫不得已与男方过着夫妻生活。男方对上门来“闹”的女方家人一般赔礼道歉,给钱给肉,打发他们到默认为止,真正闹到法院的事情很少。这种苗族传统婚姻习惯规则在短期内还不能完全改变的。一下是两起发生在黔东南州雷山县的抢婚事例:案

3、例一:1996 年,雷山县永乐镇从木村杨家有一女孩,长的非常漂亮,在附近几个寨子都很有名。一天,突然被一些人以“抢婚”的方式抢到桃江乡。杨家都以为其女是被骗去的,于是忙召集家族十余人前往,想将人抢回来,却遭到男方持刀暴力抗拒,杨家无奈只好返回。至今该女子已经生儿育女,但再也不回娘家;娘家也认为此女不孝,当无此人,双方不再来往。案例二:2007 年,雷山县西江镇千户苗寨杨某,其小女 16 岁,读初中一年级。一天放学后直到晚上都没有回家,家里人都以为小孩去亲戚家玩,也没在意。可几天过去了,仍然没有消息,家人很着急,开始到处去找。半个月后,和杨某小女儿一块放学回家的邻村寨同学来报信,说他家小女儿被抢

4、了,衣服裤子都被撕烂了,她因为害怕没敢说出来,这些天看到他们家着急就来说一下。一个月后,男方家来报信,并送来肉、米、酒等物。最后,迫不得已的杨某也认可了这门亲事。以“抢婚”方式结婚的,依苗族婚姻习惯,娘家不同意时要去组织“抢回”。这种反抢婚反复几次,直到如果女方家同意,婚姻才最终缔结,否则,该女子就不能再回娘家,更为严重的可能是断绝关系。这样的局面一般只有到女子生小孩以后,娘家才可能改变态度。从国家婚姻法的角度看来,这样的“抢婚”习俗显然与之构成了巨大冲突。国家婚姻相关法律规定,婚姻成立要件有一定的法定要件,例如“自愿原则”、“达到法定婚龄”、“符合一夫一妻制”、“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等等

5、要件。可以肯定的说,以上两则案例中的“抢婚”行为系属违法犯罪。首先,婚姻必须是建立在男女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案例中的女方并未同意结婚,而是迫于世俗无奈,被迫结婚。至少可以表明,被双方“认可”了婚姻是无效。其次,抢婚过程如出现非法行为,比如将女子关押起来,那么可能会涉嫌非法拘禁罪。如果抢了人还对其强行发生性关系,那么可能涉嫌强奸罪。1.2 苗族习惯对强奸行为的处罚与国家法之间的异同在苗族的传统习惯法中强奸和通奸并没有区别,可以说对待强奸行为通常会以对待通奸的方式一样。一般情况下,通奸不是犯罪,因为我国的刑法及相关的法律中没有对通奸作出定罪的规定。而在苗族的传统习惯中,“强奸”似乎也“无罪”。“游方

6、”(苗族自由恋爱方式)中发生“强奸”行为时,大多都会息事宁人,双方结为夫妻。如黔东南州雷山县西江有规定:“男女青年发生性关系,即令其结为夫妻,但男方须向女方赔礼道歉。”通常是男方杀一头猪送到女方家。强奸者除必须杀猪向女方家赔礼外,还要根据家庭经济情况处以罚款。榕江加宜规定:“青年男女在坐姑娘(女子恋爱)的社交中发生性关系,男方致使姑娘怀孕,要赔偿女方一头牛(若双方未订婚,男子按正常习俗娶该女子为妻)。男子与有夫之妇通奸,要赔偿三四头水牛,由该女子舅舅和丈夫平分;有妇之夫与其他女子通奸,若是未婚女子,罚奸夫三四头水牛,由该女子和其舅舅平分,若是已婚女子,还要赔偿女子丈夫一二头水牛。”3雷山县报德

