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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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附件 1:数字编码对照表出让方 数字编码市国土房管局 10塘沽区国土资源分局 11汉沽区国土资源分局 12大港区国土资源分局 13东丽区国土资源分局 14津南区国土资源分局 15西青区国土资源分局 16北辰区国土资源分局 17武清区国土资源分局 18宝坻区国土资源分局 19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 20蓟县国土资源分局 21静海县国土资源分局 22开发区 23天津港保税区 24新技术产业园区 252附件 2: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工业建设类)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监制3合同编号: 天津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工业建设类)本合同当事人双方:出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 区(县)

2、 局;住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 ;户名: ;帐号: ;受让人: ;住所: ;邮政编码: ;电话: ;传真: ;开户银行: ;户名: ;帐号: 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有关行政法规及土地供应政策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第二条 出让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属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范围。第三条 受让人对依法取得的国有建

3、设用地,在出让期限内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法处置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依法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第二章 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金的缴纳第四条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编号为 ,出让宗地面积为大写 平方米(小写 平方米)。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坐落于 。5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平面界址为 ;出让宗地的平面界址图见附件 1。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竖向界限以 为上界限,以 为下界限,高差为 米。出让宗地竖向界限见附件 2。出让宗地空间范围是以上述界址点所构成的垂直面和上、下界限高程平面封闭形成的空间范围。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范围内的树木、供电设施等,受让人可结合规划设计方案保留,对不需要保留的,由受让人

4、自行与有关部门解决,并承担所需费用。如地下有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等,也由受让人自行与有关部门协商解决。第五条 本合同项下出让宗地的用途为 。第六条 本合同项下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 年,自出让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算。第七条 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本条第( )项规定的土地条件:(一)达到场地平整;(二)现状土地条件。第八条 受让人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出让金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约定,实地验明交付土地时该宗地的土地条件,并签订交付土地确认书6。第九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出让金为人民币大写 万元整(小写 万元)。第十条 本合同签订时,受

5、让人应向出让人缴付人民币大写万元整(小写 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部分土地出让金。第十一条 受让人同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 60 日内缴齐土地出让金人民币大写 万元整(小写 万元)。第十二条 受让人应在按本合同约定付清本宗地土地出让金后,持本合同和土地出让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第三章 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第十三条 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符合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出让宗地规划条件(见附件 3),其中:(一)建筑容积率/建筑总面积 ;(二)建筑限高 ;(三)建筑密度 ;7(四)绿地率 ;(五)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受

6、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符合如下土地利用要求:(一)准入产业类别 ;(二)建筑系数 ;(三)本合同项下宗地的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不低于经批准或登记备案的金额人民币大写 万元(小写 万元),投资强度不低于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 元(小写 元)。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的固定资产总投资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投资和土地出让金等。(四)本合同项下宗地用于工业项目建设,根据规划部门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本合同受让宗地范围内用于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占地面积不超过受让宗地面积的 ,即不超过 平方米, 建筑面积不超过建筑总面积的 %。受让人同意不在受让宗

7、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宾馆、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设施。(五)其他土地利用要求 :第十五条 受让人同意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同步修建下列工程配套项目,并在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一) / ;8(二) / ;(三) / 。第十六条 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 年 月 日之日起 个月之内开工建设。受让人不能按期开工,应提前 30 日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的可以延建,但延建期限不得超过 1 年。第十七条 受让人同意本合同项下宗地建设项目在 年 月 日之前竣工。受让人不能按期竣工,应提前 6 个月向出让人提出延建申请,经出让人同意的可以延建,但延建期限不得超过 2 年。

8、第十八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外部市政公用设施由受让人向城市基础设施配套部门申请解决,并按规定缴纳相应费用。第十九条 受让人在受让宗地内进行建设时,有关用水、用气、污水及其他设施同宗地外主管线、用电变电站接口和引入工程,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受让人同意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受让宗地,但由此影响受让宗地使用功能的,政府或公用事业营建主体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第二十条 受让人应当依法合理利用土地,其在受让宗地上的一切活动,不得损害或者破坏周围环境或设施,使国家或他人遭受损失的,受让人应负责赔偿。9第二十一条 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土地利用要

9、求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需要改变本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由出让人有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重新依法出让;需要改变本合同约定的准入产业类别的,受让人应当重新进行新项目的核准、批准或备案后,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项下宗地在使用期限内,政府保留对本合同项下宗地的规划调整权,原规划如有修改,该宗地已有的建筑物不受影响,但在使用期限内该宗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改建、翻建、重建,或者期限届满申请续期时,应当按届时有效的规划执行。第二十三条 对受让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出让人不得收回;在

10、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并根据收回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的价值和剩余年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评估市场价格及经评估认定的直接损失给予土地使用者补偿。第四章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10第二十四条 受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取得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首次转让(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剩余年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应当经出让人认定符合下列第 项规定之条件:(一)受让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并经出让人认定

11、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 25%以上,方可转让。(二)受让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开发建设投资比例认定,应当由受让人委托具有专业审计资格的审计师事务所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出具已开发投资额及完成总投资比例的审计报告。开发投资总额以计划管理部门的建设投资计划为准。第二十五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应当签订书面转让、抵押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出租期限超过 6个月的,也应当签订书面出租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及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合同的约定。第二十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全部或部分转让后,本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国有建设用11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本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本合同和土地登记文件中载明的权利、义务仍由受让人承担。第二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的,应按有关规定,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第五章 期限届满第二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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