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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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法公布(2003)第 15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终字第 34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兴关路 16 号。法定代表人:纪浴尘,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红英,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富水中路 66 号。法定代表人: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安发,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朝华,程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和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因

2、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黔高民二初字第 23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殷媛、王宪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1994 年 1 月,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南明信用联社)下属新华路信用社与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钰公司)签订一份 200 万元借款抵押合同,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 1464,中钰公司以其甲秀楼风景区配套工程一号楼2000 平方米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贵阳恒兴物资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

3、证。同年 3 月 2 日 ,南明信用联社向中钰公司发放了200 万元贷款。1995 年 9 月 29 日、11 月 3O 日 ,中钰公司分别偿还贷款本金 80 万元、30 万元,该笔贷款尚欠本金 90 万元。中钰公司已偿付利息 101338904 元,该利息计算至 1998 年 3 月 8 日。1995 年 12 月 27 日,南明信用联社下属兴关信用社与中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向中钰公司发放贷款 250 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 1608;中钰公司以其在建工程儿童娱乐中心和花溪农贸商场项目作贷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年 12月 29 日,贷款人依约向中钰公司发放了贷

4、款。截至 1996 年 7 月 7 日,中钰公司三次共偿付该笔贷款利息 25761342 元。另查明,1994 年 7 月 7 日,南明信用联社与贵阳乌当对外贸易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乌当外贸公司)签订一份金额为 100 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该贷款用于花溪农贸商场建设,并以该项目建筑作还款的抵押。中钰公司也向南明信用联社提交一份证明称,同意 用其与乌当外贸公司联建项目“花溪农贸商场”作该笔 100 万元贷款的抵押。同月 8 日、22 日,南明信用联社分别发放 50 万元贷款给乌当外贸公司。1995年 12 月 31 日中钰公司代替乌当外贸公司向兴关信用社偿还了该 100 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 1

5、27071680 元。在中钰公司当日填写的记帐凭证的摘要中载明“代乌当外贸实业公司还贷款本息” ,且贷款人制作的贷款回收凭证上记载的户名亦为乌当外贸公司。1996 年 4 月 10 日南明信用联社下属沙冲信用社与中钰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向中钰公司发放 300 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 1608,中钰公司以其在建工程贵阳市儿童影剧院房产项目(儿童娱乐中心大厦一层商场 350)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沙冲信用社分别于同年 4 月 25 日、6 月 13 日发放了贷款 100 万元和 200万元。100 万元借款的合同期内利息付至 1996 年 9 月,共付利息 6926509

6、 元。1996 年 6月 13 日发放的 200 万元借款本金,其合同期内利息付至同年 7 月 31 日,共付息 40992 元。同年 6 月 17 日,南明信用联社与恒兴公司 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南明信用联社将贵阳食品大厦底层商场 B 区 8373的建筑面积转让给恒兴公司,每平方米 22000 元,共计房款 1842060 元,在房屋交割后 15 日内恒兴公司向南明信用联社支付该房款。次日,中钰公司致函沙冲信用社称,请你社将我公司代恒兴公司 1842060 元房屋转让款付给南明信用 联社。同日,南明信用联社为恒兴公司出具一份收据,证明己收到恒兴公司交来房屋转让款 1842060 元。

7、沙冲信用社的转帐收入传票及所设立的中钰公司贷款明细帐显示,1842060 元代付款出自中钰公司 6 月 13 日从该社贷出的 200 万元款项之中。此后,南明信用联社分别于 1997 年 6 月 7 日、10 月 25 日和 2000 年 6 月 22 日向中钰公司发出催收 300万元贷款的通知书,中钰公司在上述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1997 年 3 月 20 日,南明信用联社与中钰公司签订一份 50 万元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 1176,中钰公司以其花溪农贸商场第二层 200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年 3 月 28 日,南明信用联社向中钰公司发放了 50 万元贷款,借款

8、期限至1998 年 3 月 28 日。该款贷出后,南明信用联社共收取利息 118236 元,利息收至 1998 年9 月 30 日。另查明:1998 年 8 月 24 日,中钰公司将 12 万元售房款存入南明信用联社。该社于 1998年 9 月 24 日以该款扣收了中钰公司所欠两笔利息、56250 元和 59616 元。还查明:1999 年 9 月 23 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筑法经执字第 2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恒兴公司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中华中路金凤凰大厦底层 B 区建筑面积8373 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经评估、拍卖,已由中国农业银行贵阳分行认购,其所有权归该分行所有。20