7、村村规民约第 41条就规定:“对强奸和通奸行为,一经发觉,除供全村人吃一餐作消邪外,将强奸者押送司法部门依法惩处。”国家相关法律文件规定,犯强奸罪,处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见民族自治地民间法与国家法之间存在很大分歧,这首要表现在罚物以及对公民人身权的限制上。尤其在对待强奸与通奸两个迥异的概念上存在较大冲突。由于民间法和国家法并存,在法律处分上存在二次处罚问题。民间处罚后又诉诸法律,对犯罪者的犯罪行为施以刑罚,但却没有很好的照顾到精神损害方面;因无法从法律中找到相关依据,受害人并不能得到相应的精神赔偿。苗族习惯规则对强奸犯罪实

8、行物质处罚,有的村规民约就规定对强奸者要罚“供全村吃一餐”,虽然这种带有罚款罚物的规定并不合法,但这不合法的方式却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对受害人的精神安慰,也消除了社会中的不稳定因素,弥补了刑法在精神损害这一问题设计上的缺陷。如雷山县掌枇村村规民约第 34条就规定:“发生男女关系而导致侵犯双方或一方人身权利的,要按责任情节处以 300 元至 500 元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法院可以认定侵害少女贞操权的行为侵害的是其他人格利益,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国家法也试图解决这类问题,一些法院也开始做了,但司法实践中做出这种判决的法院很少。1.3 结婚不登

9、记、离婚不办手续及重婚与国家法之间的冲突在苗族村寨,群众普遍对登记办证不重视,结婚采用本民族传统仪式,离婚则采取理老“破竹” 的方式。如果只登记领证而没有按习俗办理结婚仪式,苗族村寨人们普遍不认可。近年来由于普法力度的加强及外出打工、子女上学的需要,办理结婚登记的人越来越多,但大多事后补“仪式”,民间婚姻规则在国家法要求下开始妥协。如果没有国家法等外在要求,苗寨群众就不会主动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苗族世代居住的特定小地域内,人们彼此知根知底,重婚发生的可能性不大,当地重婚现象并不多见。但随着外出打工、经商的增多,以及电视等文化传播媒体的普及,苗族村寨受外界影响也就越来越大。婚姻变故有可能发生,

10、使原来男女双方真实的婚姻关系在民政部门处于一种“真空”状态(无证婚姻,定重婚罪亦无凭无据)。1994 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出台后,不再承认事实婚,我国刑法中承认事实婚与民法中不承认事实婚就为司法机关处理这类案件埋下了隐患.我国刑法第 258 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只要第一次婚姻是法律婚,那么第二次婚姻无论是事实婚还是法律婚,都构成重婚罪。黔东南苗族地区一般第一次是事实婚,第二次也是事实婚。与此同时,农村离婚率也在不断上升,依现行法律这样的问题解决起来非常困难。所以有学者提出:“少数民族地区应积极行使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权,

11、 明确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我国新婚姻法对事实婚姻的态度并不明确, 而婚姻法的修改显然不是短时间内能够实现的, 少数民族地区应该充分利用民族区域自治权,利用其可以制定适合于民族地区又不与上位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权, 明确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加强对事实婚姻的保护。”5在有条件承认事实婚的前提下,才能保护苗族村寨人们现有的婚姻关系,惩治违反婚姻法的重婚行为。按婚姻登记条例,早婚、姑舅表婚不予办理结婚登记,所以一些苗族男女都通过传统仪式结婚,这就为双方“婚姻”破裂后的财产纠纷和子女抚养问题留下诸多隐患。离婚时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有约定的依约定,无约定的按一般共有财

12、产处理。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证据收集困难,法院一般会采取调解结案的方式解决。案例三:杨某和李某都是黔东南州雷山县丹江镇排翁村的村民,双方在媒人的撮合下,于 1992 年 12 月按照当地民族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杨某于 1996 年 9 月 23 日生育长女。2001 年 8 月 29 日双方到雷山县丹江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 11 月 17 日杨某又生育长子。后因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曾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请求,法院从维护子女利益考虑没有判决双方离婚。此后,杨某仍不愿与李某和好,六个月之后又一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双方共同财产

