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里士多德论文法治概念论文:亚里士多德“法治”概念之“谬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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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亚里士多德论文法治概念论文:亚里士多德“法治”概念之“谬误”摘要: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概念无疑是经典的并且是影响深远的,但其对于现代法治的正向影响并不是建立在对亚氏法治概念内涵正确理解的基础上,而是建基于现代人对亚氏法治概念的“误解”之上,因为亚氏法治概念本身是在具有法治表象的语词掩盖之下的“德治” 。作为对法学理论概念和命题的知识追求,我们必须保持理论逻辑和历史逻辑的内在统一,才有可能将一切本质上有害于法治的思想遗产拒之于外。关键词:亚里士多德;法治概念;谬误;德治对于处在法治进程中的中国及中国学术而言,法治的概念与思想无疑是重要的。然而“法治是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

2、义的概念” 。不过,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的概念却似乎是一个例外。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一书中这样阐释法治:“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的良好的法律。 ”至少在目前的中国,只要翻开任何一本法理学的教材,甚或大多数论及法治的论文,我们都能发现对亚里士多德法治概念的广泛引用。通过深入到亚里士多德法治概念的社会历史背景、内在意涵和外在关系的分析中去,我们会发现实则大谬不然。 一、背景分析:古希腊不具备产生法治的条件法治作为一种制度理念和治理实践,完全是现代性的产物。它的源头和某些构成要素可以追溯到整个西方文明的创始阶段,包括古代希腊和古代罗马的政治、哲

3、学学说和制度实践,但是作为一种成熟的意识形态和制度形态,法治则是一个完全现代的事物。从认识论的观念讲,一切理论思维的构造都只能是对客观现实的抽象和组装,如果不存在一种特定的客观社会事实,则关于这种社会事实的概念和理论就是不可能的。同样,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的概念和理论构造也只能是对他那个时代的相应制度实践的理论抽象和理论阐释,而不可能有本质性的超越。如此推论,则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概念必然受制于当时的政治观念和制度实践,他所谓的法治也因此和现代法治具有明显的区分:其一,古代希腊没有产生近现代意义上的个人自由观念,从而使得其政治理念基础与现代法治根本不同。在古希腊历史上,从来没有产生过真正的个人自由权

4、利观,对于希腊城邦的公民来讲, “城邦是人类本性的自然要求,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个人只是组成城邦的一份子。城邦利益高于一切,个体必须从属于整体,因为个人的一切,包括肉体生命和死后的魂灵,都系于城邦,离开城邦,个人将一钱不值” 。城邦公民既不是自己财产的主人,也不是自己 身体的主人,又不是自己言语和情感的主人,更不是自己的意识的主人,那么这种公民就只能处于被奴役状态而作为其他事物的工具存在着,正是在这一意义上, “个人是城邦的工具” 。自由观念的最初萌芽,直到希腊化时期才得以产生。伊壁鸠鲁的“原子偏斜运动”理论引申而出的主体的个体性、自在性和独立性,正是对希腊城邦之下公民的异在状态的理论克服,这才

5、是西方自由思想的最初萌芽,至于它的普遍化和制度成果,则只能是启蒙运动之后的事情了。从以上论述可见,在亚里士多德及其以前的整个希腊城邦时代,尚无现代意义上的自由观念,更遑论基于这种理念的法治实践了。其二,古代希腊没有产生近现代意义上的民主观念,从而使得其政治合法性基础与现代法治根本不同。民主一词最初产生于古代希腊城邦的政治实践,而雅典又是古希腊时民主的光辉典范。但我们必须指出,雅典的民主并非近现代意义上的宪政民主,而只能是一种脱胎于初民社会部落民主意义上的较原始的直接民主,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民主概念。这种形式意义上的民主概念完全能够脱离其基础而独立存在,因此也必然蕴含着摧毁其基础的危险。由于雅典

6、民主并不是以人民的主权权利为基础的,而是建立在公民与城邦的一体化基础之上,这就使得雅典的民主对于公民而言首先不是一种政治权利,而是一种沉重的义 务和负担。雅典的民主过于注重外在的繁琐形式,而缺乏近现代民主的根基和制度机制,因此必然是不科学的和不能持久的。我们知道,现代法治是一个复杂的观念和制度系统,法治与自由、权利和民主密切相关,相互之间有着复杂的矛盾和联系。从起源上看,法治和自由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主体要捍卫天赋自由权利、抗拒外来的干预,就必须以法律为武器为自由和权利提供保障,可以说法治正是因自由而生;在宪法产生以后,以根本大法作为权利保障之规范依据的制度形态则是宪政,宪政和法治是内在相通的

7、,而民主和法治则有着更为复杂的联系。法治可以脱离民主而单独存在,但没有民主做基础的法治却有着天然的缺陷,它无法保证制定出来的法律符合人民的意志,它也不能借助于民主的形式使政治统治具备充分的合法性。同样,民主也能够脱离法治而存在,但没有法律规制的民主,很容易沦落为“暴民政治” 。由此可见,真正的法治和真正的民主是互为基础、互为前提的。而现代法治的优越之处就在于,它充分吸收了民主并与民主融为一体,从而民主与法治或者民主与宪政就能成为现代法律制度的两大基石,并因此具有充分的活力和合法性基础。在这样的理论视野之下去审视古代希腊城邦,我们发现,古希腊的城邦既不具备公民自由这一法治产生的基本条件,也不具备