9、01 年 8 月 9 日,南明信用联社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判令中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 690 万元及利息(截止 2001 年 5 月 30 日利息已达 4430220 元)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明信用联社与中钰公司四次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南明信用联社依约如数发放了贷款后,中钰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1995 年 12 月 27 日贷款 250 万元,中钰公司称已替乌当外贸实业公司偿还 1270716 80 元无事实依据,而南明信用联社已举证证明其与乌当外贸公司借款、还款系双方之间的另一法律事实,故对

10、中钰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1996 年贷款 300 万元,中钰公司以南明信用联社收贷转帐收入传票证明自己已偿还 1842060 元本金,南明信用联社不能举证反驳,该院对中钰公司已还款 1842060 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 1995 年贷款 50 万元及 1994 年贷款 200 万元的还款情况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可。对于南明信用联社提出中任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要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南明信用联社与中任公司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中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明信用联社贷款本金 5057940

11、元及逾期利息(从合同期满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至) 。一审案件受理费 6666110 元,由南明信用联社承担 1333210 元,中钰公司承担 53329 元。南明信用联社、中钰公司均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南明信用联社上诉称:我社 1996 年将位于中华中路 98 号即“金凤凰”商场一层营业房的一部分转让给贵阳恒兴物资贸易公司,同时,因中钰公司与该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由中钰公司直接将该部分房屋转让款付给我社。该事实有中钰公司于 1996 年 6 月 18 日出具的一张字据为证,证实中钰公司付给我方的 1842060 元是房屋

12、转让款,而不是还贷款。中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付款明细帐及我方的转帐收入传票,与该字据上所载事实的内容相符相互印证。说明中钰公司根本未偿还过 300 万元贷款,且 300 万元贷款是 1996 年 4月 25 日、6 月 13 日发放的,期限一年,不应在一星期后即 6 月 21 日就归还 l842060 元借款。原审对次此事实认定有误,使我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二审法院对涉及 1842060元贷款事实重新认定,判令中钰公司偿还该部分贷款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中钰公司上诉称:南明信用联社四次向我方发放贷款共计 800 万元我方分四次共计归还了本金 42795832 元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

13、是:1995 年 9 月 29 日归还本金 9868064 元,同年 11 月 30 日归还本金 300000 元,12 月 29 日归还本金 12707168 元(支票号为0019502) ,1996 年 6 月 21 日还本金 1842060 元。我方实际尚欠本金 34804168 元。此外,1998 年 8 月 24 日我方将 12 万元的售房款偿还了借款。以上事实已经双方对帐核实。原审判决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996 年 4 月 25 日南明信用联社向我方发放贷款100 万元,同年 6 月 13 日发放 200 万元。我方虽致函沙冲路信用社,请其将 1842060 元房屋转

14、让款(代贵阳恒兴物资贸易公司)付给南明信用联社但这仅仅是我方的付款意向,没有付诸实施。在未通知我方的情况下,南明信用联社于同年 6 月 21 日从我方帐户上划走了 1842060 元,其行为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因此,1842060 元只能算作我方归还了贷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明信用联社关于 1842060 元提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的认定本院认为:南明信用联社与中钰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抵押合同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南明信用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中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中钰公司声称已分四次还款 42795832 元,但南明信用联社对其中 1995

15、年 12 月 29 日、1996 年 6 月 21 日两笔所谓还款提出异议。1995 年 12 月 29日中钰公司向南明信用联社支付了款项 1270716.80。南明信用联社在其制作的贷款回收凭证上记载的户名为乌当外贸公司,而中钰公司在其记账凭证的摘要中亦注明了该款是“代乌当外贸实业公司还贷款本息”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 127071680 元是偿还乌当外贸公司的 100 万元 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而非偿还中钰公司的贷款,其证据充分,本院对此认定予以维持。中钰公司关于 127071680 元是其偿还南明信用联社的贷款的上诉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钰公司所称已于 1996 年 6

16、月 21 日还款 1842060 元一节,1996 年 6 月 17 日,南明信用联社与恒兴公司签订将贵阳食品大厦底层商场 B 区 8373 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转让给恒兴公司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每平方米价款 22000 元,共计房款 1842060 元。中钰公司向沙冲信用社出具委托付款函表明,代恒兴公司给付南明信用联社 1842060 元房屋转让款是中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南明信用联社收款后为恒兴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该代付款行 为已实际履行。另据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筑法经执字第23 号民事裁定证明,南明信用联社在取得 1842060 元 房屋转让款后,已将 8373的商业用房交付给了恒兴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也已履行完毕。因此,从中钰公司帐上转付的 1842060 元确系其代恒兴公司给付的购房款,而不是中钰公司归还其自己的贷款。南明信用联社关于中每公司给付的 1842060 元是房屋转让款而不是归还贷款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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