13、有:衣柜一个,打米机一台,21 英寸数码彩色电视机一台,VCD 一台,摩托车一辆,电视柜一个,存款 10000 元。杨某要求李某退还婚前个人财产银子衣服一套,银雀一只,银铃一个,银项 2 个,银围腰带一根,银角一只,银孔雀一只,银帽一顶及其所有的衣服。在法院的最后判决中,判决双方离婚,财产平分,子女一人扶养一个。法院最后并没有支持杨某要求李某退还婚前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杨某要求李某退还存放在李某处的个人衣物和银饰品,并没有举出证据加以证实。4在黔东南苗族地区,女孩子 10 岁左右就开始学习针线,为自己缝嫁衣。这些衣服费工费时,每套价值数万元不等,家境好的,加上陪嫁银饰有数十万,这些都属

14、于个人财产。据笔者了解,在该案中双方的矛盾自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就长期存在,出于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考虑,杨某主动提出办理结婚登记,此时双方已有所防备。因取证困难,杨某最终没有要回法律婚前衣物和银饰。案例四:黔东南州剑河县革东镇某苗族村寨,李某(男)和张某(女)通过农村风俗摆了酒席,村里的人认为他们已经是合法夫妻了,但是他们没有到相关部门进行婚姻登记。李某和张某育有一个孩子。2007 年 11 月 23 日,张某触电死亡,经过协商,电力部门给予了相应的赔偿。李某在得到死亡抚慰金后,张某之父认为他对张某的死亡抚慰金享有继承权,与李某协商不成便诉至法院,剑河县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张某之父没有继承权。张某之

15、父不服,认为李某和张某的婚姻关系不成立,因为他们没有经过登记,该案的最大争议在于:李某和张的婚姻关系是否受法律保护,这是张某之父是否享有继承权的前提。剑河县检察院提请黔东南州检察院抗诉,黔东南州检察院在阅卷宗后认为从婚姻法的角度来看,李某和张某不具有法律上认可的婚姻关系,但按照民族习惯,应该承认他们是具有合法婚姻关系,所以不予抗诉。因为这是民族地区的案子,完全按照法律来处理很难,必须考虑当地的习惯,在民族地区的农村,通过办酒席、全村的人都见证了,就算是结婚了。黔东南州检察院认为他们是婚姻关系,所以不支持张某之父的诉求。在司法实践中,这类的案件诉至法院的非常少,大量的案件都在苗族村寨内部得以解决

16、,民族婚姻习惯规则直到今天仍然以村规民约的形式起着调整婚姻生活的作用,国家法律考虑到民间习俗的强大,在某些情况下也做出妥协。然而,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日益健全的今日,我们必须看到统一地方法规与国家法的必要性与必然性。地方村规民约应当服从于国家法,而不是专国家法的空子,与国家法分庭抗礼;国家法也应该完善自身,尽可能照顾到更多人的利益,尤其要注重少数民族地区的适宜性规定以及法律宣传工作,做到事事有章可循、有法可依,而不是任由“村规”来调整,法院却“袖手旁观”。1.4 苗族婚姻习惯中的早婚及其与国家法的冲突在苗族聚居地区,艰苦的劳动环境,多山的自然条件,对劳动力的需求也是出于生存的要求,苗族早婚制度的历史很长,并一直延续到现在。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并未对婚姻法做出变通规定,作为我国三十多个自治州中少数民族人口最多的自治州显然没有反映民族群众愿望。现在一方面婚姻年龄与法定婚龄接近,另一方面越是接近法定婚龄,早婚早育的人数就越多。尽管计划生育政策早就出台了,但 20 几年过去,早婚现象在黔东南自治州并没有得到有效地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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