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代儿子出具欠条签订还款协议构成表见代理(林振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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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父亲代儿子出具欠条签订还款协议构成表见代理林振通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上传时间:2007-4-10裁判要点父亲代儿子出具欠条和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欠条和协议书已依法成立并且有效,对儿子具有法律约束力。案例索引一审案号: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06)浦民初字第 687 号(2006 年 10 月 17 日) 。二审案号: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漳民终字第 45 号(2007 年 3 月 8 日) 。案情林荣山于 2003 年 12 月 15 日起向漳浦县长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租赁闽 E/T9114 号奥拓出租车壹辆进行经营,2004 年 4 月 29 日发生重大

2、交通事故致该车被扣。2004 年 11月 22 日林开明代其儿子林荣山与漳浦县长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结算并以林荣山名义出具欠条一单给漳浦县长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之后林开明又以林荣山的名义与漳浦县长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订立还款协议书,承认林荣山因向漳浦县长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租赁闽 E/T9114 号汽车经营,结欠漳浦县长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规费、管理费、停车费等人民币 8500 元,并承诺在 2005 年 1 月 1 日前归还,逾期按 10%交纳滞纳金。后林荣山未按期还款,漳浦县长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于 2006 年 7 月诉至漳浦县人民法院,请求林开明、林荣山共同还款。原告诉称

3、,被告林荣山向原告租赁汽车进行经营,结欠原告各项管理、维修等规费人民币 8500 元,并由其父林开明代出具欠条和签订还款协议书,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欠款 8500 元及滞纳金 850 元。被告林开明、林荣山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审判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林荣山委托林开明与原告结算闽 E/T9114 号汽车租赁的往来帐目,也不能证明被告林荣山事后对林开明与原告的结算内容予以追认。原告既认为被告林开明是被告林荣山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对被告林荣山有效,被告林荣山应承担“还款协议书”中的还款义务,又认为被告林开明没有代理权,应当

4、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其诉讼主张互相矛盾。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应当承担归还欠款及滞纳金义务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原告可在具备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漳浦县长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漳浦县长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不服,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林开明取得了被上诉人林荣山的授权,但两被上诉人之间关系属共同居住的特定、密切父子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

5、条的规定,并结合日常生活经2验,被上诉人林开明作为父亲对其以儿子林荣山的名义向上诉人出具 8500 元欠条和代签还款协议书的这种重大民事行为应视为已告知被上诉人林荣山,被上诉人林荣山已知道父亲林开明以其名义出具欠条并代签还款协议书,但未作明确否认,应视为其已同意。因此,欠条和还款协议书均对被上诉人林荣山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林荣山基于其与上诉人漳浦县长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车辆租赁关系,由其父亲林开明以其名义出具欠条和还款协议,具欠上诉人 8500 元并承诺于 2005 年 1 月 1 日前还清,其应诚信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持欠条和还款协议书向被上诉人林荣山主张欠款 8500 元和逾期还款滞纳金

6、850 元,于法于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林荣山、林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撤销漳浦县人民法院(2006)浦民初字第 687 号民事判决;2、被上诉人林荣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漳浦县长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欠款 850

7、0 元和滞纳金 850 元;3、驳回上诉人漳浦县长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评析笔者认为,如何正确审理本案,关键在于对林开明代为出具欠条和签订还款协议书的行为的性质及效力的认定。1、本案中林开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因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表征,被代理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简言之,即本无代理权,但表面上却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权而按有权代理对待的行为。这里的“表见”一词,有“表面上所显示的”之义。构成表见代理需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即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

8、止后仍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2)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包括被代理人的行为和相对人有正当的客观理由两个方面) ,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认识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3)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4)无权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款。本案中父亲林开明代替儿子林荣山与漳浦县长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结算欠款并以林荣山的名义出具欠条,之后林开明又以林荣山的名义与漳浦县长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承诺欠款于 2005 年 1 月 1 日前归还,逾期按 10%交纳滞纳金。从父亲与儿子的特殊关系和两次结算签约及共同生活的事实判断,足以使相对人漳浦县长益汽车出租有限公

9、司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父亲林开明有代理权,因此本案中林开明代林荣山出具欠条及签约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行为,欠条及还款协议书成立有效,对林荣山具有约束力。2、依据日常经验足以推断林荣山已知道林开明代其出具欠条和代签还款协议书的事实。所谓日常经验法则是法官依照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反映事物之间内在必然联系的事理3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根据和有关规则。构成经验法则的主要具体要素包括:其一,所依的生活经验必须是日常生活中反复发生的常态现象;其二,这种生活经验必须为社会中普遍常人所能体察和感受;其三,这种经验法则所依据的生活经验可随时以特定的具体方式还原为一般常人的亲身感受。本案中,林开明、林荣山系属共同居住的特定

10、、密切的父子关系,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林开明作为父亲对于其以儿子林荣山的名义向漳浦县长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公司出具欠条和代签还款协议书的这种重大民事行为应视为已告知林荣山,林荣山已知道其父林开明以其名义出具欠条并代签协议书,但未作明确否认,应视为其已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的规定,林开明所出具的欠条和代签的还款协议书均已成立和有效,对林荣山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林荣山应负本案债务的清偿责任。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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