8、真正的民 主基础,则我们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古代希腊城邦历史条件下是不可能产生真正的法治理论与制度实践的。那么,屡屡被学者引为经典的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概念,就不可能是对法治的真正阐释。二、内部分析:亚里士多德“法治”概念的本质从亚里士多德对法治概念两重意义的阐述来看,其中蕴含着四个重要的问题:其一,亚氏所谓“已成立的法律”是指何种法律?其二,何谓“获得普遍的服从”?其三,亚里士多德所谓“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 ,为法律的良善判断提出了何种标准?其四,如何看待亚里士多德式的法治与权力制约的关系?笔者认为,对这四个问题的正确回答是理解亚里士多德法治概念的关键所在,也是从本质上判断亚里士

9、多德法治概念与近现代法治概念之关系的重要基础。首先,亚氏所谓“已成立的法律”既非指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意义上近现代国家法,也不具有国家法的基本特征,而是被分析法学斥为“实在道德”的“习惯法”(习惯)或者“习俗” ,因而其法律概念是与近现代基于实在法的法治理念不相吻合的。亚里士多德崇尚法治,主张法律至上(the aupremacy of law),原因即在于,法律是一种中道 的平衡。如果仅仅从亚里士多德崇尚法治并提出法律至上这一点来看,亚里士多德的法 治概念确实是与现代法治精神明通暗合的。但问题在于,在亚里士多德那里,法律不过是达成善的国家这一道德目的的一个工具,不仅如此,亚里士多德所谓的法律,并非

10、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所言的国家实在法,而恰恰是奥斯丁所致力于从法律概念中驱逐出去的那种冒领法律之名的“实在道德” 。亚里士多德指出:“约定俗成的法规比成文的法规更具权威,所涉及的事情也更加重要,所以人治也许比依据成文法的统治更加可靠,但不会比依据习俗的不成文法可靠。 ”从中可以看出,在亚里士多德的心目中,与习俗和人治相比较,成文法是最不可靠的也最没有权威性的,由此可见,亚里士多德所推崇的法律只能是习惯法或者习俗。亚里士多德进而将“习俗”或者“习惯法”等社会规范推至最高位置,鉴于习俗就是道德(同义词根), “法律至上”本质上是“德性至上” 。这与近代以来以民族国家为基础的、基于国家实在法之上的法治或

11、法律秩序恰相违背。其次,从“获得普遍的服从”这一层含义中,我们至少可以解析出两个要素:“普遍”和“服从” ,即法治既要求对法律的服从,法治又要求这种服从必须具有普遍性。其一,何谓亚氏的“获得普遍的服从”?在亚里士多德时代,公民只是构成城邦居民的一小部分,却是真正的和完整的人。所谓普遍的服从,也仅仅是指那些拥有公民权的人才有资格去服从法律,而其余的占城邦人口绝大多数的奴隶、 妇女和外邦人则只能对其实行专制统治。其二,臣民的自由和同意意味着什么?亚里士多德为公民普遍服从法律的行为明确了主体性的重要基础:人的本性是首要的要素,只有那些内在具有德性的公民而非奴隶或其他人才会成为守法的主体,由于法律与公

12、民德性的内在一致性,自由和同意是不言而喻的。可见,亚里士多德所谓的普遍,不是现代法治所称的“不分种族、信仰、财产、地位、出身”等差异性而平等地及于一切公民的普遍性,而仅仅是及于占社会少数部分的城邦公民的狭隘普遍性;而公民所普遍服从的法律,也不是作为当今法治之规范前提的国家实在法,而只是作为社会规范的习惯法或习俗;他所指称的公民对法律的“服从” ,尽管强调了公民意志的自愿因素,却将这种自愿因素建立在公民的道德品性之上,这与当代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代表人物哈特所强调的服从法律的内在观点也有着根本的区分。在对法律的“普遍的服从”这一法治要素上,亚里士多德的理解与现代法治的要求仍然是根本不同的。再次,何谓

13、“制定的良好的法律” 。作为法治的前提条件之一的“制定的良好的法律” ,在亚里士多德看来就必然是与一个与城邦的道德目的和政体的持久存在相连系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良法必须是以城邦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律。因为公共利益就是城邦的目的和城 邦的德性之所在,所以,符合城邦公共利益的法律也必然是道德上善的法律。第二,良法应当适合于优良政体的实践需要,应当有利于提升公民的道德品质,因为“无论对个别的人还是城邦共同体而言,最优良的事物是相同的,立法者应该把这些事物植入公民的灵魂中去” 。第三,良好的法律应当能够维护合理的政体达至长治久安。但问题在于,根据前文的分析,既然亚里士多德的“法律”实指习

14、惯法或者习俗,而习俗并非是立法者制订的,则又怎么谈得上“制定的良好的法律”呢?其实,亚里士多德在很多场合是将习俗与法律并称的,这表明,除了习俗或习惯法,亚里士多德还承认有制定法的存在,只不过习俗在根本上更加符合城邦和公民的本性也因此更加优良而已。但习俗或习惯法能够被制定吗?事实上,在古希腊城邦时代,以雅典为代表的城邦先后进行了多次政治改革,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法制的统一,尤其是对构成城邦生活秩序基础的习俗或习惯法的订定和统一。亚里士多德对“制定的良好的法律”的阐述,更多地是从法律的实质性的角度进行的,注重的是实质性的德性内涵,这与现代法治国的法律在其进化阶段上隶属于“形式合理性的法”明显不同。最后,需要明确亚里士多德如何看待“法治与权力制约的关系” ,这是判定亚里士多德的法治概念之纯粹性和标准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国内有学者认为,亚里士多德的法 治思想没有涉及对权力进行限制这一核心要素。事实上,亚里士多德不但对权力制约有着独到而深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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